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這壹條件的規定,標誌著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如何處理彩禮糾紛正式作出了明確規定。
離婚彩禮的法律依據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規定了離婚返還彩禮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條件。那麽如何理解「生活困難」?《解釋(二)》第二十七條是這樣解釋“生活困難”的含義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說的“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不能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該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對“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與上述解釋壹致。也就是所謂的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因為交了彩禮之後,無法靠自己在當地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和交彩禮之前相比財產的損失,比原來的生活條件更困難。本案中,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他現在還靠單位的經濟幫助,交了彩禮後生活更加艱難。應當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於“因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情形。
如果要彩禮錢,首飾錢等。,是違反中國人民* *和中國婚姻法第壹章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以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5日公布並於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對如何處理彩禮糾紛作出了專門規定。
《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在理解和運用本文的解釋時,應註意以下三個問題。
(壹)婚禮彩禮的性質
彩禮能否視為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法律行為?換句話說,婚禮彩禮的給付是否可以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這壹民法的基本原則。根據私法自治,當事人可以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這是法律行為的補充給付。補繳有兩個條件和時限。人們之所以附加條件和期限,是因為當它們是法律行為時,大多是基於對現狀的認識和對未來發展的預期。為了使當事人能夠規劃未來,消除不確定風險,可以提前設定條件和期限。婚姻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是壹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的權利義務依附於人的權利義務。創設這種關系的婚姻行為是壹種身份行為,行為人必須有結婚的同意,但婚姻的成立條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解除婚姻的原因等。都是合法的,不是當事人決定的。婚姻不能視為契約。
因此,各國民法都規定,與身份有關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解除收養、承認和放棄繼承等法律行為,不得附加條件和期限。我國婚姻法強調婚姻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原則上,婚姻關系的維持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礎上,不把經濟因素放進去。中國的彩禮現象大多出現在經濟欠發達的農村和偏遠地區,這是當地的壹種風俗習慣,是人們不得不做的行為。這種現象並不普遍,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觀念深入人心,索要和支付彩禮的現象也會逐漸消失。
因此,《解釋二》不采納所謂彩禮給付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的觀點,也不規定給付彩禮的目的未達到應當返還彩禮,而是根據雙方的現實情況確定彩禮問題的處理,並具體規定了三種情況下彩禮的返還。我們在具體理解和應用時,要嚴格把握尺度,避免應用的擴大化。本案中,被告按照習俗向原告支付彩禮2萬元,使其家庭生活更加困難,符合《解釋(二)》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法院判令原告返還彩禮是正確的。
(二)彩禮的支付和接受
在現實生活中,支付彩禮的問題不僅僅是已婚男女之間的事情,還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交流。因此,彩禮的給予者和接受者不應僅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而應從廣義上理解。就給付方而言,由於多數情況下彩禮金額較大,由給付方具有相同財產的全家共同給付,有時甚至由具有相同債務的全家共同給付,因此彩禮可以由婚姻關系雙方給付,也可以由婚姻關系雙方的親屬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理,就收受彩禮的壹方而言,既包括婚姻關系當事人收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收受彩禮給付的情形。如果對付款人和收款人的主體進行限制性解釋,將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在我們明確了彩禮給付和收受的主體後,如果出現涉及彩禮返還的糾紛,由誰來返還,也就是誰來負責?有人認為,彩禮多數情況下是父母接受的,因此離婚案件中應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這種觀點是有爭議的,原因如下:
1.由於離婚案件中男女人身關系的絕對相對性,在訴訟中增設第三人將民事實體從民事訴訟主體中分離出來,顯然是違法的。
2.將收受彩禮的父母列為當事人,實際上是將彩禮糾紛與壹般的財產糾紛混為壹談,只看到表面的財產關系,而看不到男女內部的婚姻關系,忽視了彩禮給付對婚姻關系的強烈人身依賴性。彩禮的給付因男女雙方結婚而發生,因雙方離婚而返還。雖然彩禮的交接是男女雙方的父母,但這只是壹個儀式。父母的地位只是相對於代理人而言的。本質上,彩禮只能與婚姻關系中的男女雙方相關,所以彩禮的返還不能脫離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
3.審判實踐中增加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開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當事人訴訟,甚至在壹定程度上擴大離婚男女及其家庭的矛盾,導致壹個糾紛未解決,又產生新的糾紛。
(三)對“生活困難”的理解
《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離婚返還彩禮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條件。那麽如何理解「生活困難」?《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解釋如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該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
