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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要強調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

去年給本科生上課的時候,幾位同學提出了壹個我初學刑事訴訟法時也遇到的問題——為什麽學者們總是強調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很少談及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記得在課堂上,我簡單地說,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其實就是保護每個人的權利,因為每個人,哪怕是最誠實最受尊敬的人,都有可能面臨國家的刑事指控,成為被告,甚至有可能成為司法部門的犧牲品。但是,現在仔細想想,當時的回答並不充分。因為,人們也可以說,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也是保護所有人,因為每個人也可能成為受害者。特別是我上面的回答,並沒有真正解釋清楚。當今中國為什麽要強調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前段時間,筆者有幸參加了壹個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研討會。在那次會議上,壹位高級法官也提出了類似的問題。他近乎輕蔑地說,學者們總是談論英美,喜歡鼓吹保護被告的權利。但是,被害人的權利也是需要保護的,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要在保護被告人和保護被害人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特別是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雖然作者並不認為自己的觀點有錯(其實很多法律問題的爭論並不是簡單的對錯問題,更多的是壹個價值選擇的問題),但還是禮貌地和他交換了意見。我的基本觀點是,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比保護被害人的權利更為迫切和必要,甚至具有優先性,尤其是對目前的中國而言。雖然在我看來也提出了壹些令人信服的理由,但顯然沒能說服法官。但筆者推測甚至得出結論,我未能說服他,不僅是因為大家尤其是成年人不願意輕易改變自己的看法,更是因為,在中國的民眾包括很多法律人的觀念中,受害者是最悲慘的,最需要同情和保護的,因為他受到了犯罪行為的侵害。當案件發生時,媒體總是喜歡報道犯罪的嚴重後果。甚至在案件進入法庭之前,被告就已經成為人民心中的“魔鬼”。因此,在許多人看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並不優先於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不奇怪,為什麽很多人,尤其是非律師的人不能理解:為什麽被指控犯罪的“壞人”比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好人”受到更充分的保護?不僅如此,事實上,很多法學研究者在討論刑事訴訟的相關問題時,總是把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與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聯系在壹起,采用我們都非常熟悉的所謂“平衡論”的觀點。如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經列入立法計劃。最近,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討論也壹直是訴訟法領域的熱門話題。但是,面對上述問題,以及對刑訴法修改——進壹步加強被告人權利保護的批評,法律人似乎有責任回答:是什麽讓強調被告人權利保護而非被害人權利保護成為必要(尤其是在當今中國)?如果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依據,就無法完全證明那些旨在擴大被告權利版圖的主張是正當的。這是因為近年來學者們打著“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旗號倡導的壹系列程序改革方案——如建立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借鑒英美的辯訴交易、引入英美的避免雙重危險原則等。-都會對國家有效打擊犯罪和保護受害者權利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特別是以無效為特征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更容易使被告人和被害人處於直接對立甚至“水火不容”的地位——排除規則的實施往往會給被害人帶來消極後果,使無過錯的被害人遭受損失。因此,人們幾乎很自然地會問: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我們可以無視被害人的權利嗎?保護被害人權利和保護被告人權利之間存在怎樣的張力?刑訴法修改如何創造“雙贏”局面?筆者無意回答以上所有問題,只想就為什麽要強調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談談自己的看法。首先,到底是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還是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從來就不是壹個絕對永恒的標準。保護誰的權利,關鍵是看誰的權利受到威脅。在現代主要國家,由於國家起訴原則的確立,被告人的權利總是有被國家權力侵犯甚至剝奪的危險。相比較而言,被害人的權利更不容易被國家權力侵犯和剝奪。我們知道,在人類社會的早期歷史中,由於新形成的國家形態,國家對社會整體的控制能力還是非常有限的,國家權力對社會沖突的幹預也比較弱。對於已經發生的各種沖突,包括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國家壹般不會主動追究,而是將其視為私人利益糾紛,當事人自行提起訴訟,國家只是作為權威仲裁人進行仲裁。在這種被稱為“彈劾訴訟”的訴訟制度下,相對於被害人而言,被告人的權利保護並不是最迫切的。相反,如何保證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後實現復仇的願望並獲得必要的賠償才是最關鍵的。進入封建社會後,隨著中央集權國家的興起,面對大量犯罪行為逍遙法外的事實,統治階級突然意識到,調查犯罪不僅是受害者的私事,也是國家本身的責任。因此,在廢除彈劾式訴訟模式的基礎上,開始了糾問式訴訟的歷史。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壹個重要特征是“不起訴即合理”。而且在這種訴訟體制下,指控職能和審判職能嚴重混淆,法官是唯壹享有各種權利的人。被告人在訴訟中只是刑訊和偵查的對象,只有坦白的義務,沒有辯護的權利。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強制手段迫使其招供。“被告人在擁有法官權力的檢察官面前束手無策”,司法任意性極為普遍。正是鑒於糾問式訴訟程序的嚴重弊端,壹些啟蒙思想家高舉人權大旗,提出了改善被告人待遇、加強程序性權利保護的要求,不僅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奠定了理論基礎,也開啟了以被告人權利保護為中心的新時代。但是,國家起訴原則仍然是現代國家的普遍做法。在這種背景下,對犯罪行為的起訴程序只能由國家(權力)來做,由國家依據職權(義務)來做,既不等待私人的請求,也不受私人的約束。在國家(強者)對被告(弱者)的訴訟格局下,如何通過程序的設計和執行來防止和約束國家追訴權的濫用或讓渡,確保那些處於被追訴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擁有壹些基本的辯護權,使他們成為訴訟主體,通過自己的行動對抗國家機關的刑事追訴,包括其辯護律師,已經成為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刑事司法必須面對的主要課題。壹個典型的例子是,近幾十年來,整個世界都處於司法改革的動蕩狀態。改革的主要目標仍然是限制國家的起訴權,確保權利受到侵犯的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能夠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比如法國采取了法官自由和拘留,俄羅斯建立了司法審查機制。即使在中國臺灣省,也引入了偵查法官制度。