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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為什麽是私法的母法?

壹、物權法的私法性質:物權法作用的有限性

物權法旨在為物和其他有限資源構建壹種法律規範秩序,它要處理四個基本問題:什麽樣的物(或財產)可以是私有的;如何創設物權;所有人如何使用、獲得和處置其財產;所有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方法。[1]

物權法是整個物權法乃至民法的基礎。只有明確了物的歸屬,才能有效利用和流通。在物權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不僅如此,物權法也被認為是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因為改革是壹個放權於民,還權於民的過程,重要的是確認和保護擁有物或財富的權利;改革也是使整個社會資源按照市場運行的過程,也就是使整個社會資源真實化的過程(當然,用於公共目的的東西除外),這也需要物權法。因此,物權法被寄予厚望。人們希望物權法構建壹個清晰的產權制度,從而成為整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基礎。但筆者認為,物權法對傳統公有制財產的產權明晰作用有限。這主要是因為物權法屬於私法範疇,只承認和保護私權,是私權(財產權)的取得、行使和保護的壹套規範。

這是因為物權法是民法典的組成部分,民法典只規範私權。“請求權是權利主體”[2]。民法的主體起源於自然人,後來擴展到虛構的人格——法人;民法上的權利,無非是法律保護的這些主體的意誌能力。沒有具有意誌能力的主體,權利就沒有意義。這意味著所有的物權都隱含著壹個前提:所有的物權都有壹個明確的主體,所謂的權利確認和保護,無非就是對這些明確的私人主體的意誌的確認和保護。離開主體的純粹抽象的權利規範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比如所有權有四種權力: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但這個定義對全民所有制來說毫無意義。因為這裏沒有具有意誌能力的主體。因此,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也有與其他國家相同的所有權定義,但對於主體缺失的抽象的所有權定義是沒有用的。

物權是特定主體與客體之間的支配關系,賦予主體對客體的排他性支配權。沒有明確真實的主體,現實中就沒有物權或者沒有可操作性。物權主體通常以個人或自然人為模型,所以物權法中的所有權是指個人所有權。國家、法人或其他團體對特定範圍內的標的物享有專屬支配權的,準用個人所有權規則。這種準用使法人所有權同樣受到物權法的保護,其權利行使的結果與個人所有權的結果相同。也就是說,法人可以轉讓物的所有權、設定負擔等。,其效果相當於個人所有。但這種所有權的行使不是由《物權法》規定,而是由《公司法》和其他組織法規定(在國家所有權的情況下,涉及憲法或行政法)。這是因為當主體演化為組織時,其意誌的特殊性改變了這種所有權行使規範。這種準適用說明物權法承認法人所有權也是私有制。因為這些主體可以處分自己的東西,從而實現物權的流通。

上述結論意味著物權法對傳統公有制下形成的財產所有權關系的調整作用不大,或者說公有制下的兩種所有制形式只是壹種制度化的財產所有權概念,不能直接納入物權法對其進行規範[3]。因為物權法中的物權只是指特定主體對特定客體的排他性權利,缺乏物權法所要求的主體要件,在物權法中沒有意義;即使納入物權法調整,也起不到什麽作用。改革開放從根本上說是產權制度的變革。在這方面,除了確認和保護人們通過勞動、投資、交易等合法途徑取得的財產所有權外,更重要的是明晰產權,即集體所有和全民所有的資產具有物權主體,從而行使這些財產所有權,在主體和客體之間建立排他性的支配關系(即財產權)。筆者將這壹過程稱為公有財產物權化過程。在我國,除部分經營性動產(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財產)外,公共財產的物權化不等於私有化,而是通過將使用權和管理權落實到具體個人,建立類似於財產所有權的約束機制來實現的。比如土地使用權的創設,就是國有土地的物權化方式。

