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廉政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人事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與稅收工作有關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遇有特殊情況,上級稅務監督機構可以直接對下級稅務監督機構管轄範圍內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第三章實施第六條稅務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稅務監察計劃,制定稅收執法監察實施計劃。第七條實施方案,經局領導批準後實施。重大監督檢查活動應當報上級稅務監督機構備案。第八條稅務監督機構可以采取獨立、聯合或者參與其他部門的方式開展執法監督。第九條稅務監督機構在進行稅收執法監督時,應提前或同時發出《監督通知書》通知被檢查單位或有關人員。監督通知書應當載明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的姓名、檢查的範圍、內容和時間。第十條稅收執法監督必須由兩人以上進行。第十壹條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檢查能夠證明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材料,並制作檢查筆錄,由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簽字。第十二條檢查中,發現違法違紀材料線索的,應當按照《稅務監察案件調查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三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遇有與自己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事,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實施監督檢查的因素時,應當回避。
稅務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局主管領導或者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決定,其他監察員的回避由同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在對監督檢查人員作出回避決定前,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進行正常檢查。第十四條稅務監察機構在執法監察中,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部門或者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鑒定。第十五條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必須寫出書面檢查報告。第四章處理第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結果填寫監察建議書,報局領導批準後,送達被檢查單位或被檢查人所在單位,並轉發給本人。第十七條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采納情況報告提出監察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第十八條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15日內向提出監察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稅務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復。對答復仍有異議的,稅務監督機構應當提交上壹級稅務監督機構處理,上壹級稅務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第十九條爭議解決期間的監督建議,仍繼續執行。第二十條稅務監督機構在執法監督中,應將收集到的有關材料記入稅務幹部監督檔案,並按檔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冊,歸檔保存。第二十壹條稅務監督機構在稅收執法監督中,發現廉潔勤政、依法治稅的先進典型,應當建議表彰和獎勵。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二條稅收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被檢查單位或人員在執法監督中有《稅收監察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行為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二十三條稅務稽查人員違反本辦法,有《稅收監察暫行規定》第三十九條行為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情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