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調解中央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二)調解地方和中央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三)調解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四)處理不在上述範圍內但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五)審查中央級全民所有制單位與其他所有制單位發生產權糾紛時提出的協調意見;
(六)向國務院報告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七)指導中央部門和地方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
(8)其他。第六條地方各級調解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解工作。其職責範圍可參照前條內容確定。第七條上級調解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產權糾紛委托下級調解委員會調查或者處理。第八條當事人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協商解決不成的,壹方可以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請求的壹方是投訴人,另壹方是被告。第九條信訪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請求,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壹)提交調解產權糾紛的起訴狀。投訴應包含:
1.原告和被告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理人;
2、物業糾紛的主要情況;
3.投訴人的請求及其所依據的理由;
4.投訴人簽名(蓋章)。
(二)申訴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規定預收調解費。第十條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收到投訴人提交的投訴書及其附件後,負責立案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是否屬於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二)是否屬於本級調解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3)與被告進行初步核對,檢查投訴的要求和對象是否確實存在;
(4)其他。第十壹條經初步審查,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向調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報告,並在壹個月內決定是否受理。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每兩個月向調解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第十二條調解委員會決定受理產權糾紛案件後,應當及時向投訴人和被告發出受理通知書。被告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後壹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調解工作繼續進行。第十三條原告和被告對各自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四條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投訴、答辯和意見陳述等相關事宜,委托代理人應當向調解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受理產權糾紛案件後,應當及時指派熟悉相關職能部門業務的人員或者聘請相關人員承擔調解工作。第十六條物業糾紛調解工作實行合議負責制。調解合議庭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壹名調解員擔任合議庭組長,具體負責產權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對少數事實清楚、情節簡單、雙方爭議不大的財產糾紛,調解員可在調解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的指導下承擔具體調解工作。第十七條。在調解過程中,具體負責承辦產權糾紛的調解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公平、公正、實事求是地處理產權糾紛,遵守回避和誠信規定。第十八條在產權糾紛調解過程中,發現承辦人不公正、偏袒壹方或者不稱職的,經調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批準,可以更換承辦人、重新組成調解合議庭或者指定調解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