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和監督管理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
政府采購中貨物和服務采購的招標活動適用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商務、工業、財政、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必須進行招標。
第五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者、經營者或者承包人,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通過拍賣等方式確定。,從其規定來看:
(壹)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汙水和固體廢物處理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3)有限的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四)政府投資或融資項目;
(五)政府組織或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第六條醫療設備和藥品采購項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項目以及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第七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不招標:
(壹)搶險救災工程;
(二)使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達不到投標人法定人數要求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前款規定的項目不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同意;屬於本市重點工程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對審批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九條招標人可以公開招標,也可以邀請招標。但是,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采用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進行公開招標。
第十條下列項目必須公開招標:
(壹)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主導地位;
(二)使用國家融資;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或者援助資金的;
(四)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項目;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十壹條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開招標的,經項目審批或核準備案部門批準,可以邀請招標。屬於國家重點項目的,由國家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屬於本市重點工程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需要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同壹項目的招標公告在兩個以上媒體發布的,公告內容應當壹致。
第十三條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可以具備下列條件,並在招標前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招標評標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招標人委托招標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並與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招標人不得向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招標代理機構、有形市場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強迫投標人接受服務。
第三章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性城市評標專家庫。具體建設方案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也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專業評標專家庫。
第十七條建立評標專家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法定條件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於500人;
(二)專業分類合理,能滿足評標的基本要求;
(三)每個專業分庫中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十人;
(四)具備滿足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五)有專人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評標專家庫中的專家實行聘任制。
受聘的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評標工作;
(三)熟悉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能夠認真、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
(五)具備評標資格。
第十九條評標專家庫應當建立受聘專家的工作檔案,記錄其參與評標的具體情況。
建立評標專家庫的機構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對不符合評標專家條件或者不勝任評標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條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獨立對投標文件進行評標,評標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參與評標活動的評標專家可以依法獲得勞動報酬。
第二十壹條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客觀公正的評價;
(二)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後,對其身份和評標事項保密;
(三)在中標結果確定前,禁止與投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禁止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四)對提出的評價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五)協助和配合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章招標程序
第二十二條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或者核準、備案手續的,招標人應當根據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的內容組織招標。
第二十三條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招標人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投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的範圍、性質和數量;
(三)招標項目實施的地點和時間;
(四)獲取招標文件的方式;
(五)法律法規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上載明資格預審條件、資格預審方式和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途徑。
招標人不得通過資格預審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資格預審結束後,招標人應當將資格預審結果書面通知已接受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符合預審條件的,招標人應當允許其參加投標。
第二十五條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招標項目的範圍、規模、資金落實情況、技術和質量要求以及與招標項目有關的其他信息;
(2)對投標價格和計算方法的要求;
(三)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及投標人應提供的證明文件;
(4)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
(五)對提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的要求;
(六)開標地點;
(七)評標的標準、方法和原則;
(八)訂立合同的方式和主要條款;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予以明確。
招標人向未中標的投標人提供編制投標文件經濟補償的,具體補償標準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六條招標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有權自主確定投標人的資格標準、評標標準、評標方法和擇優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
第二十七條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
(a)投標人之間相互協議擡高或壓低投標報價;
(2)投標人默認決定中標人,並以此作為報價策略參與投標;
(三)投標前與招標人商定投標報價;
(四)與招標人約定對招標文件進行標記;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八條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24小時內組建評標委員會,不得在評標前通知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
招標人組織招標時,應當從依法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從市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標專家,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專家。
第二十九條評標委員會對招標人負責,在評標過程中,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獨立幹預。
評標委員會成員享有平等的表決權。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的內容不清楚的,有權要求投標人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第三十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未申請回避的,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發現後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壹)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親屬;
(二)是招標項目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標活動公正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投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申請回避。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標文件不得進入評標:
(壹)未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密封投標文件的;
(二)投標人未能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供擔保;
(三)聯合體投標未附有聯合體各方投標協議的;
(四)不符合招標文件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結束後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並根據評標結果推薦不超過三名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招標人應當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方式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的排名確定中標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根據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人排名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四條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後三日內,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示中標結果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
公示期間,如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招標人應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並向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書面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
(二)招標方式、組織形式等基本情況;
(三)投標人資格審查;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
(五)評標報告;
(6)中標結果。
招標人應妥善保管招標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五章招標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招標人的招標活動、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和評標委員會的評標活動進行監督。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項目審批或核準、備案部門對規避招標和違反審批或核準、備案內容的行為進行監督,並接受相關投訴。
項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受理相關投訴。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作為招標人,應當接受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招標項目審批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日內將審批結果抄送項目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由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實施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對市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的渠道、範圍和條件,並為投訴人保密。
行政監督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超過三個工作日未告知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二條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投訴內容屬實,確有違法行為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及時通知投訴人;
(二)經調查核實,不存在招投標違法行為,並向投訴人書面說明調查結果。
在規定時間內不能處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投訴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行政監督部門有權依法獲取、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責令招標人重新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壹)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未經批準擅自招標的;
(二)邀請招標的投標人不符合要求的;
(三)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應根據中標候選人的排名確定中標人,但不得根據排名確定中標人。
因重新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已經部分履行,重新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較大損害的,可以不責令招標人重新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不具備自行招標和自行投標條件的;
(二)未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同壹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內容不壹致的;
(四)組建評標委員會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幹擾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六)未記錄開標過程的;
(七)應提交招標報告而未提交的。
第四十六條評標專家庫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解散評標專家庫,並向社會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不符合規定條件建立評標專家庫的;
(二)受聘專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評標過程和結果未以書面形式記錄並歸檔的;
(四)未對受聘專家進行必要培訓的;
(五)未建立受聘專家個人工作檔案的;
(六)違反程序和規則提供評標專家的;
(七)評標前,將選定的評標專家泄露給投標人或者將評標項目泄露給選定的評標專家。
第四十七條。對招標投標活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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