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管理辦法》全文: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的設立和註冊資格
第三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四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變更和終止
第五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信用評級
第六章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通則
規則壹。為加強對土地估價機構的管理,保證土地估價結果的科學性、公正性和權威性,切實提高土地估價服務質量,促進土地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障土地估價機構獨立、客觀、公正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強和規範評估行業管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101號)等相關法律法規。
規則二。土地評估機構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土地評估業務活動,參與地價管理服務的經濟評估咨詢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估價業務活動,是指對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包括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青苗)的市場價值進行科學分析、計算和判斷的過程。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收購儲備、作價入股、資產核實等出讓過程中的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集體土地所有權流轉過程中的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含建築物、構築物)抵押、房地產稅收和土地估價業務;企業改制上市、增資擴股等經濟活動中涉及的土地價格評估;城鎮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的評估、更新和咨詢,城鎮地價動態監測;市場和土地管理所需的土地估價、規劃、計劃、咨詢等服務,如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和農用地綜合價格。
第四條?國土資源部是我國土地估價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估價行業規章制度的統壹制定、土地估價行業自律組織的指導和土地估價中介機構的備案、監督和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局)負責本轄區土地估價行業的指導和土地估價中介機構的備案、監督和管理。
省級以上土地估價行業自律組織負責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業自律管理和約束機制;組織對評估中介機構和執業人員的執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評估行業職業標準和職業道德規範的機構和人員進行懲戒;配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評估中介機構進行行業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實行土地評估行業自律組織登記制度。凡從事土地估價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和取得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應向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從事土地估價中介業務活動,其出具的土地估價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在土地評估行業協會註冊的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應當開展信用評級活動。土地評估機構的註冊信息和信用等級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聘請土地估價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業準則和技術標準。土地估價機構在許可的業務範圍內依法獨立從事土地估價業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執業土地估價師,是指取得國土資源部頒發的《註冊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並在事業單位註冊執業的註冊土地估價師。
第二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的設立和註冊資格
第九條設立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的組織形式為自然人投資或者出資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制”)或者合夥企業(以下簡稱“合夥制”)。
根據組織形式,對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壹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土地評估機構,其名稱應當明確為有限責任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設立的合夥土地評估機構,其土地評估機構的名稱應當明確為事務所。
第十二條土地估價機構的名稱應當明確標明“土地、房產、房地產、土地資產、地價評估(估價)”等表明土地估價專業的字樣。
第十三條設立土地評估中介機構,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土地估價中介機構的設立應主要由註冊土地估價師發起,且主要由具備資格的土地估價師及其他人員(以下簡稱註冊土地估價師)不少於發起人總數的三分之二;
(二)註冊土地估價師的投資比例不得低於投資總額的三分之二;
(三)公司制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夥制的執行合夥人應當是執業土地估價師的股東或者合夥人;
(四)土地估價師執業初始註冊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五)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第十四條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評估業務收入的5%的適當比例提取評估機構執業風險基金。
第十五條土地評估機構應主動提交季度業績清單。
第十六條土地估價機構根據備案能力開展土地估價業務。具有全國執業能力的土地估價機構,在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註冊,可從事全部土地估價業務;其他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在省級土地評估行業協會註冊,可以從事除上市公司、中央所屬國有企業改制、最高人民法院涉案土地評估、基準地價以外的估價業務。
第十七條新設立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需提供在工商登記兩年內的誠信經營業績,方可向上壹級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八條申請在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註冊的土地估價機構,除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土地估價活動不少於3年,且在本機構執業3年以上的土地估價師不少於執業土地估價師總數的40%;
(二)組織性質為公司。
(1)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2)11以上註冊土地估價師(含11)。
(三)組織性質為合夥。
(1)總投資不低於80萬元;
(2)5名以上(含5名)註冊土地估價師;合夥人中,執業五年以上的土地估價師不少於二人。
(四)近兩年平均每年完成35萬平方米以上的土地估價項目,或組織完成城鎮基準地價、農用地分等業務業績記錄;
(五)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健全。壹名技術負責人(首席鑒定人或技術負責人)對鑒定報告的質量負責;
(六)有機構職業風險基金,兩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七)其他應當符合要求的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在省級土地評估行業協會註冊的土地評估機構,除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該組織的性質是法人。
(1)總投資不低於80萬元;
(2)5名以上註冊土地估價師。
(二)組織性質為合夥。
(1)出資總額不低於30萬元;
(2)2名以上註冊土地估價師。
(三)企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技術負責人;
(四)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土地估價機構註冊,應由全體股東或合夥人* * *決議,向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報告;
(2)土地評估機構註冊申請表;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夥人、技術負責人以及股東或者合夥人的簡歷;
(5)註冊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身份證復印件、以事業單位名義開立的人事檔案存放地點證明、社會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繳納證明、勞動合同和醫療保險手冊;
(六)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認可的繼續教育學時證明材料;
(七)註冊土地估價師曾是其他土地估價機構股東或者合夥人的,應當提交股權轉讓證明或者退股證明;
(八)對土地估價師執業工作年限有要求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土地估價行業協會出具的執業時間證明;
(九)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其中應當載明股權結構或者合夥人出資比例;
(十)辦公場所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十壹)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執業質量控制制度、業務檔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壹條向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申請註冊的機構,應當提供省級土地估價行業協會出具的機構執業意見。
第二十二條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應當在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上加蓋註明日期的受理專用章。註冊申請材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齊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三條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意見,並向社會公告和檢查,期限不少於30日;通知檢查期滿,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應當將所有資料匯總,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和初審意見,在20個工作日內對不符合本辦法條件或者初審有錯誤的機構作出否決或者再審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備案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由行業協會頒發機構執業註冊證書,註冊情況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
