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盜竊數額較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0元以上不滿2500元的,處管制、拘役、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單處罰金;二千五百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的,處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千元以上不滿七千元的,處壹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7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盜竊數額巨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00元以上不滿17000元的,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17000元以上不滿24000元的,處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萬四千元以上不滿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的,處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365438+萬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處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萬八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的,處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花費四萬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二千元的,處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萬二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處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量刑標準:
六萬元以上七萬八千元以下的,處十年以上十壹年以下有期徒刑;七萬八千元以上不滿九萬六千元的,處十壹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9.6萬元以上不滿6.5438萬元的,處12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114000元以上不滿132000元的,處十三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132000元以上不滿150000元的,處14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50000元以上的,處無期徒刑。
盜竊金額
(壹)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壹般可以300-5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從600元起步。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壹般可以3000-50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0元起步。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壹般可從2-3萬元起步;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從4萬元起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參照上述數額確定本地區擬執行的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四)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盜竊案件,盜竊“數額較大”在400元起;“數額巨大”4000元起;“數額特別巨大”從3萬元開始。
這取決於妳所在的地區。
第四,懲罰
根據該條規定,本罪有四個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所謂“數額較大”,根據解釋,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5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數額較大的起點為25份。此外,根據《解釋》第九條第1款,盜竊國家三級文物的,也應當按照這個幅度量刑,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要處以罰金的,根據《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處以盜竊數額1,000元2倍以下的罰金;對依法應當判處罰金,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盜竊數額的犯罪分子,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金(下同)。
2.犯本罪,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根據解釋,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數額巨大的起點為250份。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除數額巨大以外的其他嚴重情節。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同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二)盜竊金融機構;(三)脫逃罪危害嚴重的;(4)累犯;(五)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和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七)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八)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此外,根據《解釋》第九條L款的規定,盜竊國家二級文物的,也應處最高三年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根據解釋,所謂“數額巨大”,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至人民幣65438+萬元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數額特別巨大起點2500份,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除數額特別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65438+)(二)盜竊金融機構的;(三)脫逃罪危害嚴重的;(4)累犯;(五)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後果嚴重的: (七)盜竊生產資料,對生產造成嚴重影響的;(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另外根據《解釋》第九條第1款,盜竊國家壹級文物的,還應當處10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犯本罪,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所謂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資金,如存款人的存款、債券等資金和物資,以及企業的結算資金和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根據《解釋》第九條第三款:“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盜竊國家壹級文物造成損毀、損失,無法追回的;盜竊國家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盜竊國家壹級文物1件以上,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第1、3、4、8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5.在與* * * *盜竊的犯罪中,每個服刑人員都是基於* * * *的故意實施了與* * *的盜竊行為,應當對與* * * *盜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審理盜竊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分別處理: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盜竊總額處罰;
(二)其他共犯中的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盜竊行為的共犯數額處罰。
