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局:根據深化改革、加強管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國家土地管理局於2014年6月5438+0989 118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現將修訂後的《土地登記規則》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國家土地管理局壹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土地登記的第壹條規則
土地登記是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其他土地權利的登記。
本規劃所稱其他土地權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二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土地初始登記又稱總登記,是指在壹定時期內對轄區內所有土地或特定區域內的土地進行總登記;土地變更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其他土地權利的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其他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的變更登記,註銷土地登記等。
文章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必須依照本細則劃定界限,申請土地登記。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其他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土地登記按縣級行政區域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位。
擁有或者使用兩塊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分情況申請登記。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同壹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地籍測量;
(3)權屬審查;
(4)報名;
(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第七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全國的土地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第八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通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土地登記區域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受理場所;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五)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土地其他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相關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在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時,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十壹條
申請土地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基本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壹)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等級和價格;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土地權利的來源證明;
(四)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權屬來源證明時,應當在回執簿上註明姓名、頁數和件數,並向申請人出具回執。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規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籍調查和土地定級估價結果,逐宗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價格進行全面審查,並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
土地登記審批表應按宗地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 * *使用壹塊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
第十五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權利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位置;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土地權益利益相關者提出前期討論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和其他土地權益相關人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核,並按規定繳納復核費。復核無誤的,復核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錯誤的,復查費由造成錯誤的人承擔。
第十七條
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登記前處理。
第十八條
公告期滿後,土地使用者、所有權人、其他土地權利人和其他土地權益相關人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經人民政府批準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壹)根據申請土地登記的調查審查結果,以宗地為單位逐項填寫土地登記卡,登記人員和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在土地登記卡經辦人、審核人欄內簽字;
(二)根據土地登記卡的相關內容填寫土地權屬卡,登記人員應當在土地權屬卡的經辦人欄內簽字。土地權屬卡由權利人填寫。壹個縣級行政區域內有兩宗以上土地權利的,應當填寫在同壹張土地所有權證上;
(三)根據土地登記卡的相關內容填寫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應當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 * *共同使用壹塊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土地他項權利持有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未確定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登記,不頒發土地證。
第二十壹條
本章適用於土地登記的變更,但有關通知和公告的規定除外。第二十二條設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三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壹)新開工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30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30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新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劃撥的,被征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劃的規定,同時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後,原集體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土地權屬性質變更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其他有關證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立登記。
第二十五條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或者簽訂農用地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或者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在按照出讓合同約定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立登記。
壹次性出讓、分期付款或者分期提供開發用地的,受讓人應當在每次分期付款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國家以作價入股方式向股份制企業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企業應當自入股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入股合同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立登記。
第二十八條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租賃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租賃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依法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抵押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登記,並向抵押權人頒發他項權利證書。
同壹宗地多次抵押的,抵押登記和抵押實現應當按照收到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進行。
第三十條依法有權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租賃合同和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租賃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並向承租人發放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設定的,當事人應當自確認之日起15日內申請設定登記。第三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其他土地權利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三條申請土地使用權和權屬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的,按照標定地價進行登記。
第三十四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納憑證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企業以出讓方式或者國有股份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雙方應當自入股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以出讓方式或者國有股份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入股合同和原企業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集體土地所有者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內聯企業的,雙方應當在聯營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當在轉讓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後30日內,房地產變更登記發證後15日內,持轉讓合同或者協議、土地完稅證明、原土地證書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
(壹)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二)因出售、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發生的土地使用權轉移;
因房屋所有權變更導致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因單位合並、分立、企業合並等原因導致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在簽訂合同或收到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後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因土地交換、調整導致土地使用權和權屬發生變化的,交換、調整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交換、調整協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持協議、批準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處分抵押財產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人和原抵押財產權利人應當在處分後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壹條商品房預售的,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後30日內,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簿,記載預售人和預購人的姓名、商品房占地位置、預售金額、交付日期、預售面積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和購房職工應當自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出售批準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售房單位原土地證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變更後十五日內。持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間,租賃合同發生變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變更後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的變更,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繼承人應當在辦理繼承手續後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其他土地權利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權利人依法變更姓名、地址和土地用途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所有權人和其他土地權利人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名稱、地址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改變國有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批準改變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的,土地使用者還應當提交已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十壹條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結構調整涉及已登記土地類型變更的,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農業結構調整後30日內,持批準文件、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五十二條集體土地建設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到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第五十三條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被依法組建為城鎮居民的。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同時註銷土地證書。
第五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第五十六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喪失土地權利的。
第五十七條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當事人應當自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權利人不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直接註銷土地登記並註銷土地證書。第五十九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回執;
(三)證明土地所有權的文件和資料;
(四)土地登記審批表;
(5)地籍圖;
(6)土地登記簿(卡);
(七)土地證書回執簿;
(八)土地權屬書(證);
(九)土地登記審查申請表;
(十)土地登記審查結果表;
(十壹)確權過程中形成的協議、決定等文件材料。
土地登記文件和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管理、更新和提供。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卡以街道(鄉鎮)為單位,按照街道(村)和宗地編號順序排列組裝土地登記簿。
如有宗地分割,原土地登記卡應按宗地分割後的宗地號順序排列。
如果宗地合並,則應按合並宗地號的順序排列。
第六十壹條土地權屬證書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按照土地所有者姓名第壹個字(或姓)的筆畫排列組合土地權屬書。
第六十二條查閱土地登記文件和資料,應當按照土地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未經許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發布。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和出租,以土地登記文件為準。需要查詢土地登記文件的,受讓人、抵押權人和承租人應當提出書面請求。符合查詢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查詢結果或者材料。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復制土地證書和土地登記文件。
第六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他項權利證書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壹制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單位統壹印制。
土地登記卡和土地所有證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壹印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印制。
土地登記所需的其他表、卡、冊,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基本格式要求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作適當補充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證書。非法印制的土地證無效。
第六十五條土地登記卡是土地登記的主要組成部分,也是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法律依據;土地證書是土地登記卡部分內容的復印件,是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持有的合法憑證。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壹)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區域內的;
(二)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完整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按規定應申報地價而未申報,或應由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地價而未辦理確認手續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
(壹)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經批準後登記,並頒發、更換或者變更土地證書。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和註銷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辦理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他項權利證書,或者將註銷登記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不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未如期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的,按照非法占地的處理辦法進行處罰;對未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違法占地外,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註銷土地登記,註銷土地證書。
第七十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嚴重失職的,應視情節給予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壹條土地登記後,發現土地登記錯誤或者遺漏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二條臨時用地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十三條土地證書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七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登記的人員和執業的土地登記申請代理人,必須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壹個部門主管房地產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可以制作和頒發統壹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應當依法分別記載在房地產權屬證書上。房地產證中土地權利記載的格式和內容應符合國家土地管理局的有關規定,並報經批準。
第七十七條本細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本規則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