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應當將工商稅務允許的全套文件、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勞保繳納證明等材料提交註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在省級土地估價行業協會註冊的土地估價機構的註冊申請表和鑒定文件應抄送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備查。
第二十六條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和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登記的機構,並說明理由。註冊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的,將申請材料退回註冊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土地估價機構可以依法合並或者分立。土地估價機構合並或者分立後,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八條機構執業登記證遺失或者損壞的,可以根據需要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應當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變更公示。
第三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二十九條分支機構是指土地估價機構在異地依法設立的,從事土地估價業務,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營機構。
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設立分公司的土地估價機構(以下簡稱總公司)承擔。
第三十條在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註冊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可以跨省設立分支機構;在地方土地評估行業協會註冊並登記滿2年的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可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壹條分支機構的名稱采用“土地評估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分支機構”的形式。
第三十二條?總行在人事、財務、專業標準和質量控制方面對其分支機構實行統壹管理。
分支機構從事土地估價業務,應當以總公司名義出具土地估價報告並加蓋總公司工商登記公章,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出具估價報告。
第三十三條土地估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專門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二)總行向分支機構派出執業土地估價師後,執業土地估價師人數仍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機構設置的執業土地估價師人數要求,分支機構的執業土地估價師人數不計入設立分支機構的總行執業土地估價師人數;
(三)土地評估中介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日前2年內,在分支機構所在地具有穩定的業務量,在經營活動中未受過行政處罰,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記錄。(四)提出申請之日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未受到行政處罰,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記錄。
第三十四條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負責人是總辦事處的股東或合夥人,並且必須是註冊土地估價師;
(二)分支機構中註冊土地估價師不得少於2名;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取得相關工商稅務等行政許可。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件的土地估價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其註冊的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全體股東或者合夥人設立分支機構的決議;
(二)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三)分支機構負責人簡歷;
(四)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五)申請設立日前兩年的業績清單、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
(六)發送給分支機構的《土地估價師執業登記表》匯總;
(七)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八)設立跨省分支機構的,須有總公司所在地省級以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六條總行在完成分行工商登記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將分行營業執照復印件和第三十五條所列材料報送分行所在地省級土地估價行業協會和總行註冊的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經總公司登記的土地評估行業協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分支機構的設立情況。
第四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七條土地估價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投資總額、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股東或者合夥人、分支機構負責人發生變更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報告註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
第三十八條?土地估價中介機構或分支機構存續期間,如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向註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書面報告,並在3個月內進行整改,達到規定要求。3個月內未達到要求的,由其登記的土地估價行業協會註銷登記,並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土地估價中介機構或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估價行業協會註銷其登記:
(壹)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登記的;
(二)土地估價機構依法終止延續的;
(三)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撤回或者撤銷;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土地評估中介機構辦理註銷手續後,應當交回機構執業登記證,按照有關規定提交評估業務檔案分類保管方案,並負責妥善保管評估業務檔案,保管期限不少於10年。
第四十壹條土地評估行業協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評估機構變更情況,更新其註冊信息,並將變更信息及時報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五章土地評估中介機構信用評級
第四十二條土地估價機構信用評級,是指根據註冊土地估價機構的企業信譽、業務收入、社會貢獻、科研能力、業務完成情況、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建設、人員構成和經營狀況、成員和高級人員比例、土地估價報告質量等,客觀全面地評價和確定等級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省級以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負責對在本協會註冊的機構進行信用等級評定。
第四十四條信用等級由行業協會組織專家根據等級指標進行客觀評價(評價指標體系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組織制定)。
第四十五條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組織的信用評級簡稱“甲級評級”,省級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的信用評級簡稱“乙級評級”。省級土地估價行業協會可根據地區特點制定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土地估價機構信用等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考核壹次。成立不滿壹年的土地評估機構不得評定信用等級。
第四十七條信用評級結果由土地評估行業協會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向社會公布。
未參加信用等級評價的機構公示為不評級。
第四十八條弄虛作假、提供虛假信用評級材料的,壹經發現並查實,停止信用評級壹次;已經列入信用評級名單的,予以撤銷。
第四十九條土地估價機構對信用等級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級以上土地估價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六章?罰款條款
第五十條未經註冊的土地估價機構,不得以土地估價機構的名義承接估價業務;私自承包的,土地評估行業協會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責令其停止業務活動。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0元。
第五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評估行業協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3萬元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省級以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提交材料,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的;
(二)未按規定提取評估機構執業風險基金的;
(三)弄虛作假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以賄賂手段承攬土地評估業務的;
(五)出具虛假土地估價報告的;
(六)不正當競爭,收費標準低於國家收費標準70%的;
(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未向當地省級以上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申請整改的。
第五十二條土地估價中介機構出現第五十壹條所列情形,累計警告三次的,由省土地估價行業協會取消該機構的登記。並報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和土地評估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在土地評估行業監管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批準設立的土地估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完全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2006年2月30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的,取消該機構的執業註冊資格。
第五十五條2006年6月+0日以前的土地估價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的相應條件,新分立、更名的機構可以延續原機構登記的執業範圍。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6日起實施。國土資源部1993年2月發布的《土地估價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各地發布的相應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