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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安全生產法》、《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危險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性、感染性、腐蝕性、放射性,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很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汙染,需要特殊防護的物質和物品。第三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以及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的鐵路危險貨物品名規定,落實運輸條件,加強運輸管理,保障運輸安全。第四條禁止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運輸的危險物品,危險性質不明的物品,過度敏感或者不采取安全措施可以自發反應的物品。高速鐵路、城際鐵路等客運專線和旅客列車禁止運輸危險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鐵路運輸企業、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和其他危險貨物運輸相關單位(以下簡稱運輸單位)的主體責任。第六條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以下統稱鐵路監管部門)負責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監督管理。第七條國家鼓勵采用有利於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和管理方式,鼓勵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和專用集裝箱的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發展。支持對安全和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技術開發和項目研究。第二章運輸條件第八條危險貨物應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要求,具備相應辦理品名條件的車站、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之間運輸。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辦理危險貨物的車站名稱、作業地點(貨場、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名稱)、辦理貨物的名稱、數量、裝運方式等。如有變更,應當重新公告。第九條運輸危險貨物應當使用專用設施、設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依法應當進行產品認證、檢驗和試驗的,只有通過認證和檢驗後才能使用。第十條裝卸、儲存危險貨物的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裝卸、儲存的專用場地和安全設施設備實行封閉管理,並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設施設備布局、作業區域劃分、安全防護距離等。符合要求;

(二)設置與處理貨物危險特性相適應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倉庫、遮陽棚、場地等設施,配備相應的計量、檢測、監控、通訊、報警、通風、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防中毒等安全設施設備,並進行定期維護,保證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三)裝卸設備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險品裝卸設備應當采取防爆措施;槽車裝卸危險品應當使用棧橋、吊管等專用裝卸設施,裝卸危險品集裝箱應當使用專用集裝箱裝卸機械;

(四)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自身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委托相關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運輸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且業務範圍涵蓋鐵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等相關領域的機構進行。

新建、改建裝卸、儲存危險貨物的作業場所和設施,在現有作業場所增加危險貨物類別,新增危險貨物名稱和包裝,首次使用鐵路罐車、集裝箱和裝載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第十二條裝載運輸危險貨物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和其他容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制造、維修、檢測、檢驗和使用、管理符合標準和有關規定;

(2)牢固、清晰地標註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誌和警示標誌;

(3)鐵路罐車、罐式集裝箱和其他容器應當密封嚴密,安全附件準確,啟閉靈活,狀態良好,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壓力變化造成泄漏和遺灑;

(4)壓力容器應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等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在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壓力容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五)法律、行政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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