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拖拉機登記的登記要求

拖拉機登記的登記要求

第壹條為了規範拖拉機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農業(農機)主管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設區的市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同級農業(農機)主管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拖拉機登記業務。

縣級農業(農機)主管部門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上級農業(農機)主管部門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指導下,承擔受理拖拉機登記申請、拖拉機檢驗等具體工作。

第三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拖拉機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便民的原則。

農機監理機構受理拖拉機登記申請時,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註冊的理由。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拖拉機登記的項目、條件、依據、程序、期限和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請表示範文本。

省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互聯網上設立主頁,發布信息,方便群眾查閱拖拉機登記相關規定,下載和使用相關表格。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對拖拉機進行登記,並打印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

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是全國統壹的。數據庫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辦理人員信息,並能夠將相關登記內容及時傳輸至全國農機監理信息系統。第壹節註冊

第五條首次申領拖拉機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註冊登記前對拖拉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並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國務院拖拉機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按照拖拉機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生產的拖拉機型號,其新機出廠檢驗合格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六條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填寫拖拉機登記/過戶申請表,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確認拖拉機的型號、品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機身(底盤)號或者掛車車架號、主要特征和技術參數,核對發動機號和拖拉機機身(底盤)號或者掛車車架號的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件和憑證,對符合要求的,發給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七條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壹)拖拉機登記號碼、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碼;

(二)拖拉機所有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件名稱和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3)牽引車的類型、生產廠家、品牌、型號、發動機號、機身(底盤)號或拖車車架號、出廠日期、機身顏色;

(4)拖拉機的相關技術數據;

(五)拖拉機收購方法;

(六)拖拉機原產地證書的名稱和編號或者進口拖拉機進口證書的名稱和編號;

(七)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日期和保險公司名稱;

(八)註冊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事項。

拖拉機登記後,應當在拖拉機的產地證明和出廠合格證上簽註登記標誌,並留存產地證明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拖拉機所有人提交的證明無效的;

(二)拖拉機產地證明塗改,或者拖拉機產地證明中記載的拖拉機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壹致的;

(三)拖拉機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拖拉機不符的;

(四)拖拉機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五)拖拉機被盜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九條申請變更拖拉機機身顏色、更換機身(底盤)或者掛車的,應當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提交合法證明和憑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變更被批準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將拖拉機交農機監理機構檢驗。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拖拉機,收回原行駛證,補發行駛證。更換機身(底盤)或拖車時,還應檢查牽引車機身(底盤)的拓印膜或懸掛架號,並已登記機身(底盤)或拖車的原產地證書簽註。

第十條變更發動機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明和憑證,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拖拉機,收回原行駛證,換發行駛證。發動機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批註有註冊標記,並保存壹份原產地證書副本。

第十壹條拖拉機因質量問題由生產廠家更換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拖拉機整機更換後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明和憑證,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對拖拉機進行確認,收回原行駛證,並補發行駛證。拖拉機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拖拉機進口證明書應當簽註註冊標記,並留存原產地證明書復印件。拖拉機不屬於國務院拖拉機產品主管部門確定的免檢車型的,還應當查驗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

第十二條拖拉機所有人住所遷出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的,應當向遷出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

遷出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證,封存拖拉機檔案移交給拖拉機所有人,並在90日內向遷出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辦理拖拉機過戶。

第十三條申請拖拉機過戶,應當填寫拖拉機登記/過戶申請表,交驗拖拉機,並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

(壹)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2)拖拉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查驗並保管拖拉機檔案,確認拖拉機,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拖拉機為二人以上所有,需要變更拖拉機所有人姓名的,變更雙方應當到農機監理機構,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變更前後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登記證書;

(3)拖拉機駕駛證;

(4) * * *帶全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審查申請事項變更的證據,收回原行駛證,換發行駛證。需要變更拖拉機登記號碼的,收回原號牌和行駛證,確定新的拖拉機登記號碼,補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變更後拖拉機所有人住所地不在農機監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a)改變的機身的顏色;

