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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法的重大誤解

送妳壹篇文章。供參考:

論合同法中的“重大誤解”

壹、重大誤解與公平原則

誤解又稱錯誤,是指行為人的外在表達與其內在意思不壹致的行為。這種不壹致是由於行為人在表示意誌時的無知或誤解。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在表示意思時,對與合同法律效力有關的重大問題認識上存在明顯缺陷,後果是被誤解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不能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因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違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指以利益平衡作為合同關系中的價值判斷標準,用以衡量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合同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及其民事責任。公平原則是壹種道德形態,在我國《民法通則》中被視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壹,也主要是對合同關系的要求。合同法明確將其規定為基本原則,足以說明其重要性。確立這壹原則的目的是兼顧市場交易各方的利益,設立“情勢變更”、“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公平原則是民法精神的集中體現,它要求合同當事人有平等的機會進行交易活動,行使和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合同主體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相對應,不得顯失公平;承擔違約責任時,責任應與違約造成的損害程度相稱;當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能維持合同的法律效力時,應相應變更合同內容。情勢變更原則和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的原則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

二,主要誤解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合同法中的重大誤解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性質的誤解。當事人就同壹物訂立合同,但對合同標的物的本質或性質有錯誤理解的,可能構成重大誤解。比如把出租誤認為出售,把貸款誤認為贈與,把鍍金的物品當成純金。但當事人自願承擔錯誤風險的,不應視為重大誤解。

2.對當事人具體身份的誤解。如果把A公司誤認為B公司,與之訂立合同,尤其是以信托為基礎的合同,如信托、信貸、委托、存款等。在基於感情和特殊關系的契約中,如贈與、無償貸款等。;在以特定人的技能為基礎的合同中,如演出,在上述具有個人性質的合同中,當事人的誤解屬於重大誤解。在沒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中,如真實的買賣,有時當事人的誤解不會給誤解方造成損失,甚至會造成重大損失,所以不構成重大誤解。對於需要特定履行能力的合同(部分合同和技術合同),對身份的理解錯誤也可以認為是重大誤解。具體履行能力是壹個難以把握的問題,壹般是指當事人具有壹定的技術和設備,能夠完成壹定的行為。比如,甲方想獲得乙方某項專有技術的實施許可,丙方的名稱與乙方相似,於是甲、丙雙方訂立了專有技術實施許可合同。丙方雖然也擁有專有技術,但實施條件太差,沒有後續開發的能力。履約的後果將使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此時甲方可以誤解標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3.對主題的誤解。對標的物的誤解包括對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的誤解。

(1)對標的品種的誤解,如錯把鋁軋機當軋機買,把二鍋頭當茅臺酒買等。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會使合同目的落空,給被誤解人造成重大損失,屬於重大誤解。

(2)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比如買假貨當真品,把鉆石當普通石頭賣。如果標的物的質量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締約目的或重大利益,如果發生誤解,會使被誤解人的締約目的落空或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作為重大誤解處理。如果不是這樣,應該認為是普遍的誤解。

(3)對標的物規格的誤解,如將千噸水壓機誤認為萬噸水壓機。這種誤解也可以認為是對標的物的種類和質量的誤解,在給被誤解人造成重大損失時構成重大誤解。

(4)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期間等內容的誤解,會對誤解造成重大損失的,也構成重大誤解。

第三,構成重大誤解的條件

1,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誤解導致了合同的簽訂。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或者合同條款會發生重大變化。與合同的訂立和合同條款有因果關系的誤解,屬於協議錯誤,構成重大誤解。否則不構成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如果壹方的誤解是由另壹方的欺詐行為引起的,誤解不是合同訂立的直接原因,而應認為是欺詐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此類合同應以欺詐論處。壹方的錯誤陳述會導致另壹方的誤解。在普通法中,誤解可以分為欺詐性誤解和非欺詐性誤解。壹個合同的訂立是出於對對方的非欺詐性誤解,可能構成我們所說的重大誤解。

2、誤解是合同當事人的誤解。

雙方的意思表示構成合同,所以誤解應該是當事人自己的誤解。第三方的誤解或錯誤(如誤傳)可能導致合同終止,但不能導致合同解除,除非第三方的錯誤轉化為當事人的錯誤。也就是說,壹方或雙方都有過錯,可以構成合同的錯誤。這種錯誤可以是單邊的,也可以是雙邊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壹定是雙方的錯誤導致了合同的取消。對於壹些具體的合同,單方面的錯誤(對當事人具體身份的理解錯誤)也會導致合同的撤銷。

第三方的錯誤會使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產生誤解。比如郵局工作人員曲解了甲方要約的內容,乙方接到電話後做出了承諾。受《德國民法典》的影響,多數學者認為對第三人造成的誤解應視為重大誤解,應撤銷合同。筆者認為,第三人引起的誤解在我國合同法中不屬於重大誤解,不應作為可撤銷合同處理。以電報的誤譯為例。甲方的發電要約表明其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思表示壹致,乙方的承諾是由於閱讀了內容不正確的消息。意思表示不壹致應視為合同不成立(甲方不反對乙方承諾的除外)。因為允諾人沒有收到要約人的意思表示,所以雙方不可能就意思表示達成壹致。這不同於重大誤解。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與真實意思表示不壹致,但雙方就意思表示達成了協議。

