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規章制度;
(二)編制工作發展規劃;
(3)建立健全機構設置,加強人員配備;
(四)落實崗位責任;
(五)組織質量評估;
(六)開展培訓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各部門、各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責如下:
(壹)制定工作方法和程序;
(二)編制年度工作計劃;
(3)對重大政策的實施和職業發展目標的完成情況進行審計;
(四)預算執行和財務收支、項目建設、采購、國有資產管理以及其他壹切經濟活動的審計;
(五)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
(六)內部控制評價和風險管理審計;
(七)其他審計。第十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的主要職權如下:
(壹)查閱經濟活動相關信息和電子數據;
(二)出席或列席與重要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
(三)對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現場觀察、調查和記錄;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和詢問;
(五)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暫時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銷毀的貨幣資金、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
(六)及時揭露違法行為;
(七)提出問題整改要求和管理改進建議。第十壹條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實現審計全覆蓋。
各部門、各單位每年應對本級重點單位及其下屬單位進行審計,其他審計對象在1個周期內至少審計1次。審計周期由各部門、各單位結合工作規劃、管理需要和審計力量合理確定。無法自行開展審計的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開展。
當年已接受同壹項目外部審計且審計結果能夠充分利用的單位,當年可不再安排審計。第十二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發現單位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處理,以及單位負責人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第三章機構和人員第十三條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人員編制管理的有關規定和部門管理的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內部審計人員。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人員編制管理的有關規定,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專職審計人員不得少於2人:
二級以上醫院;
(二)年收入和總資產達到3000萬元以上;
(3)子公司、分公司多;
(4)復雜的經濟活動;
(5)管理需要。第十五條未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指定內部機構安排專職人員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第十六條鼓勵探索實施總審計師和審計委派制,增強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權威性,提高監督質量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