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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外投資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者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取得現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和經營權的行為。第三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應當認真了解並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贏”的原則。第四條商務部負責境外投資的管理和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的管理和監督。第二章審批第五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投資進行審批。商務部建立“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對批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證書》由商務部統壹印制,實行統壹編碼管理。第六條企業在下列情況下開展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商務部審批:

(壹)在未同中國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的境外投資;

(二)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投資(具體名單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

(三)中方投資額65438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

(四)涉及多個國家(地區)利益的境外投資;

(五)設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第七條地方企業在下列情況下開展境外投資,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並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

(1)中方投資6543.8+00萬美元以上、6543.8+00億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

(2)能源和礦產的海外投資;

(3)需要國內投資的境外投資。第八條企業進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資,必須提交《境外投資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見附件2),並按第十六條規定進行審批。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批準企業境外投資:

(壹)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或者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與有關國家(地區)的關系;

(三)可能違反我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的;

(四)中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

海外投資的經濟和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第十條商務部在核準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時,應當征求我國駐外使(領)館(經商處)的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商務部應當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應征求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核準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境外投資時,應當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的意見;其他情況下的境外投資審批,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酌情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的意見。第十壹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征求意見時,應向駐外使(領)館提供投資事項的基本情況及其他相關信息。

駐外使(領)館(經商處)主要就所在國安全形勢及其對雙邊政治經濟關系的影響提出意見,並在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第十二條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情形下的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名稱、註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說明、投資具體內容、股權結構、投資環境分析評價、本辦法第九條未列情形說明等。;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議或合同;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或備案文件;

(五)M&A境外投資,提交《境外M&A事項預報告表》(樣式見附件3);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條企業開展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使(領)館意見的時間),對企業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及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進行初審,審核通過後將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商務部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中央企業的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受理後,在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使(領)館(商務處)意見的時間)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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