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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處罰

(壹)違反《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處罰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有權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處罰下列行為。

(1)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進行勘查工作,超出批準的勘查區塊進行勘查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654.38+萬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勘探開采或者試開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的罰款。

(三)擅自印制、偽造或者冒用勘查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相關信息,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工建設,或者開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五)未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六)未按時繳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七)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八)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探礦權。

(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處罰。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有權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處罰下列行為。

(1)無采礦許可證采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在批準的礦區範圍以外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未按要求報送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三)擅自破壞或者移動礦區範圍內的界樁、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印制、偽造或者冒用采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未按時繳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六)未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七)違反本辦法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八)采礦權人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自采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采礦權。

(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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