但是,這個任務是物權法無法完成的。物權法只是調整主體明確,可以稱為物權的權利,而不能介入成為物權的過程和方式。物權法只是調整壹個已經確立的有明確主體的物權,並沒有決定這種物權如何形成。它只是保護和規範現有的產權,而不能決定這種產權如何形成。因此,傳統公有制下的物權與其說是法律問題,不如說是政治問題。當然,這並不是說公有制的財產權過程可以脫離物權法。相反,產權的過程是壹個創造產權制度的過程,但這個過程中法學家的意誌必須體現政治意誌,法學家必須設計壹個在既定的政治理念和制度下運行的產權制度。這是物權制度設計的政治體現。

物權法的私法性和物權的私法性決定了我們必須正視我國物權立法面臨的問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物權法只規範基於個人所有權的物權的取得和行使,而我國的實際情況是,在壹些領域仍然禁止個人所有權,尤其是在物權法的核心領域——不動產,個人不能擁有土地所有權,這使得我國無法直接使用其他國家的所有權制度來解決我國的不動產流通問題。同時,我們也不可能直接使用其他國家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物權制度來解決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如何納入物權法規範的問題。這些都決定了我國物權立法的特殊性和艱巨性。

第二,現代物權立法趨勢對私有財產法性質的影響

有人可能會批評作者的上述觀點,認為這是從西方國家以私有制為基礎的物權立法中得出的基本結論,也可能認為20世紀以來物權立法出現了社會化趨勢,出現了公法現象。因此,我國更有理由將國家所有權、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直接納入物權法的調整範圍。關於20世紀物權立法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筆者在《物權法原論》(第壹卷)中已有詳細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在此,筆者只想總結以下幾點。首先,20世紀出現的所有權的社會功能或社會義務理論並沒有從根本上動搖個人所有權,只是否定了個人所有權的絕對性。通過限制濫用權利或強加社會義務,確保了個人所有權的行使和個人利益的實現不會與社會利益發生沖突。其次,所有制的社會義務有多種實現方式,如征收財產稅和所得稅、國家經濟宏觀調控、限制所有制、允許和鼓勵各種形式的非個人所有制直接實現社會利益等。因此,社會本位的理念貫穿於整個法律領域,不是也不可能僅僅通過物權法來實現,而更多的是通過公法來實現。最後,私法的合法化並沒有改變私法的基本內容和原則。筆者曾將所有權立法的社會化趨勢概括為五個方面,即:(1)所有權限制的增加;(2)所有權分類的規範;(3)國家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合作所有制等非個人所有制被許多國家確認或擴大;(4)所有權的絕對性減弱,承認多種所有權;(5)公法規範成為主導規範。這裏需要強調的是,公法成為主導規範,並不意味著公法取代了私法,也不意味著物權法成為公法,而是在社會化的所有權立法趨勢中,公法表現出激進、積極的壹面,而私法卻相對滯後,這就導致了現代物權法體系演變為以憲法為基礎,以民法典為依托,加上其他類型的法律法規的規範體系。也正因為如此,筆者才認同20世紀後私法成為公法,公法成為私法的觀點。前者表明,在傳統民法中,絕對的私權和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社會義務日益被強調;後者表現為,傳統的規範公權力的憲法也滲透到了有關財產所有權的規範中,出現了許多規範特殊類型財產所有權的法律(如農業土地法)。於是,在現代社會,私法規範依然以維護個人財產和權力為目的,卻逐漸降低了其自主性。

物權立法的社會化、公法化是否改變了物權的私法性質,是否演變為公法?顯然沒有這種進化,也不可能。就所有權的限制而言,20世紀以後對個人所有權的限制更多的是通過公法來實現,由特別法或特別法來完成,而不是由民法來規定[4]。在當代大陸法系乃至英美法系國家,物權法仍然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規範模式,在以社會為基礎的立法體制下也沒有改變;而且,法國大陸並沒有脫離民法典創立壹套財產法體系來規範私權。至於憲法直接規定所有制類型,對所有者施加社會義務,這些原則必須落實到具體的物權規範中,這仍然要遵循民法關於物權的分類、性質和內容的規定。至於基於對象性質的分類規範,如農地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礦產資源所有權等。,由於物本身的生產或使用的特殊性,其自身的規範或多或少地偏離了物權法的規範,其公法色彩較為濃厚,但並不是傳統民法典的主流物權制度。因此,即使農地和資源地的規範帶有濃厚的公法色彩,也不能認為物權法的基礎和性質發生了變化。因此,正如王澤鑒在討論物權法的性質時指出的那樣,物權法“有許多公法的規定”,但總的來說,它仍然是私法。[5]

