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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醫保卡可以在藥店用嗎?塘沽哪家藥店可以有規定嗎?

天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城鎮職工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醫療保險工作。

財政、衛生、物價、審計、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醫療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醫療保險業務。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水平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收支平衡。

第五條在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同時,實行門診(急診)治療大額醫療費補貼、大額醫療費救助、補充醫療保險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等措施。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繳納。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組成,全市統籌。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利息;

3.滯納金;

社會捐贈;

5.其他基金。

第八條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得作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無法確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

第十條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數和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壹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的人員,男滿25年、女滿20年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當壹次性補足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實施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可視為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且男滿25年、女滿20年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在本條例實施後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本規定實施後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不予報名,並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醫療保險登記事項依法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構辦理醫療保險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10日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有暫時困難的,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以緩繳。緩繳期不超過6個月,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以現金方式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當期個人應稅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全年籌集部分,按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3個月;存入社保財政專戶的沈澱資金按照三年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個人賬戶由下列項目組成: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3.其他基金;

4.興趣。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下列標準計入個人賬戶:

1.45周歲以下的職工,按照用人單位月人均繳費工資的0.8%計入;

年滿45周歲滿兩年的職工,按照65438+用人單位月人均繳費工資的0.2%計入;

3.70周歲以下退休人員按照本市職工月人均繳費工資的3.8%計入;

滿四年70周歲的退休人員,按照本市職工月人均繳費工資的4.4%計入。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斷繳費期間停止將資金轉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壹條個人賬戶利息參照居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結轉和繼承。

第二十三條失業職工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賬戶資金停止轉移,余額可以繼續使用,個人賬戶予以保留。

第二十四條職工在本市範圍內流動,不轉移個人賬戶;跨省市流動時,個人賬戶隨之轉移。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職工和退休人員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和退休人員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應當繳納而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在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並繳納滯納金後,可以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緩繳醫療保險費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在緩繳期間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賬戶分別支付。

第二十七條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下簡稱起付標準),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確定。職工和退休人員壹年內住院兩次以上的,從第二次住院開始,起付標準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確定。

不同級別的醫療機構實行不同的起付標準。

第二十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壹個年度內的最高支付限額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確定。第二十九條個人賬戶支付範圍包括下列項目:

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急診)會診的醫療費用;

(2)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費用;

三級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

㈣應由個人負擔的高於支付標準、低於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

最高支付限額以上應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包括下列項目:

住院醫療費用;

急診搶救觀察轉住院治療前7天內的醫療費用;

三次腎透析、腎移植術後抗排異治療、惡性腫瘤放化療鎮痛(含中醫藥治療)、糖尿病、肺心病、紅斑狼瘡、偏癱、精神病的門診醫療費用;

按規定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其他醫療費用。

本條第三項治療的疾病實行不同的起付標準。

第三十壹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用設定壹個結算周期。結算期限根據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項住院時間和門診治療病種分別確定。

第三十二條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統籌基金支付標準為職工85%,退休人員90%。

第三十三條在本市建立生育保險制度前,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及其並發癥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全額支付。。

第三十四條職工和退休人員患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全額支付。對其他傳染病患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壹)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或者在非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

就醫和購藥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和藥品目錄的;

(三)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和其他責任事故造成的傷害和後遺癥;

(四)因違法行為造成自傷或者因自殺、自殘、酗酒造成自傷的治療;

5.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不得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負傷、患職業病以及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七條基本醫療保險由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進行資格審批,並頒發資格證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取得資格證書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中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與其簽訂協議,並向社會公布名單。

第三十八條職工和退休人員患病時,應當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制發的醫療保險憑證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和退休人員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買藥,也可以憑定點醫療機構醫生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買藥。

第三十九條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門診(急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和應由個人負擔的在零售藥店購藥的費用,由個人直接與定點醫療機構、零售藥店結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住院費用,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第四十條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和藥品目錄。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對於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四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結算糾紛,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負責調解處理。

第六章補充醫療保險

第四十二條實行門診(急診)大額醫療費用補助。

門(急)診大額醫療費用補助資金由用人單位繳費和市級財政補助組成。用人單位(不含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用人單位)按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1%繳納門診(急診)大額醫療保險費,市財政按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1%給予補助。

門診(急)診大額醫療費用用於補助職工和退休人員年門診(急)診醫療費用超過800元至5000元的部分,職工50%,70周歲及以上退休人員60%和70%。

第四十三條實行大額醫療費用救助措施。職工和退休人員(不含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人員)按每人每月3元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大額醫療救助,用於幫助職工和退休人員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部分達到654.38+0.5萬元,救助比例為80%。

第四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用人單位除外)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用於補助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補充醫療保險基金在職工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支付,職工福利費不足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列入成本。

第七章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應當分別核算,不得相互擠占。

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並接受用人單位、職工和退休人員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記錄的查詢。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和退休人員公布壹次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職工和退休人員也可以向用人單位查詢。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五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藥品監督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市有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工會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對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違法行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除繳納未繳納的保險費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按照規定進行醫療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未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未按照規定公布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拒絕接受職工、退休人員查詢的。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決定予以追回。情節嚴重的,終止定點醫療機構協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將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三)不符合住院條件住院的在職職工、退休人員,或者故意延長住院期限、辦理假住院、假住院、偽造、變造病歷的;

4.開具虛假處方;

(五)將不屬於基本醫療費用範圍的費用納入支付項目;

其他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造成損失並應受到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決定追回損失,情節嚴重的,終止定點零售藥店協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處理:

未按照處方銷售藥品的;

未按處方劑量配藥的;

3.將處方藥換成其他物品。

第五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由衛生、藥品監督、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終止定點醫療機構與零售藥店的協議。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阻撓或者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拒絕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詢問和限期改正指令的;

3.報復舉報人。

第六十壹條用人單位、職工和退休人員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決定予以追回。

第六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責令追回損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按有關規定執行。

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經費渠道解決。

第六十四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塘沽區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參照本規定逐步過渡。

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按照《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91997號)為中方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繳納的費用,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再繳納。

第六十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自2001 11 1起施行。

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統籌城鄉壹體化發展,保障城鄉居民養老保障,完善城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壹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條城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以“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

權利義務對應,政府主導推動與居民自願參與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社會優撫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以及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

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年齡在60周歲以下,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企業職工的人員。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的城鄉居民,可以在其戶籍所在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章資金籌集

第五條本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組成。

第六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定為每年600。

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元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第七條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員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慈善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員提供資助。補貼和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個人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在參保人員個人繳費的同時,政府應對參保人員繳費檔次給予補貼,所需資金由市財政負擔。補貼標準設定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元。參保人多繳多補。

第九條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符合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條件的殘疾人,按照個人繳費900元標準,政府為其代繳全部或部分養老保險費。其中:對享受城鄉低保的重度殘疾人,全部繳納養老保險費;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殘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殘疾人,支付50%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個人繳費標準和政府補貼標準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個人賬戶

第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個人賬戶包括個人繳費、政府對被保險人的補貼、集體補貼以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慈善組織和個人的繳費。

第十三條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積累,利息按照國家規定計算。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依法繼承。參保人出國定居的,個人賬戶存儲的金額退還給他。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月發放,終身支付。

第十六條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220元。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超過1年,每月增發4元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由市、區縣財政全額補貼。

第十七條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完畢後,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市、區縣財政全額補貼。

第十八條建立基本養老金標準的正常調整機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提出基礎養老金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五章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15年,且未領取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2015 1年10月,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規定領取年齡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應當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壹次性補足差額年度的養老保險費;已遠離規定年齡15的參保人,應當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得少於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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