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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仍未能有效解決外貿代理法律制度中長期存在的諸多爭議。2004年4月6日修訂頒布,2004年7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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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從法律主體、法律適用範圍到具體法律規範,對原外貿法進行了重大修改:外貿法在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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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擴大對外貿易交易主體範圍,放開對外貿易經營權,允許個人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作為對外貿易交易主體,將對外貿易經營許可制度改為備案登記制度。這壹規定使得以對外貿易經營者審批為基礎的對外貿易代理制失去了原有的基礎,但對外貿易法在第12條中繼續保留了對外貿易代理制,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壹、在暫行規定中
中國對外貿易
代理制度的弊端
1.《暫行規定》中關於代理制的規定不規範、不科學。
從性質上看,我國《暫行規定》所規範的外貿代理制是壹種不同於直接代理和行紀關系的非正規代理制。雖然《代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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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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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面上看,該義務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其內容並不合理。對於代理人來說,由於他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他被置於合同當事人的地位,他承擔合同義務,在國外進行索賠和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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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也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代理人承擔這麽大的責任,與他從事代理活動只能獲得很少的代理費是不相稱的。對於委托人來說,雖然代理活動的最終結果由他承擔,但由於合同不是以他個人的名義簽訂的,從法律上講,他與外商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暫行規定》還規定,委托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賠,也不能參加訴訟。可見,在外貿代理中,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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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的最終承擔者沒有有效的手段保護自己的利益。這種責任與利益不相稱,權利義務不公平,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壹般的代理原則。因為代理人壹般應規定代理活動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這樣做的後果是: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間經常發生糾紛,找不到合適的解決辦法。因此,在《暫行規定》中設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當不科學的。
壹、在暫行規定中
中國對外貿易
代理制度的弊端
2.《暫行規定》與兩大法系和國際公約關於代理的規定不協調。
我國《暫行規定》所規範的外貿代理制既不同於英美法中的代理制,也不同於大陸法中的代理制,嚴重阻礙了我國與國際代理法律制度的協調。在民法中,代理分為直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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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代理。中國的外貿代理既不是直接的也不是間接的。在普通法中,根據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委托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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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代理分為顯式代理、半匿名代理和委托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在前兩種情況下,代理人在交易中表現出代理關系的存在,委托人直接承擔交易的法律後果,類似於大陸法中的直接代理。第三種情況,委托人原則上與第三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的業務關系是基於兩個連續的合同,即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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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間的合同。那麽,是否可以認為我國的外貿代理相當於上述第三種情況?不能,因為根據英美法,不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動的法律後果也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只要被代理人能夠證明自己和代理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就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或者履行義務。第三人發現代理人背後有委托人的,有權根據與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主張權利,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委托人提出,但只能選擇其壹。
我國《暫行規定》所規範的外貿代理制度,也與國際上統壹國際貿易代理規則的努力不符。1983,17年2月,日內瓦外交會議通過了國際統壹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以下簡稱《代理公約》),該公約吸收了英美法的做法,擴大了代理的概念。它的第壹條規定承認壹個匿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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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透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人。《代理公約》第三章規定了代理人行為的法律效力,分為兩種情況:(1)第三人知道代理人在代理,但行為合同不受限制;(2)當第三人不知道或者知道代理人作為代理人時,原則是代理人的行為只是為了約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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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人。但是,根據另壹方當事人的抗辯權,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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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有權向對方主張權利,體現了國際商事代理制度的發展趨勢。因此,在
中國對外貿易
在代理制度重大改革之前,中國很難加入《代理公約》。在國際貿易中采用統壹的代理規則有助於消除國際貿易的障礙。中國不加入《代理公約》將不利於中國對外貿易的發展。
3.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平衡的。
壹方面,外貿公司作為外貿合同的壹方,首先要承擔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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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假設嚴格按照《暫行規定》的要求辦理業務,外貿公司只收取3%左右的代理費。即使是委托人的過錯導致其違反外貿合同,外貿公司也要先對外商承擔65,438+000%的賠償責任;另壹方面,如果外貿人違約,外貿公司遲遲不行使訴權,作為委托人的國內公司不是外貿合同的當事人,不能直接向外貿人主張權利,及時得到救濟。而且該規定很多條款偏向外貿企業,增加了委托企業的負擔。《減輕外貿企業負擔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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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有的地方突破法律規定,給委托人強加不公平的義務或者加重委托人的風險。如第10條規定:“委托人應當遵守委托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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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合同規定的履行義務”。進出口合同的當事人是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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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和委托人履行合同的義務是什麽?第八條規定:“進出口條款由委托人約定的,委托人不得因條款木體的瑕疵向受托人要求賠償損失。”(表示公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者不符合進出口合同要求的,代理人免除對委托人的責任,但應當取得有關機構的證明並及時通知委托人。”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這壹規定超越了壹些地方的法律規定,不適當地免除了代理人的責任。
二。合同法中關於外貿代理的規定
《合同法》中關於外貿代理制度的規定在壹定程度上彌補了以往外貿代理法律法規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法彌補了暫行規定法律效力的不足。《民法通則》中只有直接代理,其他兩種外貿代理形式主要由《暫行規定》明確。但由於其缺乏足夠的法律權威,合同法關於委托合同的規定中包括了外貿代理,以基本法的形式彌補了《暫行規定》法律效力的不足,同時還有適用時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這是《暫行規定》無法比擬的。
2.規定了多種代理形式,使外貿代理制度中存在的所有代理形式都有法可依。合同法分別規定了委托合同和行紀合同,體現了我國代理制度的全面和完善。
3.通過在委托合同中引入幹涉權、英美法系的原則、第三人選擇權制度,平衡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這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403條。
然而,《合同法》中關於外貿代理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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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適用上仍然存在問題:
1.按照英美法中身份不公開的代理人理論,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者不知道與他簽訂合同的人是在為另壹個人簽字,但背後的人可以依據合同起訴他,即使他不知道代理人的存在。相反,第三人可以在知道自己的存在後起訴自己,這與合同法中的相對性原則是相當相悖的。當第三人基於對代理人的信任而簽訂合同時,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非常重要的。委托人和代理人處於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尤其是在職業代理人的情況下。適用這壹制度後,如果代理人只為自己的利益打算,在有利的時候參與,在不利的時候脫身,這就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這是制度本身的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