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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特殊標誌政策

根據1996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註冊申請,商標局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職能部門,具體承擔特殊標誌申請的受理工作。特殊標誌的申請人應當是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舉辦者。申請人有權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其名稱、簡稱、徽記和吉祥物。

特殊標誌註冊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的內容和權限。特殊標誌的有效期為四年,自註冊批準之日起計算。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延期期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決定。

相關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了《特殊標誌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總理李鵬壹九九六年七月十三日

特殊標誌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特殊標誌的管理,促進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展,保護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特殊標誌,是指在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中使用的由文字和圖形組成的名稱、縮寫、徽記、吉祥物等標誌。

第三條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特殊標誌,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由包含下列內容的文字、圖形組成的特殊標誌不予註冊: (壹)有損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二)有害於社會良好風尚和公共秩序的;(三)帶有民族歧視,不利於民族團結的;(四)缺乏意義,不易識別的;(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所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特殊標誌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並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特殊標誌的註冊

第六條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或者組織者需要保護其名稱、徽記、吉祥物等特殊標誌的,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

第七條申請特殊標誌登記,應當填寫《特殊標誌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國務院批準舉辦該社會公益活動的文件;(二)允許他人使用特殊標誌的條件和管理措施;(3)專用標誌圖案5份,黑白墨水1份。圖案應清晰、易粘貼,用光亮耐用的紙張印刷或用照片代替,長寬不大於10 cm,不小於5cm;(四)委托代理人的,應當附代理人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五)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申請文件齊全、無誤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特殊標誌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自出具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 將特殊標誌的有關事項和圖樣以及批準使用的商品和服務登記在特殊標誌登記簿上,並出具特殊標誌登記證明。 特殊標誌經核準登記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二)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不正確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發出《特殊標誌註冊申請補正通知書》,並限於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不補正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出具駁回特殊標誌註冊申請通知書。(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出駁回特殊標誌註冊申請通知書。申請人對駁回通知書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駁回通知書之日起0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前款所列各種通知書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達的,自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或者郵寄之日起20日為送達日。

第九條特殊標誌的有效期為四年,自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延期期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決定。特殊標誌所有人變更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自特殊標誌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有效期滿,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陳述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請求宣告特殊標誌註冊無效: (壹)與在先申請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二)與已經申請註冊的商標或者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三)與已經申請或者依法取得專利的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四)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十壹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特殊標誌無效註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被申請人,並限定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辯或者超過答辯期限的,視為放棄答辯權。

第十二條國務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特殊標誌無效註冊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定,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05天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三章特殊標誌的使用和保護

第十三條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與其公益活動有關的廣告、紀念品和其他物品中使用該標誌,並可以許可他人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該標誌。

第十四條特殊標誌的使用者應當是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特殊標誌的使用者應當與所有者簽訂書面使用合同。特殊標誌使用者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報使用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行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者停止使用專用標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所有者專用標誌登記: (壹)擅自改變專用標誌文字、圖形的;(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未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三)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服務範圍。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0000元以下罰款: (壹)擅自使用與所有人專用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二)未經專用標誌所有人許可,制造、銷售專用標誌或者將專用標誌用於商業活動的;(三)其他給專用標誌所有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特殊標誌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現特殊標誌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侵權案件投訴時,應特殊標誌所有人的請求,主持侵權民事賠償調解;調解不成的,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侵犯特殊標誌案件,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壹)詢問當事人;(二)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三)調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行為;(四)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賬冊等業務資料。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特殊標誌申請費、公告費和註冊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申請特殊標誌登記的有關文件格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經國務院批準代表中國參加國際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活動的組織所使用的名稱、徽記、吉祥物等標誌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1996 7月13日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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