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從違反義務的性質來區分
從違反義務的性質來看,合同責任是因違反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責任。合同義務主要是約定義務。當然,現代合同法有壹個新的發展趨勢,即合同義務的來源多元化。合同義務不僅來源於約定義務,還包括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定義務和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比如,在雙方對合同的履行目標和期限都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義務,因此誠信義務也成為了合同義務的組成部分,但壹般來說,合同義務主要是合同義務。至於因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律義務或義務,通常是在合同義務內容不明確或有漏洞時產生,主要起到補充法律和合同義務的作用。因為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主體依法自由約定。只要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強制性法律和公共道德,就應該具有法律面前令人擔憂的效果。
侵權行為是對法律義務的違反。侵權行為所違反的法定義務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類:壹是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財產和人身的普遍義務,即所謂“不傷害他人”的義務,這種義務是為所有人設定的,是普遍存在的。在沒有法律依據或合法權利的情況下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違反了侵權法所設定的義務。第二,侵權法設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具體強制義務。比如《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挖掘公共場所、路邊或者通道,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未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實際上設定了壹項義務,即在公共場所、路邊或者通道上挖坑、維修、安裝地下設施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誌,並采取安全措施,否則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是《侵權責任法》以外的法律法規設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強制義務,如勞動安全保護法的規定、消防法對有關單位應當采取的消防措施的規定等。這些是強制法規定的義務。所有這些義務包括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在侵權行為法中,壹般是不作為義務,即不傷害他人的義務,每個人都應該承擔這個義務。第四,在特殊情況下,負有壹定責任的人要有壹定的義務(比如警察維護社會秩序的義務),或者是因為之前的某種行為而要有壹定的義務。比如鄰居出去玩的時候照顧他孩子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害,可能構成侵權。
我認為,在區分違約與侵權所違背的義務的性質時,還應把握以下幾點:
1.確定被違反的義務屬於法定的對壹般人的註意義務還是約定的對特定人的註意義務。壹般來說,違反約定義務屬於違約範疇,而違反法定強制義務則應歸為侵權行為。但在進行這種分類時,需要進壹步考慮被違背的義務是針對壹般人的還是針對特定人的約定註意義務,因為法定義務是針對壹般人的,約定義務是針對特定人的。例如,當有人在商店試穿衣服時,他們把衣服放在外面,店員同意照看衣服。當這個人出來時,他的衣服已經被偷了。嚴格來說,法律並沒有設定店家保管顧客衣物的義務,但當事人已經通過協議約定了保管義務。這個義務不是針對所有顧客的,只是針對買衣服的顧客。所以店家要管好顧客的衣服。違反這壹義務屬於違約而非侵權。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有將違反約定義務歸入侵權範疇的傾向。比如商標所有人違反許可合同的條款或者範圍使用他人的商標;肖像使用者違反肖像使用合同使用他人肖像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既不退房,也不支付租金,等等。從結果來看許是產生了。從行為人違反的義務的性質來看,我傾向於認為上述情況都是違約而非侵權的問題,因為期限和使用範圍都是合同中明確約定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多為違約。當然也涉及到競合的問題,但是對競合的分類無疑使問題過於復雜。對於這些行為,我國合同法設定了相應的責任,可以有效解決,很多情況下不需要采取競合的觀點。
2.在認定某壹行為是否違反義務時,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存在默示的合同義務和因交易關系而產生的註意義務。違反這些義務也將構成違約。
在很多情況下,可能很難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法律義務的違反。比如有人入住酒店,他的手機和相關衣服都丟在房間裏了。再比如,有人在火車上,晚上脫下壹雙昂貴的皮鞋,睡在臥鋪上,早上醒來發現鞋子丟了。兩起案件中,受害人都以侵權為由要求對方賠償。顯然,酒店和鐵路公司沒有義務根據法律照看他們的財產和保護他們的人民。但是,對顧客或乘客是否有合同義務,值得討論。顯然,對於上述行為的監護保護義務,當事人之間並沒有明確的約定。但這些合同關系中是否存在因買賣關系而產生的默示合同義務和註意義務,需要具體分析。
首先,要確定雙方是否有默示的合同義務。所謂默示義務,是指根據合同的性質和交易習慣確定的義務,具體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目的必須承擔的義務。比如在合同中,承辦人應當有取得特定成果的義務,而在委托合同中,當事人應當有盡力而為的義務。又如,在旅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根據合同性質負有將旅客安全運送到目的地的義務,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約定了這壹義務,都可以認為承運人負有這壹默示義務。如果違反該義務,沒有將旅客安全及時地送達目的地,就構成違約。二是交易習慣產生的默示義務。所謂交易習慣,是指當時、當地或某壹行業或某壹類交易關系中人們普遍采用的、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做法。我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對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他們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法》第125條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以交易習慣為準,確立了習慣解釋原則。因此,交易習慣成為確定合約隱含義務的重要依據。比如按照交易習慣,通常是先住酒店,再付款,然後吃飯再結賬,這實際上決定了義務的默示順序履行。當然,在交易習慣問題上,要由當事人舉證,法官要考慮交易習慣是否客觀存在或合理存在。否則不能作為確定默示義務的依據。我認為,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根據旅客住宿合同和旅客運輸合同的性質,很難認定酒店和鐵路公司對旅客負有保管其財產的義務。至於這個義務是否按照交易習慣承擔,還是需要當事人舉證。壹般情況下,由於酒店住宿人員相對較少,每位旅客都有特定的房間,保管財物比較方便。因此,根據交易習慣,可以認為酒店有義務為旅客保管部分財物。對於火車來說,由於客流量大,鐵路公司很難照顧到乘客的財產。
其次,要考慮經濟利益對義務的影響。在契約關系中,契約義務往往受到利益關系的影響。比如有償保管人的註意義務明顯高於無償保管人。同時,在法律上往往需要考慮合同義務的形成是否存在利益關系。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合同關系,壹方為另壹方提供某種服務或勞務支付了壹定的對價,另壹方基於這種對價可能負有保護對方財產和人身的合同義務。比如有人在酒店裏拜訪客人,他們的財物被盜,這和住在房間裏的客人的財物丟失是不同的。我覺得在後壹種情況下,很明顯酒店有某種看管的義務。這個義務是根據合同產生的,由於雙方之間存在這樣的對價關系,可以認定當事人有這個義務。但在前壹種情況下,不能認為酒店有照顧每壹位來訪客人的義務。因為酒店與其沒有合同關系,不存在對價關系。因此,酒店有為遊客照管其財產的合同義務,如果被迫承擔這壹義務,就會被強加壹種合同義務。當然,在侵權責任中,壹般不能根據對價關系來考慮壹項義務是否存在,以及當事人的行為是否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