(2)變更後的發動機號;

(三)變更後的機身(底盤)或掛架的編號;

(四)發動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的原產地證書的名稱和編號;

(五)發動機、機身(底盤)或掛車的出廠合格證或進口合格證編號、出廠日期、註冊日期;

(六)變更後拖拉機所有人或者單位的名稱;

(七)需要調出拖拉機檔案的農機監理機構名稱;

(八)變更登記日期。

第十六條登記的拖拉機和拖拉機所有人戶籍地址在農機監理機構管轄範圍內變動,拖拉機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填寫拖拉機變更備案表,並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拖拉機所有權轉移並申請轉移登記的,被轉移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自拖拉機交付之日起30日內,填寫拖拉機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並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對拖拉機進行確認。

轉讓的拖拉機所有人在原註冊地農機監理機構轄區內居住的,應當收回並換發拖拉機行駛證。需要變更拖拉機登記號碼的,應當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拖拉機登記號碼,換發拖拉機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轉移的拖拉機所有人住所地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壹)被轉讓拖拉機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件名稱和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2)拖拉機的獲取方式;

(三)拖拉機產地證明的名稱和編號;

(四)轉移登記日期;

(五)變更拖拉機登記號碼,登記拖拉機登記號碼;

(6)轉移拖拉機所有人住所地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以轉移地農機監理機構的名義登記。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壹)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情形;

(二)拖拉機內容與拖拉機檔案不壹致的;

(三)拖拉機處於抵押期的;

(四)拖拉機或者拖拉機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五)拖拉機涉及道路交通、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農業機械事故未經處理的。

第二十條拖拉機被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拍賣,或者經仲裁機構依法仲裁,或者經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拖拉機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原拖拉機所有人未向轉移的拖拉機所有人提供拖拉機登記證書和拖拉機駕駛證的,轉移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提交司法機關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取得拖拉機登記證書和拖拉機行駛證的證明。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宣布原拖拉機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作廢,並在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同時,核發拖拉機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第四節抵押登記

第二十壹條申請抵押登記,拖拉機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 * *應當同時申請,填寫《拖拉機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0+65438日內在拖拉機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二十二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壹)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的名稱和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二)抵押擔保債權的金額;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編號;

(四)抵押登記日期。

第二十三條申請註銷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同時申請,填寫《拖拉機抵押/註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2)拖拉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拖拉機登記證書上記錄抵押註銷內容和抵押註銷日期。

第二十四條拖拉機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抵押註銷的日期,公眾可以查詢。

第五節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申請報廢、註銷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拖拉機時,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填寫《拖拉機停止、恢復/註銷申請表》,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註銷登記,並將註銷信息登記在計算機管理系統中。

第二十六條拖拉機所有人因拖拉機滅失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填寫《拖拉機停止、恢復/註銷登記申請表》。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註銷登記,收回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

因拖拉機遺失無法交回號牌和拖拉機行駛證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宣布失效。

拖拉機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填寫《拖拉機停止、恢復/註銷登記申請表》。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註銷登記,並收回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第二十七條已登記的拖拉機需要停駛或者停駛後恢復行駛的,應當填寫《拖拉機停駛、恢復/註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停駛的,應當交回拖拉機號牌和拖拉機行駛證。

拖拉機停止行駛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收回拖拉機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恢復行駛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核發拖拉機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八條拖拉機登記證書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申請補發、換發拖拉機登記證書,填寫《拖拉機牌證補發、換發申請表》,並提交拖拉機所有人身份證明。

對申請換發拖拉機登記證書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予以換發,並收回原拖拉機登記證書。對申請補發拖拉機登記證書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確認,並換發拖拉機登記證書。在更換拖拉機登記證書期間,該拖拉機的登記應當停止。

第二十九條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申請補發、換發拖拉機號牌、行駛證,填寫《拖拉機牌證補發、換發申請表》,提交拖拉機所有人身份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0日內補發、換發拖拉機駕駛證。原拖拉機登記號碼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保持不變。

