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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第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便民。

第五條國家鼓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城鎮和行政村的班車率,以滿足農民生活和生產的需要。

第六條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壹節客運

第八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相適應並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業務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平面圖。

第九條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及以上交通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相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客運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十條申請經營客運業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壹)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從事客運經營的,向上壹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頒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到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壹條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當同壹線路上有三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競價做出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情況。

第十四條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4至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五條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整潔衛生,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侵犯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準攜帶危險品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八條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中止、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九條從事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起點、終點和路線運輸。

從事旅遊客運,應當在旅遊區內按照旅遊線路行駛。

第二十條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乘客乘車,不得甩客或者敲詐乘客;運輸車輛不得擅自更換。

第二十壹條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損壞、丟失,當事人對賠償金額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關於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相適應並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從事貨運業務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相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的基礎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五臺以上經檢驗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和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崗位資格證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3)運輸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配備必要的通訊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分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壹)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物運輸經營的;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頒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密閉運輸,保障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散落。

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和泄漏。

第二十八條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並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標誌和編號。

托運危險貨物時,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名稱、性質和應急處置方法,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包裝,設置明顯標誌。

第三節* *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駕駛員不得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

第三十條生產(改裝)乘用車和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核定數量或者載重量,嚴禁超過或者低於核定數量或者載重量投標。

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壹條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報廢、擅自改裝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不得用於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二條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與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相關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儲備以及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壹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或者出租。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車輛運送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時不得運送乘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貨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七條申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驗收合格的運輸站(場);

(二)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申請機動車維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4)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申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及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分別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憑許可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壹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牌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旅客和托運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站(場)衛生整潔;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二條道路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運輸線路、停靠站點、運輸班次、發車時間和票價,調度車輛停靠和發車,引導乘客,維護上下車秩序。

道路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行李寄存、托運等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車輛載客定額售票,並采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維修機動車,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車輛修理時,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員應當出具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導致機動車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免費維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接報廢機動車維修,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保證培訓質量。培訓結束後,應向參與者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章國際道路運輸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雙邊或者多邊道路運輸協定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四十九條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在中國境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未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十條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壹條中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投入運輸的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中國國籍識別標誌。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時,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誌,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行駛;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不得以中國境內為起止地點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進出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可以依法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和業務素質。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履行職責。

第五十六條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交通運輸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設卡、收費或者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對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場所和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道路交叉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是,對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六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立即制止車輛超載,並采取相應措施,安排乘客改乘列車或者強制卸載。

第六十三條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無車輛營運證、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憑證的車輛進行暫扣,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相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654.38+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絕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壹)不在核定的客運站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乘客和貨物的;

(三)在客運過程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乘客交由他人運輸的;

(四)未向原許可機關報告,擅自終止客運業務的;

(五)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散落的。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經營許可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牌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未公布運輸線路、停靠站點、運輸班次、發車時間和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接報廢機動車維修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偽劣配件和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出具虛假機動車維修證明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發放培訓證書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的路線在中國境內從事道路運輸,或者不標明國籍識別標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業務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非法扣留運輸車輛和車輛營運證;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道路運輸,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等形式投資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八十條從事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規定核發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生產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部門核定。

第八十二條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

(編輯:趙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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