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了什麽?《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主要內容如下:第壹條為了改革城市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地下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第三條境內外的中國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第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使用年限內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註冊文件可以公開查閱。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壹)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業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轉讓:(1)協議轉讓;(2)投標;(3)拍賣。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付清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賠償。第十五條出讓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不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和管理土地。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移。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所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轉讓,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分割、轉讓,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辦理轉移登記。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條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三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第三十六條抵押合同期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移登記。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應當按照規定註銷抵押登記。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的終止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土地滅失而終止。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交回土地使用證,並辦理註銷登記。第四十壹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簽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進行登記。第四十二條國家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第七章土地使用權劃撥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所稱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第四十四條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壹)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有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出讓、出租、抵押的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第四十六條未經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罰款。第四十七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出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綜上所述,國家賦予土地使用權後,公民合理利用土地是壹種原則狀態,但即便如此,部分公民在不具備客觀使用條件的基礎上,仍可轉讓或出讓。但由於土地是國家承認後才發放的財產,因此轉讓行為必須有政府參與承認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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