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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作業人員的國家法律法規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

30號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4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6日起施行。1999 07 12原國家經貿委發布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導演羅林

2010年5月24日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提高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水平,預防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和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特種作業,是指容易發生事故,對操作人員和他人的安全健康以及設備設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業。特種作業的範圍應當在特種作業目錄中規定。

本規定所稱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特種作業的員工。

第四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65438±08周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二)在縣級以上社區或者醫療機構體檢合格,無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美尼爾氏病、眩暈、癔癥、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等妨礙從事相應特種作業的疾病和身體缺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備必要的安全技術知識和技能;

(五)相應特種作業規定的其他條件。

危險化學品特種作業人員除符合前款第(壹)、(二)、(四)、(五)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當於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條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條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實行統壹監管、分級實施、教考分離的原則。

第七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和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監局)指導和監督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試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試、發證和復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以下簡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舉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培訓

第九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踐培訓。

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經考試發證機關批準,可免於相關專業的培訓。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可以在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地參加培訓。

第十條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培訓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

培訓機構開展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和教學安排,並報相關考試發證機關審核備案。

第十壹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第三章審查和認證

第十二條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包括考試和審核兩部分。審查由審查發證機關或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審查發證機關負責審核。

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監局分別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標準,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

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統壹制定的考核標準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參加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持學歷證書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證書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所在地的考試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提出申請。

審查發證機關或其委托單位收到申請後,應在60日內組織審查。

特種作業資格考試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兩部分。考試不合格者允許補考1次。如果補考仍不合格,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十四條受考試發證機關委托承擔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條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並公布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十五條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承擔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結果。

第十六條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並經考試合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考試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學歷復印件、體檢證明、考試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十七條受理申請的審核發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特種作業人員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已受理。

第十八條對受理的申請,審核發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特種作業操作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特種作業操作證的樣式、標準和編號由安全監管總局統壹規定。

第二十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後補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信息發生變更或者損壞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機關審核確認後予以更換或者更新。

第四章再審

第二十壹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每3年復審壹次。

特種作業人員在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內連續從事本工種工作10年以上,並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經原考核發證機關或其所在單位考核發證機關同意,可以將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審時間延長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需要重新審核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工作所在地的考核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縣級以上社區或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二)從事特種作業;

(三)安全培訓考試合格記錄。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延期復審。

第二十三條特種作業人員在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審或者延期復審前,應當參加必要的安全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安全培訓時間不少於8小時,主要培訓法律、法規、標準、事故案例及相關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

第二十四條申請復審的,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審。復試合格者,由考試發證機關簽字、登記、確認;不合格的,說明原因。

申請延期復審的,復審合格後,由考核發證機關重新核發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二十五條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審或者延期復審不予通過:

(壹)健康檢查不合格;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後果或有兩次以上違章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安全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六)符合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壹條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審或者延期復審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按照規定重新進行安全培訓考試,然後辦理復審或者延期復審手續。

復試或延期復試仍不合格,或復試未按期進行的,特種作業操作證作廢。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對復審或者延期復審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廉潔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核、發證和復審,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現其有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吊銷特種作業操作證;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建立特種作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查詢;註銷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吊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1)復審未超過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

(二)特種作業人員的身體條件不再適合繼續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四)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虛假信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特種作業人員,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註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壹)特種作業人員死亡;

(二)特種作業人員申請註銷;

(三)特種作業操作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二條離開特種作業崗位6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參加實際操作考試,經確認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應當每年分別向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情況。

第三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不得將安全生產培訓資格證書出借或者出租給任何機構或者個人。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和復審檔案,做好申報、培訓、考核和復審的組織和日常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特種作業人員在勞動合同期滿後變更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從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印制、偽造或者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不得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或者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特種作業人員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八條評估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作業人員評估、發證、復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給予警告,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煤礦企業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依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特種作業人員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罰款。

特種作業人員轉借、轉讓或者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培訓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統壹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認證費用由考核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1999 7月12日原國家經貿委發布了《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10號。13)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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