因此,在物權立法社會化、公法化的背景下,我國物權法仍應以私人物權為本位。

第三,物權私權傳統的形成及其界定。

民法調整私權財產權,發端於羅馬法。這是因為羅馬法首先確立了將物分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將公共物品排除在民法調整範圍之外的做法。公共財產不是任何個人所有,而是壹定社會的全體成員所有。私人物品是屬於同壹個社會群體的個人所擁有的物品。它們完全受個人意誌的支配,為個人利益服務,所以是私人的,其上的權利也叫私權。因為每個人對公共財產的使用權並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存在壹個管理和維護公共財產使用秩序的問題。這壹責任自然落在公共當局身上。在古羅馬和現代社會,這種公共權力機構就是國家。但嚴格來說,國家是公共財產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為即使這樣,國家也是有所有權的,因為它的客體是不能處分的,所以它的所有權沒有法律意義。

在羅馬法中,物的分類也有壹個基本的分類,即交易性的物和非交易性的物。商業上的物是指可以流通或流通並由私人自由擁有和獲得的東西。再提取商業是那些被排除在民間流通秩序之外,私人個人無法獲得的東西。這兩類事物的分類也稱為pastrimonio中的res和Res Extra Patrimonium [6]。也就是說,民法上只有可交易的物品才能稱為財產,而不可交易的物品不是財產。從此奠定了民法將自由交易作為財產的根本特征和標準的基礎[7]。羅馬法中提到的不可交易物,除了現代社會沒有相應的分類之外,仍然可以歸入公有財產或公共財產的範疇。這些東西是:a)***物(larres comunes),即不屬於或不屬於任何人的東西,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物,如流水、海洋等。;b)公共財產(La res pubica或pulicae),指所有公民為公共福利目的共同使用的東西,如街道、公共道路和公共河流;c)群體對象(La universitatis,又譯公眾人物)被同壹主體的居民作為公共對象使用,如劇院、比賽場館、公共建築等。這些不可交易的東西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它們是保證壹個社會生活所必需的,或者是服務於公共目的,履行壹種公共職能,所以不屬於任何個人。這樣,雖然兩種分類的角度不同,但實際上存在壹定程度的競爭或交叉: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所有(公共當局也可以擁有交易的商品);非貿易品主要是公共品。

上面的分類就是說,東西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民法上的財產,壹類不是民法上的財產。民法上的財產有兩個根本特征:壹是可以歸個人所有,確立了以個人意誌為主導的個人所有權。二是可以自由交易,也就是可以轉讓給他人[8];而這種轉讓本身就意味著所有權是可以轉讓的。而民法只調整具有這兩個特征的物和在其上設立的物權,把不具有這兩個特征的公有物排除在財產和私法之外。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大多也秉承羅馬法的傳統,在物權編中界定公產和私產,將公產排除在民法規範之外。因此,王澤鑒先生在討論物權法要解決的問題時,把“什麽樣的東西(或財產)可以是私有的”列為首要問題。這第壹個問題奠定了整個民法關於私有財產或私有財產規範的基礎。

