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品和服務還包括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第三條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第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對消費者的承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的人格,不得當眾侮辱、誹謗、毆打、盤問消費者,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張貼處罰消費者的店堂告示。第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地方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沒有國家、地方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七條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店鋪裝修、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規定。應當符合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及時消除隱患。對於可能存在危險的消費環境,必須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誌,說明或者標明設施、場所的正確使用方法和預防危險的註意事項。第八條從事驚險娛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必要的救援人員和設施,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第九條經營者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時,應當立即停止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通知有關消費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並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已經售出的商品將被召回。第十條經營者提供少數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第十壹條經營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其年齡、智力特點和特殊需要。不適宜未成年人消費的商品和服務,或者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消費的時間,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開放。第十二條經營者對其在經營過程中正常知悉的消費者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披露;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無關的消費者信息。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附加的不合理條件,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第十四條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提供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收費標準。
經營者未按照前款規定明示商品價格和服務費用的,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第十五條經營者介紹商品和服務時,應當使用明確的語言,並對消費者的詢問給予真實的答復。第十六條經營者擬定合同格式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內容,經營者應當事先提示和說明。經營者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和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消費者認為前款規定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有權拒絕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條款。
符合合同要約條件的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屬於合同格式條款。第十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產地證明和收費清單,經營者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在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上記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經營者不得拒絕。第十八條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質量要求,並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因商品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國家和本市對保修、更換、退貨有明確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保修、更換、退貨責任。
經營者與消費者可以約定保修、更換、退貨的期限和範圍,但不得低於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期限和範圍。
被更換商品的保修、更換和退貨期限自更換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