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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公平、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系,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安全評價資質的申請、合法的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從事法定的安全評價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全評價機構是指依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四條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根據其專業構成和技術條件確定各自的業務範圍。安全評價機構業務範圍劃分標準見附件1。

甲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批準並頒發證書;乙級資質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審核,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批,頒發證書。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審批,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煤礦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審批。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

第五條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

第六條具有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按照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按照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下列建設項目或者企業的安全評價,必須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壹)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4)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企業和其他大型生產企業。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或其有關部門對安全評價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甲級和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從業人員、技術裝備等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取得資格的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申請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400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與工作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具備必要的技術支持條件;

(三)取得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3年以上,無違法行為記錄;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制度;

(五)有25名以上專職安全評價員,其中壹級安全評價員占20%以上,二級安全評價員占30%以上。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評價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評估員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具有與其申報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過組織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七)有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具有安全評價師和二級以上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具有與申報業務相適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註冊資本3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200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與工作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具備必要的技術支持條件;

(三)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制度;

(四)有16以上的專職安全評價員,其中壹級安全評價員占20%以上,二級安全評價員占30%以上。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評價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評估員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具有與其申報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六)有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具有安全評價師和二級以上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具有與申報業務相適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甲級和乙級資質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於每年6月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壹條申請甲級資質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申請人應當將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提交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

(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5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預審,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審核報告及證明材料報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收到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批,並在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經審核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乙級資質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壹)申請人應當將《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證明材料提交所在地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審查;

(二)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在5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預審,並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報送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予受理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收到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批,並在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審批通過的,頒發資質證書,並填寫《乙級資質和安全評價機構審批備案表》(樣式見附件2),自頒發資質證書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進行資質審批,可以采用形式審查、現場審查、綜合審查相結合的方式。

形式審查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的審查。

現場審查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資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現場核實。

綜合審查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資料及其真實性進行綜合評價。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現場審查所需時間不計入資格審查和審批期限。

第十四條安全評價機構取得資質後超過1年需要擴大業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於每年9月向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增加業務範圍的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電視、報刊等相關媒體上公告,並向原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甲級和乙級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復審合格後辦理延期手續;不合格的,不予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變更資質證書:

(壹)組織分立或者合並;

(二)機構名稱或者地址發生變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發生變更。

第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資質審批機關應當取消其資質:

(壹)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但未批準的;

(二)被依法終止;

(三)申請註銷。

第十九條安全評價機構甲級和乙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壹印制。

第三章安全評估活動

第二十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職業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活動,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評價的安全事項,並對所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被評價對象的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被評價對象應當及時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重新進行安全評價;不再委托安全評價的,後果由被評價對象負責。

第二十壹條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業務活動,應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明確評價對象、評價範圍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安全評價機構與被評價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不得委托給同壹安全評價機構。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財政收費規定。法律法規及相關財務收費沒有規定的,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指導性標準收取;沒有行業自律和指導性收費標準的,雙方可以通過合同協商確定。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周邊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和收費情況,發布本行政區域的收費指導意見,並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安全評價活動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泄露估價對象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二)偽造、轉讓或者出租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超越資質證書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四)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

(五)分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六)擅自改變和簡化評標程序及相關內容的;

(七)同時在兩個以上安全評價機構工作;

(八)故意貶低和詆毀其他安全評價機構;

(九)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制度。安全評價過程控制記錄、被評價對象現場調查記錄、影像資料及相關證明材料應及時歸檔並妥善保管。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評價活動的全過程管理。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具有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安全評價活動時,應當填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具有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申報表》,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評價項目所在地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員和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每年參加必要的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安全評價水平。

第二十七條安全評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安全評價市場秩序,推進安全評價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管。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審查、批準和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安全評價機構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處理。監督檢查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簽字後歸檔。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對違法違規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黑名單”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價投訴、申訴和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和個人的投訴、申訴和舉報,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壹條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定期評估。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每年填寫安全評價績效表,經被評價對象確認後,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安全評價績效表列入安全評價機構的重要內容。

安全評價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未開展相應活動的,應當縮減相應的業務範圍;定期考核不合格者,按本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要求被評價對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二)以備案為由,超越法律、法規的規定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區保護,限制外國評估機構在本地區開展評估活動;

(四)幹擾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

(五)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

(六)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財物;

(7)在安全評價機構的任何費用的報銷。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安全評價機構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冒用資質證書或者使用偽造的資質證書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出租資質證書或者轉包安全評價項目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後,未經延期或者批準,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格半年,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壹)員工不到現場開展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評價報告存在重大遺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4)泄露估價對象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評價機構,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經整改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八)內部管理混亂,未有效實施安全評價過程控制的;

(九)未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的;

(十)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虛假評價報告,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估價對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相應資質:

(壹)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資格條件;

(二)騙取資質證書的;

(三)有依法應當撤銷資格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可以委托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甲級資質評價機構進行處罰。

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原資質審批機關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安全評價員,是指取得國家職業資格,專門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在其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申請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逾期未申請或者經審查不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海洋油氣開采安全評估機構資質申請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直接受理,其資質條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2004年10月20日+65438發布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附:1。安全評價機構業務範圍劃分標準(略)

2 .乙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審批備案表(略)

3 .甲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評價工作報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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