民法之所以不對公共財產進行調整,是因為公共財產屬於特定的社會範圍,只需要確立社會成員如何使用或者分享利益的順序,而不需要確立排他的所有權。它不能交易,也不需要交易,只需要建立壹個靜態的利用和管理維護的秩序。有時,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地位也被稱為公共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在民法上沒有任何意義。即使國家享有這種所有權,本質上也只是經營權,國家不能賣給個人或者擅自改變用途。只有當公共目的實現或者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轉讓給個人時(即脫離其公共目的時),民法上的所有權才能建立在公共財產上。

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國有財產都是公共財產或者非交易財產。因為國家也是特殊的民事主體,也需要參與民商事活動。所以它必須有可以獨立處分的東西,有完全的所有權或者民法上的所有權。

根據筆者所掌握的資料,從公共組織的“私有財產”中分離出公共財產的制度在古羅馬時期就已經確立,並在國家和市政兩級表現出來。在國家層面,國庫是國家的私有財產,被賦予了諸多特權,其中往往代表國家參與民事關系。在城市裏,也有市政府的財產是私有財產的事實。羅馬社會之所以在人類歷史上較早建立公私機關財產制度。

在羅馬法中,將“公共財產”從社會自治的私有財產(如國庫財產)中分離出來,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得到了繼承和發展。許多國家的民法典明確將全民財產(bienes nacional)分為兩部分,壹部分是全民或公共使用的財產,另壹部分是國家私有財產或國庫財產。這些國家包括西班牙、意大利、墨西哥、阿根廷、委內瑞拉、智利、危地馬拉、多米尼加和大多數其他拉丁美洲國家。這些國家的民法典中有壹章(或節)叫做“按物與主體的關系或物的歸屬對物進行分類”。雖然它們的分類不同,但基本上可以區分公有制和國家私有制。

這樣,自然界存在的事物首先區分了不可交易的公共物品和可交易的私人物品。私有財產可以歸所有民事主體所有,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可以歸國家所有。公私財產權與主體性質沒有直接關系。只要客體是可交易的,無論主體如何,存在於其上的所有權都具有相同的性質,屬於民法上的私有制或私有財產權。這樣,壹切具有私權性質的所有權都可以納入民法調整範圍。但幾乎所有的民法典都沒有對國家所有權進行規制,也沒有按主體劃分所有權,比如法人所有權。民法中的物權基本上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而國家所有權和其他所有權則由特別法調整,並比照適用民法中的物權規則。

第四,公共財產或國有財產的產權標準模式:國外的基本做法

從廣義上來說,壹個國家的東西可以分為兩類:民法上的東西,即那些有價值的可以為人類所用的東西;非民用的東西,也就是人類無法利用的東西,比如青藏高原的凍土、沙漠。民法中有些東西因為用於公共目的或服務於公共利益而成為不可交易的公共物品,從而確立了公有制;其他財產屬於民法意義上的財產,私有制成立。當今社會,不能民法的東西也是國家或全民所有。所以國家實際上擁有三種東西,壹是公共物品,二是私人物品,三是非民法意義上的東西。為簡單起見,我們將非民事意義上的物暫時並入公共財產,討論國有財產的產權規範。

雖然國家可以享有可交易商品的私人所有權,但物權法壹般不涉及國家所有權(無論是公有制還是私有制)。在當今世界各國的民法典中,很少有關於國家所有權或公共所有權的規定。各國民法典中的物權編,都是關於私有財產權的規制,或者說是建立在個人所有權基礎上的其物權規制體系。但是,物權法仍然對整個社會的財產權利起著基礎性的作用。這壹功能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區分財產和物權的類型,從而確立不同類型的財產或物權權利和流轉規範;二是建立以個人所有權或私有財產權為基礎的物權法規則,使國家私有制適用於這些規則。

就分類規範而言,大致有三種方式,壹種是法國民法典模式。法國民法典1804在“財產與占有人的關系”壹節中基本區分了私有財產和公有財產。但《法國民法典》並未明確規定公有財產是否可以轉讓,僅規定“非私人所有的財產,應當按照關於該財產的特別規定和方法進行處分和管理”(第537條第2款)。這意味著公共財產被納入不同於民法(私法)的法律規範。這是行政法或公法的規範。或許,公權力機關可以通過壹定的程序對公共財產進行“處置”,使其加入自由流通的行列。但這也意味著公共財產失去了公共性質,變成了私有財產。

