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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

第壹條為了依法保護草原,維護生態安全,實現草原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草原畜牧業發展與草原生態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天然草原上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應當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堅持以草原生態保護為目標,以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以草定畜、動態平衡、權責明確、獎懲並舉的原則。第四條實施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應當與草原生態保護、恢復和治理工程相結合,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第五條自治區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補償機制,實行草原生態保護效果與補助獎勵資金分配掛鉤的激勵約束政策,嚴格實行草原生態保護者有償、受害者負責賠償制度。第六條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經營者是草原保護的主體,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履行草原保護義務。第七條鼓勵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經營者通過種養結合、舍飼養殖、品種改良、優化畜群結構、加快畜群周轉、延伸產業鏈等方式,促進草原畜牧業高質量發展,減輕草原承載壓力。第八條本條例所稱草畜平衡,是指草原產草量與放牧牲畜所需草量的動態平衡。

草畜平衡區應根據草原載畜量核定,嚴格執行禁牧制度,鼓勵不同區域輪牧。第九條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區實行季節性禁牧的措施。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和牧草生長規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組織實施禁牧,禁牧時間不得少於45天。第十條本條例所稱劃區輪牧,是指根據草原生產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將牧地劃分為若幹區域,規定放牧順序和周期的措施。

鼓勵和支持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經營者通過聯戶經營、合作經營等方式實施輪牧。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禁止放牧和利用草原壹年以上的保護措施。

下列草原應當劃為禁牧區:

嚴重退化和荒漠化的草原;

(二)不適宜放牧的中度退化和沙化草地;

(三)自然保護區和重要的濕地草原;

(四)其他禁止放牧的草原。第十二條禁牧區每五年劃定壹次。

禁牧區的草地放牧應嚴格限制。植被恢復良好的禁牧區,經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割草保護。

禁牧區內植被得到有效恢復的草地,可以調整為草畜平衡區,進行科學放牧利用。具體調整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禁牧範圍和期限,並在顯著位置設立相關標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禁牧標誌。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依法保護草原的意識。第十五條自治區建立和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的政府監管責任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草畜平衡和禁牧停牧工作。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草畜平衡和禁牧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草畜平衡和禁牧的監督檢查、業務指導和核定適宜載畜量,會同農牧部門確定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標準和辦法;

(二)農牧部門負責建立草原生態保護補助和獎勵資金臺賬,促進草原畜牧業轉型升級和產業發展;

(三)財政部門負責加強草原生態保護補助和獎勵資金的管理,確保及時準確發放到位。第十七條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停牧義務,不得超過批準的適宜載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區和禁牧期放牧。

通過流轉經營草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合同和流轉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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