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和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本市立法權限內,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根據本市的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家和省制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後,本市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六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屬於本市特別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第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二章立法準備第壹節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規劃,對本市立法工作進行統籌安排。立法計劃編制前,可以實行立法項目庫管理。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吸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壹般應以立法建議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計劃的意見。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主持召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議,研究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社會。
立法規劃的編制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並廣泛征求意見。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優先安排立法條件成熟的立法項目。立法項目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論證。第十壹條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項目和調查項目。
審議項目時,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初步審查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審議時間。
研究項目應當明確責任單位,由責任單位組織開展立法研究和起草地方性法規。研究項目條件成熟時,可以列為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第十二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監督實施,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第十三條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提出調整意見,提交主任會議決定。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壹般由提案人起草。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相關領域的專家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團體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