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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條款中沒有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正確處理這壹案件,關鍵在於保險中的特別約定是否有效。

壹、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壹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保險公司擬定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為規範機動車輛市場行為,督促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同時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進行了解釋。因此,機動車保險合同不同於其他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法定條款沒有專門的約定欄。

本案中,保險單中保險人特別約定欄的內容為特別約定發生後,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無權獲得賠償的問題。特別約定是在基本條款之外設定的實體權利義務,用於限制和排除被保險人的實體權利,同時免除保險人的實體義務,關系到保險合同目的的實現,直接影響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因此,該特別約定的實質屬於除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外,以自己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的形式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該特別約定的性質是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

2.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1,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違反了保險合同中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是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的要求。根據這壹原則,被保險人必須就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等重要事實,如實向保險人作出誠實的口頭表示或書面聲明;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人免責條款。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業務不熟悉,可能不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或者免責條款的法律意義,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提請被保險人註意免責條款或者限制條款。向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在未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賠償。被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享有知情權,保險人有義務事先向被保險人作出完整、詳細、客觀、真實的說明。保險人作出說明時,不僅可以提醒被保險人閱讀相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或限制條款,還可以說明條款的內容、術語、目的和適用。保險人不得隱瞞免責條款或限制條款。如果保險人沒有事先說清楚,就違背了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被保險人的本意和真實意思。只有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說清楚,讓被保險人清楚地了解自己投保的法律後果和法律意義,被保險人做出選擇決定是否投保,才能真正體現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否則違反了保險合同中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人投保的真實意思表示。

2.保險的免責條款如果沒有說清楚是無效的。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處於有利地位,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它可能會事先擬定壹些對被保險人不利的格式條款。為了保護不特定多數被保險人的利益,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說明。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明確說明,該條款就不會生效。”

如何理解該條規定的“說明清楚”,是辦案的關鍵。保險人認為,保險單正面特別約定欄中印刷的“被保險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通過火車道口時,與火車相撞造成的壹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字樣和“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 尤其是保險單正面的明示通知欄中關於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證明保險人已經盡了最大努力。

如何確定保險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2000年6月5438+10月21日的批復,就如何理解《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表示”問題作出了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指出,這裏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時,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醒被保險人外,還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說明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使被保險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提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壹是在保險單上提醒被保險人;二、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解釋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使被保險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因此,保險單正面通知欄中的內容只能認為是提醒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上註意,符合第壹個條件。僅憑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和明示通知,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所以這個免責條款沒有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對被保險人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和第三方造成的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已有明確規定。事故屬於意外碰撞,保險車輛與列車的碰撞屬於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中特別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的,特別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應當依法對被保險人死亡的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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