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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有效組織統計法規檢查,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統計法實施細則》)等統計法規的貫徹實施,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統計法規檢查,是指對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第三條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統計局(含縣級,下同)是國家實施統計法規和監督實施統計法規的機關,依法行使統計法規檢查監督權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權力。

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在同級統計局的組織和指導下,負責貫徹、監督、檢查本部門統計法規的實施。第二章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第四條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設立統計檢查機構;各省(自治區)轄市、行政公署和縣級統計局設立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和協調國家或地方的統計法規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統計檢查機構或者專(兼)職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協調所轄系統內的統計法規檢查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統計局的統計檢查業務受上級統計局領導。

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業務受同級統計局的指導。第六條統計檢查機構應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法律和統計業務的專職統計檢查員。

除第四條的規定外,縣級以上統計局和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下列數量的在職統計幹部擔任兼職統計檢查員:從國家統計局業務部門中聘任壹至二名;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的壹個業務處;省(自治區)轄市、行政公署統計局壹至四級;壹兩個縣級統計局;國務院壹至五個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廳(局)壹至二名;各省(自治區)轄市、行政公署和縣級部門。

專職和兼職統計檢查員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證由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頒發。統計檢查員憑統計檢查證,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統計法規的執行情況,查處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第七條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壹是宣傳貫徹《統計法》、《統計法實施細則》等統計法律法規;

二、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對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或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或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處分意見;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符合《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人員或集體,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五、完成上級統計機構下達的統計檢查和案件調查任務。

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必須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統計檢查員崗位責任制。第八條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應當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統計檢查權;統計檢查員必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法律的統計檢查員將受到嚴肅處理。第九條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詢問,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在接到統計檢查詢問後十五日內如實答復。拒絕答復的,按拒報論處。第十條省(自治區)轄市、行署以上統計局可以派駐下壹級統計檢查專員。統計檢查專員的聘任辦法另行制定。第三章統計法規檢查第十壹條縣級以上統計局應當定期對統計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每年組織壹次大檢查。第十二條統計法規應當與統計工作緊密結合,檢查的內容和重點應當根據統計法規的實施情況確定。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統計局應當每年對統計法規檢查情況進行總結。對執行統計法規的人員和單位,依法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對違反統計法規的個人和單位,要依法處理。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會寫出書面報告,抄報上級統計局。第四章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範圍和分工第十四條《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壹條所列行為,均屬於查處範圍。調查的案件包括:

壹是檢查統計法規實施中發現的問題;

二、部門、單位和個人的控告和舉報;

三、上級機關交辦的;

四、請求復議或復審;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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