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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第壹條為了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依法享有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義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領導下,依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點經濟目標所在的單位和重要機構,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我省國防建設的需要,共同確定本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制定本級防空襲規劃和實施方案,並按照規定報經批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編制防空預案所需的各種資料和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防空演練,普及防空知識,提高全民意識。有關單位應按要求提供人員、物資和設備支持。第六條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倉庫、電站等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實行分級管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和完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和管理。

修建重要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劃,統壹建設。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應當納入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的收支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資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建設;醫療救援、物資儲備等特殊項目由有關部門納入本部門基本建設計劃,組織建設;本單位負責為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各類經濟實體建設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各種形式依法籌集資金,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通常由投資者使用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第十壹條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收費和電價減免等優惠待遇。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群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記制度。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經批準變更時,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或者妨礙其迅速轉入戰時狀態。第十三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和下列標準修建(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壹)新建10層民用建築或基礎埋深超過3米的,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深度小於3米、總建築面積大於7000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面積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2%;

(三)除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外,新建住宅區、單位規劃區和舊城改造區的民用建築,按照總規劃建築面積的2%統壹規劃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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