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按照本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並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文件。第四條規章草案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了實施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工作需要。第五條規則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第六條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第七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市政府起草法規、規章草案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壹)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後,按照有關程序組織實施;
(二)組織有關部門起草規章;
(三)對規章進行審查、調查和論證;
(四)在授權範圍內對規章進行清理、解釋、備案和公布;
(五)定期組織對已公布實施的規章進行評估和匯編;
(六)統壹安排立法經費的分配和使用;
(七)起草其他有關規章制度。第八條市政府各部門是起草法規的工作單位,負責下列工作:
(壹)根據規章制度的要求提出項目建議書;
(二)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
(三)參與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規起草過程中的調查論證;
(四)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和調查;
(五)根據法規、規章草案的要求征求意見;
(六)參加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法規起草和規章制定過程的協調會;
(七)承擔市政府委托的法規草案解釋工作;
(八)對本單位起草的已公布的規章,負責提出修改、廢止意見和起草修改稿;
(九)按照規定的權限對規章進行解釋和說明。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公布、評估、清理和編纂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第十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征集下壹年度的立法建議。
市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具有公共* * *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於每年10月30日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立法建議交有關部門研究,有關部門決定采納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申請立項。第十壹條項目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章名稱,需要規範和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第十二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市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提出的規章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和初步論證。對提交的項目申請進行審查、匯總和綜合平衡後,起草本級政府年度規章和立法計劃。第十三條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計劃項目的起草單位責任;
(三)方案提交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第十四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連同采納意見壹並提交市政府審定後,印發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