這充分說明。註重權力的限制和權利的實現仍然是各國刑事司法的壹個基本問題,尤其是那些法治發展水平較低的國家。其次,由於我國在被告人權利保障方面還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中需要修改的壹個重大問題,應該是規定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的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構建中尊重和實現這些權利。在西方法治國家和地區,尤其是英美,憲法和法律賦予被告人廣泛的權利,並建立嚴格的保護制度。因此,在這些國家和地區,保護被告人的權利並不那麽迫切。在英美,基於被告人權利過度保護的司法現實,也出現了“走回頭路”的呼聲和趨勢,表現為許多國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從以罪犯為中心轉向強調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平衡,並開始強調被害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平衡。例如,在英國,沈默權總是有利於罪犯而不是無辜的人。因此,在反對浪潮的推動下,1971年,英國刑法改革委員會提出了壹份報告:如果被告在警察訊問時不回答警察的問題,而提出的問題是被告在法庭上辯護的事實,法庭可以針對被告壹開始的沈默作出推論;如果被告人在庭審中拒絕作證,也要做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但在我看來,這種保護被害人人權的國際趨勢並不完全適合中國。這是因為,長期以來,在我國,無論是刑事訴訟立法還是刑事司法,強調和追求的都是對犯罪的有效控制,而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卻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雖然199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加強被告人權利保護方面有了很大進步,但現代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公約普遍確立的被告人的許多權利(如“及時被告知指控的罪名及其理由”、“獲得充分的辯護準備和法庭辯護的機會”、“申請法院以強制手段傳喚我方證人”、“與對方證人當庭對質”等。),以及與被告人權利相關的訴訟原則(如“無罪推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任何人不得因同壹行為遭受雙重危險”、“公正審判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均未得到明確確立,也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甚至連刑事訴訟法中已經明確規定的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權利等與保護被告人權利相關的規定也沒有得到有效落實,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壹系列訴訟權利往往處於壹種虛置的狀態,以至於從根本上損害了被告人本應受到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因此,對於目前的中國來說,如何進壹步擴大被告人的權利,特別是通過立法技術的完善來保障權利的行使,來提升被告人的訴訟地位,顯得尤為迫切,也應該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壹大目標!最後,被告人的權利和被害人的權利往往存在壹種取舍關系。對於實際上處於對立地位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來說,任何壹方權利的擴大和行使,都可能意味著另壹方義務和責任的增加。雖然被害人權利的行使和擴大並不總是導致被告人權利的犧牲,但毫無疑問,如果過分強調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不僅會沖淡甚至完全侵蝕刑事訴訟法的主題和靈魂,而且還可能葬送我國在被告人權利保護方面取得的進步。今天的時代是壹個走向權利的時代。在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不僅不再單純追求懲罰犯罪、控制犯罪、進壹步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目標,而且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為民主文明社會的重要標誌。在這種背景下,特別是由於我國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並不充分,甚至是薄弱的,所以如果過分強調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可能會導致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的保護所取得的進步遭到破壞。這壹點可以從1996刑事訴訟法修改時賦予被害人當事人地位帶來的弊端中得到證明。本來,按照基本的訴訟法理,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事實上不應該具有“當事人(人)”的身份,因為指控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但是,199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確立為公訴案件的當事人,並賦予其與被告人基本等同的壹系列權利,如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調查其他證據、要求法庭調取新的證據、庭審中發表意見、辯論等。雖然賦予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可能確實有助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但卻進壹步加劇了被告人與公訴人之間的不平等,不僅大大增加了被告人被定罪的概率,還在壹定程度上扭曲甚至變形了訴訟結構。如果不能從根本上改變這種不平等的格局,刑事司法將失去應有的品質。因為,“是平等創造了正義,構成了正義。”再比如,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不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其提供的證人同意,向被害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實際上極大地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調查取證的權利,從而降低了辯方的辯護能力。顯而易見,壹個以保護被告人權利——幫助被告人擺脫被害人眼中的罪行——為使命的辯護律師,幾乎不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自願合作。正因為如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壹味增加被害人的權利顯然是不合適的。否則很容易損害被告享有的壹些基本權利。比如很多學者主張的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顯然是不合適的。在這裏,有關國家的做法確實值得中國借鑒。比如在美國,為了保護被告人“避免雙重危險”的權利,法律不給予被害人對同壹事實的多次起訴;為了保護被告免受陪審團審判,法律沒有賦予被害人排除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為了維持被告人與對其不利的證人對質的機會,法律並未賦予被害人在法庭上對被告人的質證“保持沈默”的權利,除非相關問題與案件無關或者會導致被害人對其親屬的自證其罪;等壹下。綜上所述,雖然筆者原則上同意,但刑事訴訟立法和刑事司法應當建立平衡的權利保護制度,以維持刑事訴訟結構的動態平衡,使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享有壹些基本的程序權利,努力形成雙贏的司法格局。但就中國而言,最需要被關註的並不是那些被中國人民給予了太多同情的受害者,而是那些被唾棄、被鄙視、有時甚至被“妖魔化”的被告。其實,判斷壹個國家的刑事司法是否人道、寬容、民主,不僅要看它如何對待“好人”,更要看它如何對待“壞人”。李芬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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