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法建築的認定標準
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這壹規定有效地遏制了違法建築的生存和蔓延,保護了開發建設單位的利益。
但在實踐中,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往往忽視對房屋的認定,直接以被執行人是否有房屋證照作為界定違法建築的依據,即所有無證照的房屋都視為違法建築。其實,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財產,必須以國家的相關法律為依據。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是城市和鄉、村處理違法建築的行政主管部門,具有處理違法建築的行政執法權。當然,他們也是違法建築的確認機關。即使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案件的過程中,也無權確認違法建築的性質。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筆者認為,對違法建築的認定應同時考慮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
(壹)以實體法為基礎
實體法和程序法是根據法律內容劃分的結果。法律對人的行為的調整是通過設定權利和義務來實現的,權利和義務是法律的內容。以實體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法是實體法,以程序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法是程序法。
從實體法角度看,地方各級政府部門界定違法建築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從屬性上看,建築物必須依賴土地,沒有土地,建築物就不能存在,依靠土地管理法加強對土地用途的控制,可以有效限制違法建築;從違章問題的嚴重程度來看,城市的違章建築確實比其他地方更突出,大部分違章建築都可以依據《城鄉規劃法》進行處理。但僅由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界定的違法建築適用範圍較窄。其實我們國家對違章建築的限制很多,範圍也很廣。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河床、洪泛區修建建築物”;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的發展,《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而且,《鐵路法》第46條、《民用航空法》第58條、《文物保護法》第11條、《環境保護法》第18條、《港口法》第45條、《防洪法》第27條等實體法從不同角度對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作出了限制性規定,相關職能部門在界定違法建築時必須充分考慮上述實體法。
(二)以程序法為基礎
程序法是實現實體法目的的手段和方法,程序法和實體法都具有“獨立的價值”。法定建設程序是加強建築管理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限制和引導建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因此,對違章建築的界定還應結合法律對建築施工程序的規定。
目前,我國關於房屋建築程序的規定有《建築法》、《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頒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條例》、建設部頒布的《建制鎮規劃建設辦法》等。其中,《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在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土地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載明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歸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款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土地使用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詳細施工方案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詳細施工方案。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二、違法建築的表現形式和性質1,在農用地上建造的建築物。
顧名思義,所謂“農用地”就是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在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之前,擅自在農用地上建房是相關法律明確禁止的,屬於違法建設。相關的法律規定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
《森林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草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礦產開采和工程建設不得占用或者少占用草原;確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2.在農村建設用地上建房
農村建設用地包括村民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1)非村民或非村辦企業需要使用農村土地的,應當先辦理國家征地手續,將土地性質變更為國有土地,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方可在該地塊上進行建設,否則該建築屬於違法建築。
(2)本村村民或村辦企業,在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鄉村建設用地上建設的房屋屬於違法建築。三。建設違法建築的行政和法律後果
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在農村土地上未經土地規劃許可建房的;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局)可以實施的行政處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局)有權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行為實施下列行政處罰:
(壹)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二)沒收非法轉讓的土地上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3)可以罰款;
(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實施的行政處罰。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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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土地使用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詳細施工方案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詳細施工方案。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