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DueProcessofLaw從“自然正義”開始。“自然正義”的概念已經存在了幾個世紀,其主要含義可以概括為兩條規則:第壹,不允許任何人成為自己的法官;第二,任何受到公權力不利行為(特別是刑事處罰或其他制裁)影響的人,都有被告知、說明理由和進行抗辯的權利。根據第壹條規則,如果存在與相應的判決或決定有利害關系的人或存在偏見和偏見的其他人,則法院的判決或其他公共機構的決定無效;根據第二條規則,如果法院的判決或政府的行政行為沒有事先為受到相應判決或行為不利影響的人提供辯護和反對的機會,則該判決或行政行為無效。從那時起,正當法律程序在實踐中發展和完善,遠遠超過這兩個規則,如罪刑法定,無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在任何事情發生之前不得征用私人財產進行公平補償,以及在實施行政行為之前必須取得證據。在現代,正當法律程序不僅是程序性的,也是實質性的。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強調立法本身的公平和正義,不公正的法律是非法的。同時,實體正當法律程序特別強調執法的公正性。丹寧勛爵在《法律的訓誡》中引用英國上訴法院首席大法官帕克勛爵在《論香港移民問題》中的話:
“壹個好的行政機關和壹個誠實或真誠的決定不僅需要公正,而且需要集中精力解決這個問題,還需要公正行事...自然正義法則是公正行事的義務”。
丹寧勛爵本人在“關於佩加蒙出版有限公司”壹案的判決中認為,政府部長任命的檢查員在調查該公司和提交調查報告時,也應遵守實體性和程序性的正當程序規則:
“這份報告可能會產生廣泛的影響。如果他們認為合適,可以根據事實做出裁決,這可能對被他們點名的人非常不利。他們可以指揮壹些人;他們可以譴責別人;他們可以毀掉別人的名譽和未來。他們的報告可能導致司法程序;可能使壹部分人面臨刑事起訴或民事起訴;關閉壹家公司並使其成為關閉材料是可能的。.....由於他們的工作和報告可能導致這樣的結果,他們有責任認為檢查員必須公正行事,就像其他機構的責任壹樣。雖然它們既不是司法機關,也不是半司法機關,而是行政機關,但檢查人員也可以用他們認為最合適的方式獲取信息。但在譴責或批評某人之前,他們必須給人們壹個公平的機會來糾正或反駁不利的材料。”
2.在早期,正當法律程序主要適用於刑事處罰領域或與刑事處罰有關的事項,如拘留、搜查、逮捕、起訴、審判和監禁。但適用範圍越來越擴大,不僅適用於司法或準司法行為,還適用於行政行為和其他公權力行為,如罰款、沒收、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征收、收稅、行政許可、審批、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甚至人事管理中的拒絕錄用等。
丹寧勛爵認為,在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上,以前的法律界在“司法”和“行政”之間劃了壹條線。有人認為,正當法律程序只適用於司法或準司法行為,而不適用於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但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司法”與“行政”的界限逐漸消失。丹寧勛爵在帕德菲爾德案中指出,在該案中,壹名政府部長拒絕接受英格蘭東南部壹些農民要求調查牛奶價格問題的投訴:
“部長能在多大程度上立即駁回投訴?部長是否可以自由行使其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拒絕將農民的投訴提交給他任命的委員會進行調查,從而拒絕給予農民法律救濟?.....每壹項值得委員會調查的真誠投訴都必須提交給委員會。部長不能武斷或異想天開地駁回投訴。他不得因為對投訴人的個人惡感或因為不喜歡投訴人的政治觀點而駁回投訴。有人說部長的決定是行政性的,而不是司法性的。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他可以為所欲為,無視是非,也不意味著法院無權糾正他。壹個好的行政機關要求對投訴進行調查,並對冤情給予法律援助。正是為了這個目的,國會設立了壹個行政機構,而不是讓部長們把它擱置壹邊。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部長不得拒絕調查投訴。.....如果部長拒絕,他必須有壹個好的理由,如果有人要求他解釋原因,他應該解釋。如果他沒有這樣做,法院可以推定他沒有足夠的理由。如果法院認為部長已經或可能受到不相關因素的影響——或者相反,他沒有考慮或可能沒有考慮那些他本應考慮的因素——那麽法院有權幹預。法院可以發布強制令,迫使其正確考慮申請人的申訴。"
3.正當法律程序最初的主要形式和方式是告知、說明理由、聽取辯論和公職人員在其處理的事務中有利害關系時回避。然而,自20世紀中期以來,公開、透明和公眾參與在正當法律程序中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美國在1967頒布了《信息自由法》,在1976頒布了《陽光下的政府法》。這兩部法律後來被納入1946頒布的《行政程序法》,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壹部分。歐盟和歐盟許多成員國(如德國、意大利、英國、法國、荷蘭、丹麥、芬蘭)以及日本、韓國、印度、澳大利亞、中國、臺灣省和香港等近50個國家和地區,從20世紀60年代或本世紀初開始,相繼制定了類似美國“陽光法”的信息公開法和透明政府法。許多沒有制定信息公開和透明政府專門法律的國家,在其行政程序法中明確規定了政府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可見,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已經構成了現代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甚至不可或缺的內容。
美國法律哲學家貝斯認為,現代程序正義的問題至少發生在三種不同的語境中。正當法律程序在三種不同的語境中自然對程序正義有不同的要求,並適用不同的程序形式。第壹種情況下的程序正義是集體決策。
“在這種情況下,分支涉及對問題作出決策的活動。羅伯特的議事規則和其他會議規則要麽是公平的,要麽是不公平的程序。另壹個分支涉及官員或代表的選擇。選擇立法者的程序不同於立法辯論和立法行動的規則,但兩者都涉及集體決策活動。”
第二個語境中的程序正義是“解決兩個或兩個以上創造之間的沖突。”沖突通常通過訴諸武力[戰爭或脅迫]、談判、調解、協商、仲裁或審判來解決。"
在第三種語境中,程序正義就是做出“對個人施加負擔或給予利益”的決定,即“‘(burden/benefit decisions)語境下的程序正義。這裏的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等組織。發放福利的決定包括獲得社會保障或福利的權利、獲得津貼或績效獎勵、被大學或重癥監護室錄取以及被雇用等問題。”
顯然,公開、透明、公眾參與等程序形式更適合作為第壹種語境下的程序正義的集體決策(行政決策)。當然,這些程序形式也適用於第二語境中作為程序正義的糾紛解決(司法和行政裁決)和第三語境中作為程序正義的行政征收、行政許可、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行為。總之,現代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和形式是非常豐富的,不僅包括不做自己的法官,包括告知、說明理由和聽取辯論,還包括公開、透明和公眾參與。現代正當法律程序不僅適用於司法和準司法行為,也適用於行政執法、行政決策和立法行為,甚至在壹定程度上適用於政治行為和社會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