3.誤會壹定很嚴重。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會產生各種各樣的誤解。如果存在否認合同效力的誤解,那麽就違背了合同法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的要求。

只有構成重大誤解,當事人才有權利訴請變更和解除合同。重大誤解是對與合同履行後果密切相關的合同基本條件的誤解。上述觀點中的“基本條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

誤解是否“重大”應從兩個方面考察:壹是誤解了什麽,如標的物的本質或性質,可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不重要細節的誤解不構成重大誤解。二是誤解是否給當事人造成了重大不利後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壹要素有錯誤理解,但未導致對當事人產生重大不利的履行後果,這種錯誤理解不構成重大誤解。這種重大不利後果可以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合同對價不足,權利義務關系明顯失衡;第二,僅從雙方的對價關系來看是公平的,但由於誤解,導致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或者與訂立合同的意圖完全相反,使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失。

4.當事人不願意冒誤解的風險。

法律對存在嚴重誤解的合同所給予的救濟是基於這樣壹種推定,即從合同訂立時起,當事人就不願意承擔誤解的風險。根據合同條款或其他證據,壹方或雙方願意承擔誤解的後果。此時不應以重大誤解為由變更或解除合同。否則交易就不安全,保護壹方利益必然危及另壹方利益。

當事人是否願意承擔誤解後果的風險,不能主觀臆測,必須基於壹定的證據。壹般來說,應該根據合同條款來判斷當事人的態度。以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為例,可以說明這個問題。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大致可以分為四種類型:壹是權利轉讓,二是產品轉讓;第三是質量的轉移;四是利益導向的轉移。對於權利本位的轉讓,買方以支付壹定的價款為條件取得專利權本身。至於專利技術能否生產出合格的產品或達到預期的效果,就不問了。某公司以65438+萬元的價格購買了壹項專利技術後,無法使用該技術生產出合格產品,與預期相差甚遠,故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能支持這壹請求,因為合同已經明確該專利技術的轉讓屬於權利轉讓,當事人約定的目標是取得有效的專利權,不包括生產合格產品。

四、重大誤解的寬恕和撤銷權的消滅

重大誤解是情有可原、可以原諒的錯誤,所以合同法規定了撤銷權。為了防止買賣關系長期不穩定,合同法還規定了撤銷權的消滅。對此,筆者試陳述以下觀點。

1,靈活性

如前所述,對合同有重大誤解的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當事人的這種權利只是壹種訴權,是否可以撤銷或者變更,應當由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決定。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壹方,顯然是承擔合同不利後果的壹方,該方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有學者認為,如果重大誤解是由誤解本身引起的,法律是不能給予救濟的,因為這樣的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沒有必要法律保護他。事實上,即使當事人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除了重大不良後果之外,法律認為其過錯是情有可原的。

原諒在於:①重大誤解,壹般是雙方誤解。有時候,壹方的誤解是另壹方誤解的原因,或者壹方的疏忽誤述是另壹方誤解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主要的誤解是不要只考慮壹方的救濟措施。②單方誤解只有在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才構成重大誤解。當主體身份出現錯誤時,也是基於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筆者認為,如果對方沒有理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的誤解,就不應當認定為重大誤解,否則合同就難以具有穩定性。③有過錯的壹方應當承擔對方變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重大誤解只是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不是免責的理由。從以上分析來看,重大誤解是“合理的”,很難等同於冷漠。基於法律的公平價值目標,有必要對誤解給予適當的保護。

但是,法律應該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合同解除或變更時,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損失。壹方有過錯的,應當賠償另壹方的損失,並將其財產留在訂立合同前的狀態。補償是對從屬利益的補償,補償的範圍包括合同費用、準備或履行費用等。另外,解除合同的,自始無效,根據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未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

2.撤銷權的消滅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①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這裏有幾個問題需要說明和討論:第壹,預定期間仍然是壹年,但開始時間與原司法解釋不同。合同法的規定是合理的。第二,當事人可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有學者認為,“按照合同約定積極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這與國際統壹私法協會第3.12條註釋中的觀點完全相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的撤銷權只是壹種請求撤銷的權利。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雙方將被起訴或提請仲裁,以改變或取消合同。如果他們敗訴,他們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將履行視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當事人將陷入兩難境地。再者,可撤銷合同是在被撤銷之前具有履行效力的合同。不履行既不是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也不是行使權利時不成立的抗辯權。從這個角度來看,將合同的履行視為對撤銷權的放棄是不公平的,在法理上也是不合理的。根據《合同法》的精神和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放棄撤銷權或者消滅撤銷權:①催促對方履行合同或者主張有重大誤解後收取對方款項;(2)對對方不履行的請求權;(3)主張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修正履行合同,對方接受。前兩種情況是當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種情況實際上是當事人達成了新的協議,消除了重大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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