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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稅收征管有哪些法律責任?

新華網北京9月17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壹律無效,稅務機關不予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

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和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要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和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支持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組織相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共享。

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說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秘密,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制定稅務人員行為規範和服務標準。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糾正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下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糾正。

下級稅務機關發現上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時,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獎勵所需經費列入稅務機關年度預算進行單項核定。獎勵資金的具體使用辦法和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和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關系之壹的,應當回避:

(1)夫妻關系;

(2)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4)密切的親和力;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利益。

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依照國務院規定設立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稽查局。稽查局專門查處偷稅、漏稅、騙稅、抗稅案件。

國家稅務總局應明確界定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重疊。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十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同壹納稅人的稅務登記使用同壹代碼,信息共享。

稅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壹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通報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和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具體申報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所得稅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對於已經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只能在其稅務登記證上登記扣繳事項,不再核發扣繳稅務登記證。

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納稅人因解散、破產、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機關辦理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而變更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前,或者在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在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撤銷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納稅人在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將其所有賬號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如有變更,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以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必須持有稅務登記證件:

(壹)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延期申報和延期繳納稅款;

(4)領購發票;

(五)申請簽發出國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件;

(六)辦理停業或者歇業;

(七)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實行定期驗證和更換稅務登記證件制度。納稅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更換手續。

第二十條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應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壹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臨時在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交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和當地稅務機關填發的《境外經營稅務管理證明》進行查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並在同壹場所停留超過180日的,應當在經營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賬簿和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帳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總賬和日記賬應該是定制的形式。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規模小確無建帳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會計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聘用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設立收支憑證粘貼簿、購銷登記簿或者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軟件、操作說明及相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能夠準確、完整地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額。

第二十五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準確、完整地核算其收入、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以作為會計賬簿。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用計算機準確、完整地核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帳和其他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帳簿。

第二十七條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會計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語言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壹種外語。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推廣應用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賬簿、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及其他相關涉稅資料保存期限為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制度。經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采用郵寄、數據電文等方式申報納稅,也可以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壹條納稅人郵寄申報納稅,應當使用統壹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並以郵政部門的收據作為申報憑證。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采用電子方式進行納稅申報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相關資料,並定期以書面形式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沒有應納稅款的,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享受減稅、免稅的納稅人,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表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主要包括:稅種、稅目、應稅項目或者應當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和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當退還的項目和稅款、應當減免的稅目和稅款、應當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納稅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繳稅款等。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並根據不同情況報送下列有關文件和資料:

(壹)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和憑證;

(三)稅控設備的電子報稅數據;

(四)對外經營活動的稅收管理證明和完稅證明;

(五)境內外公證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並提交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法律文書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定期納稅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並征期等納稅申報方式。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批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批準。

第五章稅收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應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收征收方式。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將各種稅收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及時繳入國庫,不得擠占、挪用、截留,也不得繳入國庫或者國家規定的稅收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

已繳入國庫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和電子結算方式納稅。

第四十壹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所稱的特殊困難: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納稅人遭受重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重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扣除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納稅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審批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報告、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報表和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延期納稅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從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法定審批機關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後,從期滿的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不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有利於稅控和納稅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散和異地稅款,並出具委托代征證書。受委托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征收憑證的要求,依法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委托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憑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憑證。

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塗改和偽造。

完稅憑證的樣式和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收到稅款後,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銀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委托銀行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壹)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

(二)按營業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計算;

(三)根據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消耗情況。;

(四)通過其他合理方法批準。

前款所列方法之壹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方法。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按照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確認後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納稅人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承包方、承租方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獨立核算,定期向發包方、出租方支付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方、承租方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收入納稅,接受稅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自發承包或租賃之日起30日內,發包方或出租方應將承包方或承租方的相關信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未申報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連帶納稅責任。

第五十條納稅人解散、被撤銷或者破產的,應當在清算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稅款尚未結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參與清算。

第五十壹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壹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壹)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關系。;

(2)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

(三)有其他利益相關關系的。

納稅人有義務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其與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價格、費用標準等有關資料。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無關聯企業之間按照公平交易價格和商業慣例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納稅人應事先與主管稅務機關商定有關定價事宜,並監督實施。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壹)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

(二)融資資金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無關聯企業之間可以約定的金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勞務費用的;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確定價格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額:

(壹)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相同或者類似經營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轉售給無關第三方的價格應當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計算;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及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業務交易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未辦理稅務登記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在其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但未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查驗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或者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扣押貨物的保質期,縮短前款規定的扣留期限。

第五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壹處以外的房屋,不屬於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供養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物品。

對單價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稅務機關不予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措施。

第六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贍養的家庭成員,是指沒有生活來源,由納稅人贍養的配偶、直系親屬和其他親屬。

第六十壹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人提供的納稅擔保,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未設定或者未全部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有能力提供納稅擔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具備擔保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載明擔保的對象、範圍、期限、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註明財產價值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後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查封、扣押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出廠價格或者評估價格進行估價。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應當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查封、扣押、保管、拍賣、變賣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查封、扣押、拍賣全部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查封、扣押、封存、拍賣等費用。

第六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查封、扣押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明交由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扣押期間,有關機關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稅務機關可以責令被執行人保管被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

繼續使用扣押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後,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將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拍賣。不能委托拍賣或不宜拍賣的,可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拍賣,或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不能辦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辦理,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國家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查封、扣押、封存、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余部分應當在三日內返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由於稅務機關的責任,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壹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存款,包括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夥企業合夥人和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出境前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未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防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在納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布納稅人欠稅情況。

納稅人欠繳稅款的定期公告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五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稅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納稅人退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實辦理退稅手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的多繳稅款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退稅,不包括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稅收減免。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當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先從欠稅款中扣除應退稅款及利息;扣除後有余額的,退還給納稅人。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違法。

第八十壹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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