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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和委派有什麽區別?

刑法中“委托”與“授權”的區別: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或者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以貪汙罪論處”。

關於這兩個法律條文中“委托”和“授權”的法律含義,以及法律主體的區別,我想談壹些粗淺的看法。

第壹,“委托”的法律含義不同。本義為委托,即壹方當事人將某種事務委托給另壹方當事人,受托方需要在委托權限範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其活動結果由委托人承擔。“委派”是以履行“特定公務”為目的的任命和派遣。任命的公務具有特定的職能、權力和責任,其性質是公務而非事務。壹般來說,它們是代表國家管理、組織、領導和監督公共企業的活動。它有兩個特點:壹是管理;二是代表國家。

就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含義而言,這裏的“委托”除了壹般的民事法律含義之外,還有特殊的法律含義。這裏的委托主體必須是依法具有委托權限的國有單位,而不是壹般的民事主體或個人。

委托的內容也是具體的,即不是進行壹般的勞動活動,而是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這種委托壹旦得到受托人的承諾,委托人與受托人就形成了隸屬關系,受托人取得壹定的資格從事事務,並接受委托單位的領導和監督,體現了壹定的行政委托關系。

第二,主體身份不同。刑法中的“委托”具有以下特征:第壹,委托可以是不同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以國家工作人員為基礎的人,包括其他類型的人員。二是委托關系是隸屬或垂直的,只有有權委托的部門,即國家機關,才委托給國有單位;國家機關和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第三,非國有單位中被任命人員的公務是具有特定範圍的“特定公務”。壹般來說,他們對這些非國有單位的國有資產行使經營管理權,並負責防止這些國有資產的流失、損壞和增加。第四,任命關系的成立必須有正式的程序和書面的手續。這個任命必須是工作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

“委托”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壹,從委托人來看,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也就是說,委托人必須是法律規定的具有委托權限的單位,而不是個人;第二,委托主體壹般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三是委托內容具體,即受托人必須從事國有財產的管理和經營。

國有財產不是壹般意義上的公共財產。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所有的財產,通常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有的財產,包括股份制企業中國家所有的財產,國有財產是公共財產的壹部分。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委托,對國有財產進行管理和經營,構成本條規定的“委托”關系。第四,這種委托關系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筆者理解應該是壹種強制行為,即委托方的職務行為和受托方的行為應該是書面形式,體現雙方的合意行為,而不是壹個領導個人意誌的體現。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所謂自動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未被訊問、傳喚、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投案自首。

第壹,如果嫌疑人主動來紀委說明問題,符合自首的條件,無疑應該認定為自首。第二,如果紀委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違法違紀事實,對犯罪嫌疑人的違紀行為進行審查,也應當認定犯罪嫌疑人是自首。再次,犯罪嫌疑人被紀委“雙規”的,如何如實認定犯罪事實,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有人認為紀委“雙規”不是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雙規”期間向組織坦白全部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紀委已經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違法違紀事實,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雙規”查處。犯罪嫌疑人沒有主動向有關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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