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的原則。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協調、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質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社會救助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者挪用。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並公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標準,並適時進行調整。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自然災害救助標準,所需資金由區、縣財政承擔。
臨時救助標準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第五條市民政部門統籌本市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組織制定社會救助規劃、政策和標準,對區縣民政部門的社會救助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區、縣民政部門依法負責社會救助的綜合管理。
發展改革、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國土房管、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立統壹的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窗口,落實經辦人員,具體承擔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審核和轉送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的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對象基本信息、社會救助申請等社會救助信息的互聯共享。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八條本市對居住* * *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及其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認定,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由*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訪取證、群眾評議、信息核實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四)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對經批準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由區縣民政部門根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之日的次月起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全額社會化發放。第十壹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壹致的,應當先在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不具備戶口登記條件且家庭成員在同壹戶籍地的家庭,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在壹個以上戶籍所在地且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壹致的,向半數以上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第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戶籍轉移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轉移手續。
區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核實情況及時決定發放、減少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