(三)對於共同犯罪中共犯的從犯,應當根據共犯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依照本法第壹款的規定確定處罰。第7條第2款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6、對於依法應當判處罰金的盜竊犯罪分子,應當判處壹元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對於依法應當判處罰金,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盜竊數額的犯罪分子,應當判處壹幹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本罪與搶劫罪的轉化;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劫罪,為隱匿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即實施上述規定,盜竊罪可以轉化為搶劫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壹)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盜竊罪規定了四個量刑幅度,但該條並未具體規定“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為了更好地執行刑法第264條,最高人民法院於3月1998日發布了法釋[1998]4號《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該條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進行了詳細說明。這壹解釋的出臺,似乎完善了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該解釋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存在諸多不同理解,導致實際執法中對盜竊犯罪分子的具體處罰標準不壹,不同程度地出現了執法不公、明顯不公或打擊不力的現象。該解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同壹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盜竊金融機構;3.脫逃罪危害嚴重的;4.累犯;5.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6 .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救助、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該款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有以下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該規定是具有八種情形之壹的盜竊罪。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既然規定為“可查明”,那也是“不可查明”。因此,在執法中,不必遵循該款的規定,是否具體認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同時,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僅僅因為犯罪分子的盜竊數額達到了上壹個處罰幅度規定的數額起點,就對犯罪分子判處更高的處罰幅度,顯然是不公平的責任,因為他們具有本款規定的八種情形之壹。理由是盜竊罪屬於侵犯財產罪,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侵犯財產的數額上。在數額範圍內依法從重處罰,足以體現處罰的嚴肅性,起到了嚴厲打擊盜竊罪的法律效果,沒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幅度,加大處罰力度。因此,持這種觀點的人基本上拒絕適用這壹條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該款規定為“可以查明”,但這裏的“可以”壹詞應當具有普遍適用的含義,因為該款是對什麽是“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司法解釋,旨在使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264條時有法可依。雖然定義為“可以”,但在司法實踐中就如同我國刑法壹樣。在刑法適用上,應當普遍適用。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比如當該人具有八種情形之壹以及其他減輕情節時,才可以考慮不適用。否則,這壹司法解釋將形同虛設,不僅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無法體現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這壹規定本身有問題,該款第壹、四項規定與我國刑法的原則性規定相沖突。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他主犯,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罪行處罰。那麽,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犯罪的主犯只需要在犯罪數額的幅度內處罰即可。但根據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三款第壹項的規定,罪犯可以在其較高的刑期內處刑,這是壹種加重處罰,違背了刑法對初犯處罰的基本原則。同時,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數額較大,又是累犯的,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內從重處罰,法定最高刑不能超過三年有期徒刑。但根據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項,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判處,體現了對累犯的加重處罰。由於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定與刑法總則中的規定相違背,且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低於刑法,因此不適合適用。
第四種觀點認為,該款第壹項、第四項並無不當,因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的司法適用有兩個標準。首先,盜竊罪的構成中強調了“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兩個定罪標準;其次,在量刑情節上,“數額巨大”與“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與“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相互對應的。該款規定的八種情形是如何認定“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根據這壹規定,犯罪分子壹旦具有“數額”和“八種情節之壹”,就應當通過認定其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來量刑,而不是簡單地以“數額”所確定的幅度來衡量刑罰。所以這裏把初犯、累犯作為壹個條件出現,體現了我國刑法對盜竊罪的打擊,與刑法總則中關於初犯、累犯的原則性規定並不沖突。
筆者認為以上四種觀點都有各自的道理,同時也有失偏頗。筆者認為,這壹規定的不確定性是司法爭議的根本原因。就第壹種和第二種觀點而言,第壹種觀點似乎強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法律的合理性。本質上是對現行司法解釋的曲解。目前,在許多地區,壹些司法人員由於認識上的偏差,根本不適用或不完全適用這壹規定。壹些司法人員以此為借口,懶得適用。有的甚至有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對立的觀點。壹方強調適用,壹方強烈反對,兩者無法達成* * *理解,最後出現扯皮現象,導致該條款無效。第二種觀點強調法律適用的統壹性和規範性,可以說第二種觀點更能體現該條款的本意。這壹規定的普遍適用,既可以加強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體現社會的需求,又可以使刑法第264條的適用合法化。所以,對於前兩種觀點,筆者傾向於第二種。但筆者也認為,普遍適用這壹規定確實有加重處罰的嫌疑。有些犯罪數額較小,對社會危害不大。雖然符合該規定中的八種情形之壹,但這很難體現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我認為確實不宜適用。因為懲罰的意義在於懲罰和教育並重,壹個憤怒的犯人很難安於改造。過度的懲罰可能會給他足夠的懲罰,也可能會在他心裏深深的種下對社會的仇恨,很難教育他改過自新。因此,筆者認為該款如果盜竊數額接近處罰數額的第二個標準,且具有八種情形之壹的,可以界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為例:我省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為人民幣65438元+0,000元以上,盜竊罪數額達到人民幣7000元以上並具有本款規定的八種情形之壹的,應當依照本款規定認定盜竊犯罪分子情節嚴重。其次,規定該款盜竊罪的“數額”雖未接近第二個處罰標準,但已達到“數額”的1/2以上。如果按照我省規定“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且屬於多次前科、屢教不改或多次盜竊,破壞性大、社會影響大等盜竊罪,,並具有本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仍應予以認定。對於第三和第四種觀點,筆者更傾向於第三種。作者認為第四種觀點更符合該條款的本意,但為什麽作者更傾向於第三種觀點呢?筆者認為,第壹項、第四項不應作為認定是否存在“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條件。首先,作為刑法的原則性規定,刑法已經明確規定,如果作為加重處罰幅度的條件,相當於反復加重,這是違背刑法原則的,也是明顯不公平的。第二,以這兩種情況為條件,會造成其他法律適用的混亂。比如同罪中主犯被處罰,從犯怎麽認定?是對主犯在同壹個處罰幅度內從輕處罰,還是降低到下壹個處罰幅度?由於從犯的量刑比主犯輕,如果從輕處罰,只能在主犯同等幅度內處罰,這無疑加重了對從犯的處罰;但如果把處罰降低到下壹個幅度,與主犯的處罰相差太大,對主犯不公平。再比如累犯的規定。如果把累犯作為壹個條件,對犯罪分子進行處罰,那麽在認定情節嚴重後,累犯是否還應該從重處罰?累犯作為該條款規定的條件之壹,旨在打擊盜竊行為,對同類犯罪的累犯加大處罰力度無可厚非,但如果是其他類型的累犯,是否應該如此嚴厲打擊?如果壹個罪犯既是累犯又是初犯,晉升後是否還應該從重處罰?這是不是打擊過度,不公平?鑒於上述觀點,筆者認為該款應當確定壹個更為合理的數額標準,明確具備條件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不是“可以認定”,既保證法律的統壹實施,又防止因司法理解不同而濫用自由裁量權,造成事實明顯不公或者打擊不力;同時,筆者認為不宜將主犯和累犯作為條件之壹,因為刑法總則已經作了原則性規定,再將其他條件作為加重處罰確實有法律沖突的嫌疑,不利於法律的實施。筆者認為,只有解決了以上兩個問題,這壹規定才更具有可執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