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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實施細則

導讀:(1991 65438+2月29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0月4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

收養法最新實施細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維護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收養不得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

第二章收養關系的建立

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1)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30周歲。

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華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棄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收養壹個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應當收養子女。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如果配偶收養孩子,夫妻必須共同收養。

第十壹條收養人收養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送養,但父母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傷害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必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繼父、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收養壹人。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者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第十六條收養關系確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被撫養人和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於收養。

第十八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二十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

第二十壹條外國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由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批。收養人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證明材料。由他所在的國有機構出具。證明材料應經外國外交當局或外交當局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大使館認證。收養人應當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並親自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壹方或者雙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二十二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自收養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法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沒有法律效力。

收養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商壹致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當征得其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收養人與收養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向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補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以收養為名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2002年4月199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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