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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勞動仲裁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的實際需要,在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幹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代表、軍隊文職主管部門和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數應為奇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會、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兼職仲裁員,留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加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和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建設成為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

仲裁庭應當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壹條仲裁庭應當在專門場所審理勞動人事爭議。為便於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設立臨時仲裁場所。

仲裁場所應相對獨立,設施齊全,標誌明顯,外觀莊重。

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員應當穿著統壹的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參加國家或者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可以申請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壹)實施公務員法的省直機關與被任命的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直單位與被任命的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部門、事業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托管的在寧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

(四)軍級以上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

(六)其他應由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後,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管轄不變。

許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由第壹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的,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勞動人事爭議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或者關閉,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視為同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條勞動者委托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以外的公民參加仲裁活動的,該公民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勞動者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身份證明和相關證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

公民代理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代理人不得從事風險代理。

代理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三十壹條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撤銷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告知對方。

第三十二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人數超過10人,且有相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只有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三十五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單位對案件事實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實。受委托單位應當自收到授權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在上述期限內書面通知委托方。

第三十六條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或者中止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審理,但當事人約定不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邀請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至遲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的期限,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仲裁期限可以暫緩計算:

(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

(三)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專業問題;

(四)案件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或者司法鑒定的;

(五)公告送達;

(六)其他需要中止計算仲裁期限的情形。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應當終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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