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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寧彜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畜牧業發展條例

第壹條為了促進威寧彜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維護畜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畜牧業,是指畜禽養殖及其相關產業。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畜禽產品的開發、繁育、飼養、加工、經營、運輸和檢疫。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規劃,逐年增加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搞好協調和服務,發展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畜牧業。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發展畜牧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等畜牧業資源實行統壹規劃、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第七條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進優質牧草種子,推廣人工種草,改良天然草地,充分利用農作物稭稈,推廣科學飼養。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縣內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和租賃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地和林草間作,在林地的行距內種草養畜。

承包、租賃荒山荒坡發展畜牧業的單位和個人,除承包費、租賃費外,免交其他相關費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種草養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可以依法通過轉讓、轉租、抵押、參股等方式進行轉讓。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發展規模化養殖,推進畜牧業產業化,提高畜牧業綜合生產能力。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公司加農戶、技術和土地入股發展畜牧業。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融資發展畜牧業,興辦畜禽產品加工業,開發建設畜禽交易市場,支持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向龍頭企業發展。第十壹條金融部門和農村信用社應增加用於發展畜牧業的貸款額度;支農資金的重點向發展畜牧業傾斜;扶貧資金重點用於發展畜牧業;發展畜牧業小額貸款還款期限延長至三年。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興辦畜禽產品加工企業、發展畜禽交易市場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證和稅收征收方面實行國家優惠政策。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畜牧業向規模化、標準化、產業化方向發展,建立面向國內外市場的不同規模和特色的畜禽產品基地,增強畜禽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進行申報和認證,鼓勵創名優品牌。第十四條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保護當地畜禽種質資源,引進優良品種,加快畜禽品種改良,建立和完善優良品種繁育體系。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科技人員和科學技術,促進畜牧業科技成果轉化。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畜牧獸醫機構,穩定畜牧獸醫人員隊伍,加強基層畜牧科技隊伍建設和畜牧實用技術培訓。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支持專業大戶建立畜牧業營銷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保護其在產銷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第十七條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對從事畜禽產品加工企業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防治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防控體系和疫情監測預警、疫情報告和疫情發布制度,制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預案和應急預案,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飼養、經營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做好計劃免疫和畜禽疫病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和監督。第十九條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出境畜禽及其產品進行嚴格檢疫,未經檢疫不得進出境或進入市場。

進出境和進入市場交易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持有產地檢疫證明,並經動物檢疫人員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幹涉和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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