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人因工作調動、退休等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仍應承擔相應責任。調離鐵路單位的,應由原單位和現單位協商解決,或將有關材料轉到現單位處理。在職期間違反本規定的退休人員,應給予開除以上(含開除)處分,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級別待遇。現任法定代表人有責任承擔並加強對外投資、貸款、擔保及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的管理。第四條鐵路單位對外投資、貸款、擔保中,責任人因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其他違反黨紀政紀行為的責任人,構成違紀的,依照黨紀政紀的有關規定壹並追究。第五條。因失職或違規進行對外投資、貸款和擔保活動,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區分不同責任和情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外部員工,同時予以辭退;
對受到行政處分的責任者(包括退休人員),根據經濟損失的數額給予賠償。
在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時,不能用其他對外投資、貸款和擔保的收入來抵消這種經濟損失。第六條受到降級以上處分的人員,兩年內不得擔任相當於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第七條因工作失誤在對外投資和擔保中造成經濟損失的,根據經濟損失的數額和情節以及相關業務指標考核情況,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通報或者解聘、辭退處理。第八條造成經濟損失後,責任人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繼續造成損失的,或者弄虛作假、隱瞞不報的,從重處罰。第九條符合有關規定和程序的對外投資和擔保,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經濟損失,當事人不承擔責任,但應積極采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
鐵路單位迫於上級壓力而作出的對外投資、貸款和擔保,由作出決定的上級單位和個人承擔。如果壓力來自路外,要及時向上級匯報相關情況。未向上級報告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責任。第二章對外投資第十條本規定所稱對外投資包括:本單位以外的鐵路單位投資、合資、聯營、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股份、購買有價證券。第十壹條鐵路單位在對外投資中,有下列情況之壹,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至降級的處分;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給予記過至記大過的紀律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加重處罰。
(壹)投資項目考慮不充分,缺乏科學論證,法律手續不全,或者投資前期其他準備工作不充分,盲目投資的;
(二)違反規定,越權審批,或者擅自立項、擴大規模的;
(三)不具備投資主體資格,擅自決定對外投資的;
(四)應當起訴,但在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起訴,或者在訴訟期間應當主張權利(包括應訴、提供證據、申請執行等)的。)沒有主張權利;
(五)由於經營管理不善、用人不當等原因,導致被投資企業破產或嚴重虧損的;
(六)隱瞞投資收益或者未按時足額收取應得利潤,造成國家和集體財產損失的。第十二條鐵路單位在對外投資中,有下列情況之壹,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記過至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給予記大過至降級的紀律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給予記過至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加重處罰。
(壹)重大投資項目未經領導集體討論,個人決策,或者先由個人做出決策,再辦理手續的;
(二)領導班子成員配偶、子女、親屬經集體決定投資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的;
(三)挪用建設資金或者其他對外投資專項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集資和集資的;
(五)違反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被司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吊銷營業執照、罰款或沒收的;
(六)在對外投資中,有其他失職和違規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