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頒布的《煤礦安全產品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導演李
20XX年1月31日
安全生產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檢驗機構的管理,規範檢驗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從事安全生產檢查活動的安全生產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及其檢查人員,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檢驗資質),並在資質有效期內和核準的檢測檢驗業務範圍內獨立開展檢測檢驗活動。
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立要充分利用現有社會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數量適當,避免無序競爭。
第四條檢測檢驗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
具有甲級資質的檢驗機構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和產品的型式檢驗、安全標誌檢驗、在用檢驗、監督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驗和事故證據分析檢驗等業務。
具有乙級資質的檢驗機構,可以在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的在用檢驗、監督檢查、作業場所安全檢查和重大事故以下事故證據分析檢驗工作。
安全生產檢查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甲級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檢查和驗收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級非煤礦山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檢查驗收工作;負責轄區內乙級煤礦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定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取得資格的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申請檢驗資質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查工作;
(二)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檢測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條件,其中檢測儀器、設備、設施原值甲級不低於300萬元,乙級不低於654.38+0.5萬元;
(三)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甲級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70%,其中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註冊安全工程師和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分別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40%、15%和15%;乙級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低於員工總數的60%,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分別不低於員工總數的30%和10%;
(4)甲級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高級技術職稱,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產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經歷;B級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技術負責人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產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經歷;
(五)具有符合資質標準要求的管理體系,並有效運行3個月以上;
(6)甲級機構要求取得國家重點實驗室或同級其他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或取得乙級檢測檢驗資質3年以上;乙級機構要求以檢驗為主業,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檢驗檢測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經營所需的資金或者資金,註冊資本甲級不低於300萬元,乙級不低於1.5萬元;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檢測檢驗資質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申請甲級資質的機構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申請乙級資質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二)資質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符合性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壹次性告知申請人;
(三)資質受理機關自通過申請材料審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安排評審專家對申請機構進行現場評審,評審專家按照資質認定評審標準進行技術評審,並提交資質評審報告;
(四)資質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資質評估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資質評估報告完成對申請機構的資質認定。予以認可,頒發資格證書;不予認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資質受理機關作出資質認定決定前,應當公示不少於10天。
檢測檢驗資質評定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八條安全監管總局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指定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專業技術評審工作。
評標專家對評標結果負責。
第九條檢驗資質有效期為3年。資質期滿需要延續的,檢驗機構應當在資質期滿前6個月申請延續。換證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更換工作應當在該機構資質期滿前完成。
在資質有效期內,需要增加檢驗項目的,檢驗機構應當申請增加項目。增加的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附加審查可與定期監督審查相結合。
在資質有效期內,標準、主要負責人、授權簽字人和授權簽字人、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隸屬關系等相關信息發生變更,檢驗檢測機構減少檢驗項目數量的,應當在變更後及時向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報變更確認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條資質證書頒發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合格的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業務範圍、授權簽字人和授權簽字人。乙級機構的批準文件應抄送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檢驗資格證書由安全監管總局統壹制作,資格證書由證書和附件組成。
第三章測試和檢驗
第十壹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專業標準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科學、公正、誠信地實施檢驗檢測,提供及時、優質、安全的服務,保證檢驗檢測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客觀性,並對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具備檢驗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且應當只在壹個檢驗機構從事檢驗工作。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檢驗人員不得從事安全生產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從事檢驗活動,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泄露被檢驗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響檢驗公正性的資助,不得從事與檢驗業務範圍相關的產品開發和營銷活動,不得以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活動。
檢驗收費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轉讓、出借資質證書,不得將檢測檢驗工作分包給其他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檢測檢驗機構需要分包單項檢測檢驗項目時,必須選擇有資質的檢測機構,並對檢測檢驗的最終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檢測檢驗機構在工商登記之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檢測檢驗活動的,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發現設施、設備、產品、作業場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被檢查的,檢查機構必須立即告知檢查委托方,並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者緩報。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檢驗資質有效期內,檢驗機構應當接受資質證書頒發機構組織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評價或檢查。省級資質證書發證機關的監督評價結果應當抄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安全監管總局可對B類機構進行不定期的監督、評估或檢查。受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委托,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檢驗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向資質證書發證機關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B級機構的工作總結和工作計劃由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匯總後送安全監管總局。
第十八條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應當取消其檢驗資質:
(壹)資質期限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不予換證的;
(二)機構依法終止;
(三)資格被依法撤銷的;
(四)其他不適合繼續認定資格的情形。
被取消資質的機構應當自決定取消資質之日起7日內,將資質證書及相關印章交回資質證書頒發機關,不得以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繼續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幹預檢驗檢測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或者變相向檢驗檢測機構收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驗工作。在檢驗資質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檢驗機構有權對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提出申訴。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條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或者資質期限屆滿未批準換證繼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壹條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或者單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檢測檢驗資格。
第二十二條檢驗機構在監督評價或者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檢驗工作三至六個月並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或連續兩次監督評價不合格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三條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超出核定的檢驗業務範圍從事安全生產檢驗活動的,責令停止超範圍檢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未完成增加項目手續的情況下,繼續超出檢驗範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四條檢驗機構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內辦理變更確認,並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繼續從事檢驗活動的,責令暫停檢驗工作三至六個月;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五條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改正、警告、暫停檢驗工作三至六個月、撤銷資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檢驗不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二)出具的檢驗結果有誤,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
(三)檢驗人員未經培訓和考核的;
(四)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利用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活動,影響誠信、公正的;
(六)騙取資質證書的;
(七)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
(八)將檢驗工作轉包、分包給無資質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阻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十)不及時報告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受到處罰,以及被撤銷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決定。對B類機構的處罰應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對甲級機構的處罰,可以委托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中下列術語的含義:
安全生產檢查檢驗,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和其他技術規範,對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影響從業人員安全和健康的設施、設備、產品的安全性能和作業場所的危險性進行檢查檢驗,並出具有證明的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安全生產檢驗檢測機構是指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認定的,為其提供安全生產檢驗檢測技術服務的中介組織。
安全生產檢驗人員是指安全生產檢驗檢測機構中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專職人員。
第二十九條具有特殊專業技能的境外機構和在華外資機構申請安全生產檢驗資質,參照本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7+0年4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頒布的《煤礦安全產品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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