《解釋二》第十條對“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與上述解釋壹致。也就是所謂的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因為交了彩禮之後,無法靠自己在當地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和交彩禮之前相比財產的損失,比原來的生活條件更困難。本案中,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他現在還靠單位的經濟幫助,交了彩禮後生活更加艱難。應當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於“因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情形。
離婚彩禮的壹些具體問題及解決辦法
1.回禮範圍:戀愛中的男女雙方是否都應該回禮?彩禮包括什麽?這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問題。只有解決彩禮返還的範圍,才能有效維護雙方的利益。筆者認為,以下兩個方面不應屬於彩禮返還的範疇:
第壹,* * *同樣的費用,壹方在收到彩禮後,往往會將其中的壹部分用於* * *同樣的費用,比如婚禮的招待客人、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在計算退貨金額時應將其排除。
第二,財產屬於贈與性質。在愛情中,男女通常會互贈誓言、紀念品等。為了表達。可以說,這些都是壹方自願給予另壹方的,與婚姻目的無關,贈與人不得要求返還此類財產。
2.訴訟主體的確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具體問題的解釋》中,只說“給付方”可以要求返還彩禮。這裏的付款人包括當事人的父母嗎?作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子女結婚被認為是終身大事,壹般由父母操辦,彩禮大部分是父母送的,大部分歸家人所有。在訴訟中,大多是由當事人本人或其父母起訴。因此,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財產權,防止被申請人以原告被取消資格為抗辯理由,應對“支付人”進行擴大化解釋。
同時,也要註意被告的認定。實踐中,訴訟當事人通常會將對方父母列為* * *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我認為這是可取的。習俗上壹般是父母送彩禮,收取。就算我個人收下了,我的孩子也會拿出壹部分給父母,作為孝敬和感謝父母多年養育之恩的信物。所以把當事人的父母和被告壹起列為* * *沒有錯,確實可取。
3.保護婦女權益:中國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因此,因男方過錯解除婚約的,或者男方提出解除婚約的,女方不能因為男方違反了婚約而要求不返還或者部分返還。但在現實生活中,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實際上是共同生活。如果男方放棄婚姻,他應該權衡雙方的利益。基於保護女性、保護弱者的原則,筆者認為彩禮返還金額可以酌情減少。實踐中也有雙方共同生活多年,男方以未辦理結婚手續為由,想解除同居關系,要求返還彩禮的情況。此時,如果女方在同居後已將收取的彩禮用於共同生活,則可減少返還次數或不予返還。
4.論“婚前付款給付款人造成困難”的適用
(1)《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壹方生活困難的,另壹方應從其房屋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這是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救濟制度,是對離婚可能產生的消極後果的補救,旨在保護弱勢群體,體現扶弱濟困的社會主義道德要求。解釋(二)中還規定,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可以在離婚時要求返還彩禮。那麽,有需要的壹方可以向對方求助並返還彩禮嗎?作者對此持肯定態度。
首先,這是兩個不同且平行的系統。前者是壹種救濟措施,既是人與人之間相互幫助的體現,也是婚姻解除後夫妻之間相互扶養的法定義務的法律延伸。後者是壹種基於婚姻目的落空的返還請求權。
其次,索賠主體不同。前者只限於夫妻壹方,不再涉及他人。至於返還彩禮的請求權主體,如上所述,可以是當事人的父母。因此,筆者認為,困難壹方要求返還彩禮,並不妨礙其要求對方給予壹定的幫助。當然,在這裏幫助離婚中有需要的壹方是有條件的:
第壹,提供幫助的壹方應該能夠負擔得起,壹般是在其能力範圍內;
第二,幫助是有時限的。生活困難在離婚時就應該存在,而不是隨時提出要求,在他們分別結婚後就應該停止救濟。
(2)我國雖然不承認訂婚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因此,如果要求返還彩禮的壹方對婚姻破裂有過錯,另壹方沒有過錯,即使請求人生活困難,也無需支持其返還請求。有這樣壹個案例:無名氏嫁給壹個男人後不久,這個男人帶著另壹個女人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後來女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但法院判決離婚後,男方母親以生活困難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後因證據不足,依法駁回申請。本案中,即使有證據證明男方生活困難,筆者認為也不應支持男方的訴請。因為我國合法婚姻是受法律保護的,既然婚姻破裂男方有過錯,女方沒有過錯,那麽男方就應該承擔不良後果,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
5.證據認定:給彩禮不同於壹般的民事行為。贈與人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據等書面手續,以示收到彩禮。所以出現彩禮糾紛時,當事人很難舉證。壹般他們只能提供證人證言,大多是親戚朋友提供的,通常證明作用不大。對方往往以此為抗辯理由,聲稱不予采納。當事人為了收集有利證據,往往會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對談話或者電話錄音進行錄音。那麽如何鑒別這類視聽資料呢?
在1995中,最高法院在批復中嚴格強調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即未經對方同意對其談話進行錄音所獲得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後來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該條款降低了對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認為取得的證據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可以認定。但不應采納以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即所謂“毒樹之果”原則。在彩禮糾紛中,視聽資料往往是最能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因此,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不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並能證明其真實性,就應當采信。彩禮糾紛的證明標準也應遵循大概率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足以使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並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那麽就可以認定該法律事實是客觀真實的。
6.訴訟時效。
彩禮返還請求權沒有具體的期限。筆者認為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即兩年。根據《民法通則》,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此類糾紛的出發點是:雙方未締結婚姻關系的,給付方應當及時履行權利,向對方主張權利。對方拒絕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雙方登記結婚的,給付方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從婚姻關系解除之日起開始計算。當然,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也可以中止、中斷或者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