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實施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法律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制定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需要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第六條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辦法)”,不得稱為“條例”。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指導和協調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備案和清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規章起草、征求意見和論證工作。第八條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法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規章和規劃。第十條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認為有必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建議。項目建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五)擬出臺的時機;
(六)項目前的調查;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說明其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載明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第十三條規章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作出書面說明,並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三章起草第十四條列入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壹個或者幾個單位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問題或者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起草。
法規草案的起草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和組織起草。第十五條起草單位應成立起草工作組,確定壹名負責起草工作的人員,制定工作計劃,確定工作人員,明確工作時間,確保起草任務按計劃完成。第十六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有明確的內容和可操作性;
(二)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壹般不作重復規定;
(三)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方式和救濟途徑,使權利和義務相統壹;
(四)授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做到權責對應。第十七條法規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後再撰寫法規草案。第十八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且公眾高度關註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