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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對捐贈法律援助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三條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協助實施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省、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承擔對法律援助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四)指導和協調社會組織和誌願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第六條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誌願者活動。

鼓勵律師和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第八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幹涉婚姻自由而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環境汙染、公共衛生和安全生產而主張民事權益;

(十)殘疾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十壹)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事項。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壹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

(壹)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

(二)政府支持的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擴大受助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第十二條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1)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2)民事訴訟代理人;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復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人、公證代理人、司法鑒定代理人、執行代理人;

(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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