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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_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原則是

摘要:作為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內容,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各國法律所承認。從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入手,分析了如實告知義務的本質內涵、範圍、履行義務的時間和方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重點分析了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和範圍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告知義務的履行

壹、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概述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該條款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答,不得編造虛假信息欺騙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必要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的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本質上不是合同義務,而是訂立合同的必要程序。告知不是保險合同本身規定的內容(雖然在實踐中,保險人在合同中已經寫入了這壹義務),但它對合同的成立起著關鍵作用。設立告知義務的依據是什麽?理論界和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五種:

1.誠信理論:保險合同被認為是最大的誠信合同,其基礎是相互信任,因此在簽訂合同時應最大限度地履行告知義務。

2.共識論:主張保險合同必須建立在雙方意思完全壹致的基礎上,危險程度和範圍也必須壹致,否則可以解除合同。

3.僥幸射擊理論:該理論認為,保險合同是壹種僥幸射擊合同,所以就某些事故而言,應以雙方有平等的認識為原則,投保人本人有告知已知事實的義務。

4.擔保說:認為有償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的壹種。如果義務人沒有如實告知,那就是隱瞞了自己的瑕疵,要承擔責任。

5.風險計量理論: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首先要計量風險,計算保險費,受技術限制。保險人必須通知義務人共同努力衡量風險,以促進合同的簽訂。

其中,我個人主張風險決定理論。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技術要求。他通過眾多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來實現其保障功能。雖然風險評估是保險公司的責任,但它應該基於投保人的通知。由於被保險人的保險對象不同,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風險造成的損失也不同。只有在保險人充分了解保險標的的情況下,保險人才能正確識別和計量風險,從而科學地在被保險人之間轉移、分散和分擔風險。但保險標的壹般由被保險人控制,保險人並不清楚保險標的的具體情況。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充分告知並說明這壹點,保險人才能對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作出合理的評估。

二、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和方式。

(壹)告知履行義務的時間

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在立法中明文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壹般是指在保險人表示承保意思之前,在保險時和保險後合同成立之前,義務人負有告知義務。但是,廣義的通知義務還應包括合同簽訂後的通知。因此,我們可以將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分為合同訂立前的告知和合同訂立後的告知。

關於合同前的告知,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可以詢問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上述法律規定均表明告知義務在保險合同正式成立前履行完畢。

保險合同訂立後的告知義務主要存在於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後又恢復、合同期限屆滿、合同變更時。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此時義務人是否有告知義務。

(二)履行告知義務的方式

關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由於各國法律傳統和保險業發展水平不同,有兩種制度:壹種是詢問告知主義,即投保人只有在保險公司詢問時才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另壹種是自動告知,即告知義務人不僅要如實告知保險人書面詢問的事項,而且對能夠影響風險評估的事項也有主動告知的義務。

從以上可以看出,在“自動通知主義”和“詢問通知主義”下,通知義務人的範圍有很大的不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6條,可以認定其選擇了詢問告知制度,符合國際保險立法趨勢。“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模式既是節約交易成本的立法技術的體現,也是“平衡雙方利益”理念指導下的立法結果。由於我國處於保險發展的初級階段,投保人作為“門外漢”,既可以書面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告知義務人是書面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兩者在保險實踐中都有。我們知道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知道有關保險標的危險的重要事實。所以通知形式無所謂,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但壹般認為所謂的“口頭說法是沒有根據的”。如果以口頭方式履行通知義務,壹旦發生糾紛,通知義務人不能證明保險人查詢的事項已經通知,保險人可以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不公平。因此,保險法應明確規定告知義務應以書面形式(如查詢表)履行。另外,書面形式避免了訴訟舉證難的問題。如果投保人口頭告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關於被保險人的情況,但沒有書面材料,必然導致投保人舉證困難。

三、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是否承保或者提供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見,我國立法的主觀歸責也采用過失,排除了義務人主觀上無過錯的情形。這壹立法主張值得肯定。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如果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知道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後行使解除權應有壹個期限,答案應該是肯定的。日本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得知解除原因後1個月內未行使該解除權的,該解除權消滅,自合同訂立之日起5年後也是如此。韓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可以在得知其事實之日起1個月內解除合同,以合同簽訂之日起5年為限。我國臺灣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前款所稱的解除權,在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後1個月未行使時消滅,或者在合同訂立後2年,即使有解除原因,保險合同也不能解除。

新修訂的《保險法》首次納入了撤銷權的抗辯期限問題。具體內容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中有明確規定:“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權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權的存在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投機行為,使保險人無法在對自己有利時解除合同。這樣可以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需要註意的是,當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只能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強制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向投保人要求損害賠償。因為最大誠信原則對被保險人是不利的法律約束。但如果被保險人的行為不是壹般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而是構成欺詐,作為侵權行為,我認為保險人不僅有權拒絕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而且有權向受害方請求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

[1]鐘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研究——基於中德法律的比較[J]。比較法研究,2010,(06)。

[2]姜南。論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J].保險研究,2007,(02)。

作者簡介:陳育君,(1975-),甘肅天水人,2006年畢業於蘭州大學法學院,甘肅恒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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