更換拖拉機號牌時,應當向拖拉機所有人發放臨時行駛號牌。

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補發或者換發後,未丟失、遺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行駛證應當收回。

第三十條未登記的拖拉機需要駛出本行政區域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辦理拖拉機臨時行駛證,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的產地證明;

(三)拖拉機出廠合格證;

(4)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0日內核發拖拉機臨時行駛證。

第三十壹條拖拉機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農機監理機構予以更正。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予以確認。登記確有錯誤的,應當更正拖拉機登記證書中的相關內容,並換發新的行駛證。需要變更拖拉機登記號碼的,應當收回原號牌和行駛證,確定新的拖拉機登記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二條已登記的拖拉機被盜、被搶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封存拖拉機檔案。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申請,在計算機管理系統中記錄被盜信息,封存檔案,停止拖拉機註冊登記。被盜拖拉機交還後,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解除封存,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申請,恢復拖拉機登記。

拖拉機被盜期間發動機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車架號、機身顏色發生變更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憑相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

第三十三條拖拉機自登記之日起,每年檢驗1次。拖拉機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提交行駛證、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對拖拉機進行確認,並在對道路交通、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和涉及拖拉機的交通、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後,在拖拉機行駛證上簽註檢驗記錄,發放拖拉機檢驗合格標誌。

拖拉機涉及道路交通、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農業機械事故未處理的,不得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四條拖拉機因故不能在註冊地檢驗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註冊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授權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申請時,拖拉機所有人應當提交行駛證和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對道路交通、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和涉及拖拉機的交通、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實後,出具委托書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拖拉機經檢驗場檢驗合格後,拖拉機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向受委托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並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托書。受委托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拖拉機行駛證上簽註檢驗記錄,並發放拖拉機檢驗合格標誌。

拖拉機涉及道路交通、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農業機械事故尚未處理完畢的,不得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五條拖拉機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拖拉機登記及相關業務,但申請補發拖拉機登記證書的除外。代理人申請拖拉機登記及相關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拖拉機所有人與代理人簽署的申請表。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記錄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的名稱和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第三十六條拖拉機號牌、臨時行駛號牌和拖拉機行駛證的型號和規格,按照拖拉機號牌、中國農業行業標準和中國拖拉機行駛證執行。拖拉機登記證書、檢驗標誌式樣和各種登記表應當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拖拉機類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機;

2.小型方向盤拖拉機;

3.手扶拖拉機。

(二)拖拉機所有人,是指擁有拖拉機的個人或者單位。

(3)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被註銷、撤銷或破產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證明;被撤銷機關或者機構的身份證明是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破產企業單位身份證明是依法設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2.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和暫住證。

(四)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戶籍所在地是他的戶籍所在地或者臨時居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單位的住所地址為其身份證明中記載的地址;

2.個人居住地址為申報居住地址。

(6)拖拉機收購方式:購買、繼承、贈與、中獎、協議償債、資產重組、整體出售、資產配置、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等。

(七)拖拉機產地證明是指:

1.在中國境內購買的拖拉機的原產地證明為拖拉機銷售發票;銷售發票丟失的是銷售者或其工作單位的證明;境外購買拖拉機的原產地證明為拖拉機銷售單位出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

2.經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轉移所有權的拖拉機,其來源證明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調解、裁定、判決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經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拖拉機,其來源證明為仲裁裁決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與、中獎、同意清償債務的拖拉機的來歷是繼承、贈與、中獎、同意清償債務的相關憑證;

5.公安機關破案後返還的、原拖拉機所有人已結清的被盜拖拉機的來歷憑證為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憑證;

6.更換發動機、機身(底盤)、掛車的產地證明為銷售單位出具的發票或修理單位出具的發票;

7.其他能夠證明合法來源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8年6月5438+10月5日發布的《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察規定》同時廢止。

  • 上一篇:唐代法律制度論文
  • 下一篇:為什麽“座右銘”的意思是:在座位旁邊寫壹句座右銘?還有什麽再來的嗎?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