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爐前燃煤汙染物含量、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和儲煤場粉塵的監督管理。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清潔生產推進工作,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督促企業節約用煤。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煤炭經營和使用的地方質量標準。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能負責煤炭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經營和使用的不符合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煤炭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煤炭經營企業的自律管理,協助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職責分工,向商務、生態環境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二章煤炭管理第八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結合本市環境保護的要求,制定本市商品煤堆場(以下簡稱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劃。第九條煤炭經營企業儲存的煤炭應當集中儲存在儲煤場。
本市外環線以內禁止設置貨場。
貨場和民用煤炭配送網點應當按照布局要求設置,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第十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煤炭質量,保證供應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經營和使用煤炭的地方質量標準。
直供用煤單位應當保證采購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經營和使用的地方質量標準。
煤炭購銷雙方訂立的合同應當具有煤炭質量條款,並符合本市煤炭經營和使用的地方質量標準。第十壹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煤炭購銷臺賬,標明煤炭購銷數量、購銷渠道和煤炭檢驗報告,並保存兩年。第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和用煤單位運輸、裝卸、儲存和加工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環境保護的要求,並采取防護措施,防止自燃和煤塵汙染。第十三條儲煤場經營者的儲煤場應當采用防風抑塵網(墻),同時配備覆蓋和噴灑設施,有條件的應當采取密封措施。民用煤炭運銷網點的儲煤場地應當封閉。第三章煤炭的使用第十四條用煤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經營和使用質量地方標準的煤炭。
用煤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臺賬,載明煤炭消耗量、煤炭來源、煤炭質量和煤炭檢驗報告,並保存兩年。第十五條燃煤單位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標準,並不得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指標。第十六條燃煤單位必須安裝煙氣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關閉或者閑置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應當事先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七條鋼鐵、電力、石化、供熱、建材等重點行業的儲煤單位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其他用煤單位的儲煤場應當采用防風抑塵網(墻),並配備覆蓋、噴淋和監控設施。第十八條對年綜合能耗超過5000噸標準煤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用煤單位應當將審核結果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第四章監督檢查第十九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煤炭經營和使用的地方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貨場、煤炭經營企業和民用煤炭經銷網點的動態管理,並加強日常監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用煤單位爐前煤的汙染物含量、汙染物處理設施和汙染物排放情況,檢查儲煤場所的粉塵,對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銷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經營和使用地方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的行為進行檢查,及時依法處理違法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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