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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4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津部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由市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實施,按行政區域管理。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工作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依靠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從根本上預防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確保社會穩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部門特別是公安部門要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關鍵作用。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

(壹)依法嚴厲打擊各種犯罪,清除社會醜惡現象;

(二)開展治安防範工作和基層安全創建活動,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體系;

(三)重點整治治安問題突出的地區、行業和場所,維護社會秩序;

(四)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消除不穩定因素;

(五)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提高防範意識,增強自我保護能力,預防違法犯罪;

(六)管理和服務流動人口,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七)加強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規定;

(八)教育、挽救和改造罪犯,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引導和幫助他們就業或者再就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基層治安組織所需經費,可以按照自願、受益的原則,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捐助等方式解決,所籌資金可以用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二章組織機構和職責第八條市和區、縣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監督實施;

(三)檢查、考核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四)指導、協調、推動、檢查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總結和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典型經驗,決定獎懲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市和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也可根據需要設立專項工作領導小組和辦公室。第九條街道、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壹)在上級領導下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

(二)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檢查和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維護社會穩定;

(三)定期分析轄區內的社會治安形勢,及時向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反饋;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和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五)推進、協調、檢查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街道和鄉(鎮)應當配備專職領導幹部,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十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壹)宣傳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對居民和村民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二)動員和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基層治安創建、刑滿釋放和勞教人員幫教等基礎治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被判處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的罪犯和刑滿釋放後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的社區矯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和要求;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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