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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是解決經濟糾紛的唯壹合法途徑。

法律主觀性: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具體案由和訴訟金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標準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經濟糾紛的訴訟費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六條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包括: (壹)案件受理費;(2)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費。第七條案件受理費包括: (壹)第壹審案件受理費;(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再審案件,根據本院法律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第八條下列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壹)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三)不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四)行政賠償案件。第九條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不支付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壹)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二)當事人對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未提出上訴,但第壹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壹)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二)申請保全措施;(三)申請支付令。(四)申請公示;(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六)申請破產;(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索賠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第十壹條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發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費和誤工費,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當事人復制案卷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照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費用。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檢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支出的費用,按照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向有關機構或者單位支付,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壹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當地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翻譯,不收取費用。第三章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第十三條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壹)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款,按照下列比例分期累計交納:65,438+0。金額不超過1,000元的,每件支付50元;2.超過1萬元至1萬元的部分,按2.5%繳納;3.超過654.38+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2%繳納;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1.5%繳納;5.超過50萬元至654.38+0萬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6.超過654.38+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0.9%繳納;7 .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0.8%繳納;8.超過500萬元至654.38+00萬元的部分,按0.7%繳納;9.超過10萬元至20210萬元的部分,按0.6%繳納;10.超過20210000元的部分按0.5%繳納。(2)非財產案件按以下標準賠付:1。離婚案件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無需另行支付;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0.5%繳納。2.侵犯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案件,每案500元繳納100元。涉及損害賠償且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再追加賠付;超過5萬元至654.38+萬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超過65438+萬元的部分按0.5%繳納。3.每起對方非財產案件支付50元至100元。(3)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無爭議金額或價格的,每件支付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的金額或者價款,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支付。(4)每起勞動爭議案件支付10元。(5)行政案件按以下標準交納: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50元。(六)當事人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具體支付標準。第十四條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壹)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外國仲裁機構裁定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65,438+0。沒有強制執行金額或者價格的,每件50元以上500元以下。2.執行金額或價款不超過654.38+0萬元的,每件支付50元;超過1,000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1.5%支付;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繳納;超過500萬元至654.38+00萬元的部分,按0.5%繳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0.1%支付。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費,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二)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按照下列標準按照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繳納: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繳納30元;超過1000元至65438+萬元的部分,按照1%支付;超過65438+萬元的部分按0.5%繳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所支付的費用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三)依法適用支付令的,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1/3的標準繳納。(四)依法申請公示,每件交納100元。(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提交400元。(六)破產案件按破產財產總額計算,財產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但最高不超過30萬元。(7)海事案件申請費按照以下標準繳納: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繳納1,000元至1,000元;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繳納1000元至5000元;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繳納1000元至5000元;4.申請海事請求登記的,每件繳納1000元;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每件賠付1000元。第十五條案件經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案件受理費減半繳納。第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第十七條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壹審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第十八條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有與本案有關的獨立請求權,人民法院決定合並審理的,應當各減半繳納案件受理費。第十九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應當按照不服原判決的再審請求的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法律客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壹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答辯;(4)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審判長應當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終意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判決。判決前可以進行調解的,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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