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統計執法工作時,應當主動向統計檢查對象出示統計執法證件。第五條國家統計局負責全國統計執法證的發放和管理。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證的申領、審核和管理工作。第六條統計執法證由專用錢夾和內部卡組成。
錢包為橫黑色皮制,正面上部刻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字樣,中間刻有國徽,底部刻有“統計執法證”字樣,背面中間刻有國家統計局標誌,底部刻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並由國家統計局頒發”字樣;已放置內部卡。
《統計執法證》中的卡片左側為防偽塑料包裝卡片,上面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統計執法證”字樣和執法證號、持證人姓名、性別、照片、單位、發證機關、有效期限和國家統計局印章,右側為紙質卡片,標明執法人員的職責、權限和監督電話。第二章發證第七條取得統計執法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定理想信念,堅決執行組織決定;
(二)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忠於職守,遵紀守法;
(三)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識,掌握統計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政法規的內容;
(四)具備必要的統計業務知識,熟悉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五)掌握統計執法流程和紀律;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取得統計執法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中的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擬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有3年以上統計工作經歷;
(四)參加省級以上統計機構組織的統計執法培訓,並通過統計執法人員資格考試。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發放統計執法證:
(壹)年度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
(二)在統計工作中有違法記錄的;
(三)因違反統計法規受到處罰的;
(四)因違紀受到重大處罰且在處罰期間的。第十條省、市、縣統計機構申領統計執法證件,應當向擬核發統計執法證件的省級以上統計執法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統計執法證申請表;
(二)幹部任免;
(三)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統計機構有關學歷、編制、職務和年度考核結果的證明材料;
(五)統計機構關於法律知識、統計業務知識、執法能力水平和無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證明材料。第十壹條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對擬頒發統計執法證的人員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和資格的,由統計機構按照會議制度規定,集體研究確定擬發放統計執法證人員名單,在《統計執法證申請表》相應欄目簽署審核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省級統計機構審核。第十二條省級統計執法機構收到《統計執法證申請表》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和資格的,按照會議制度規定,提交省級統計機構集體研究確定擬發放統計執法證的人員,報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察局審批,由國家統計局發放統計執法證。第十三條國家統計局各單位申領統計執法證,由司級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對擬發放統計執法證的人員進行審核。符合條件和資格的,應當在《統計執法證申請表》相應欄目簽署審查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報送統計執法監督局。統計執法監督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集體研究確定擬發放統計執法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家統計局領導審批。第三章統計執法培訓和考核第十四條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制定全國統計執法人員培訓計劃,制定培訓大綱。
省級以上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培訓計劃,組織統計執法人員的在職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