二是上面引用的西班牙、意大利等國的民法典,不僅區分了公有財產和私有財產,還進壹步區分了國家享有的公有制(對於公共或公有財產)和私有制(對於私有財產)。這種區分旨在使國家的私有制適用於民法,而將國家的公有制排除在民法規範之外。但是,這種適用只是某些物權的基本原則及其轉讓和保護的規範,而這種所有權的行使由於其特殊性必然表現出不同於私有制的特征。

第三種是德國、日本和普通法系國家。這些國家不區分公共財產和非公共財產,所以公法人、各級行政區劃和國家都在民法上享有自己所擁有的東西的所有權。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財產都可以自由處置和流通。比如在德國,聯邦、州、縣、鄉等各級政府擁有獨立的財產,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其享有的方式與受法律保護的方式沒有根本區別;只有公有制的獲得方式是唯壹的:政府可以通過稅收和征收獲得所有權。這些公法法人所享有的財產權,在法理上屬於這些公法法人的私權[9]。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共機構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財產。德國人通過物的流通能力解決了這個問題。認為出於公共目的的物的流通受公法限制;可以是所有權的客體,但禁止轉讓[10]。這樣,德國采取公法上法人所有的財產與私有財產性質相同(私有財產權)的肯定,處理兩種身份的人的財產相互流通;同時,通過物的流通能力,限制公有制下的財產可以隨意處置。英美等國也采用這種做法。俄羅斯民法典也可以說是采用了德國模式。該法將所有權分為公民所有權和法人所有權、國家所有權和自治地方所有權。“所有財產所有者的權利都受到同等保護”。至於國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財產的流通問題,由法典第129條“民事權利客體的流動性”解決。

無論以上采用哪種模式,所有民法典都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設計其物權制度,確立物權規範,不涉及國家所有權;涉及國家所有權等非人身所有權的,只確認其性質和客體範圍,不對這種所有權本身作任何規定。非個人所有權,如國家所有權,如果是針對可交易的商品,則完全是民事所有權,可以適用民事財產權的規則,尤其是在流通和保護方面。但由於其主體的特殊性,其財產的具體範圍、財產所有權的主體、財產所有權的行使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物權規則都需要專門的法律來規範。

所以德國法雖然認為各級政府的所有權也是民法上的所有權,但是在其民法典中根本找不到國家所有權規範的字眼。實際上,公有制和國家所有權構成了壹種特殊的所有權,而民法典中的物權只能規制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壹般物權。《民法典》中所有權的定義只是對個人所有權的抽象,而其他關於財產法的規範都是基於這種抽象的所有權。至於其他類型的產權,可以在適用壹般產權規則的基礎上制定專門的規範,以達到規範的目的。因此,廣義上的物權法可以是涵蓋各種物權規範的體系,但狹義上的物權法僅指以規範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私有財產權制度。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說:“理論上,可以認為可以制定壹部法典來規定壹切產權關系。但由於涉及面廣,技術難度大,世界各國都沒有範例。”[11]於是他提出了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和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的標題。物權法在形式意義上是民法物權的匯編,而在實質意義上,除了民法物權的匯編之外,還包括其他調整物權關系的法律。因此,在有民法典的國家,仍然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來規範國有資產或公共財產。例如,日本頒布了《國有資產法》,專門規定了國有財產的獲取、維護、保存、管理和處置。同時,涉及國有財產的事項,按照《民法》、《商法》等私法[12]的規定進行管理。同樣的情況在其他國家也存在。即使是英美法系國家也有類似的法律法規。比如美國,雖然沒有統壹的聯邦財產法,但《聯邦法典》第43卷(標題)專門對公共土地進行了規定,共有40章,是世界上最詳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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