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烏拉圭回合之前,不涉及知識產權。由於經濟全球化和國際貿易聯系日益密切,發達國家和中國開始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
知識產權保護仍然薄弱主要有兩個原因。
首先是國內方面。盡管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已經建立了數百年,但到了20世紀80年代,仍有壹些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即使在制定了知識產權法的國家,也存在不少問題。許多國家往往對外國人在本國獲得知識產權保護設置諸多限制,並要求辦理復雜的手續,導致外國人的知識產權在本國難以得到法律保護。同時,各國立法差異較大,也阻礙了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二是國際方面。從1883《巴黎公約》的締結到烏拉圭回合談判的開始,壹個多世紀以來出現了壹系列國際條約,形成了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體系。就這壹制度而言,雖然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仍存在諸多不足,需要不斷完善。主要問題如下:
(1)多邊國際條約的影響範圍太小。除了《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和《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等幾大公約外,其他很多國際條約締約方太少,比如《商標註冊條約》只有幾個締約方,很難發揮作用。
(2)許多國際條約存在嚴重缺陷。就目前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發揮最重要作用的三個國際公約——《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而言,它們本身都有很大的缺陷。首先,這些公約都沒有強有力的機構來確保其實施。雖然大部分主要公約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但該組織並未建立強有力的保障體系,以確保所有公約在所有締約國都能得到遵守。第二,公約沒有規定壹個締約國違反公約時應給予的懲罰,這使得當壹個國家違反自己的義務,缺乏有效的報復或懲罰措施時,其他締約國束手無策。第三,許多公約允許締約國作出如此廣泛的保留,以至於其條款形同虛設。第四,許多公約的規定過於籠統,給締約國逃避義務留下了很大空間。
(3)公約缺乏相互協調機制,無法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開展廣泛的國際合作。
(4)現有的國際保護體系不適應新技術革命的要求。現有制度主要保護專利、商標、版權及其鄰接權,但新技術革命的壹些成果,如生命工程、微電子技術等,並沒有被納入這壹制度。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不力已成為國際貿易的嚴重障礙。
首先,隨著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國際貿易中的貨物,尤其是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出口的貨物,技術含量很高,往往含有很多專利技術;然而,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並不是很高,這些高科技產品缺乏法律保護,影響了高科技產品向這些國家的出口。
其次,技術貿易和版權貿易在國際貿易中的份額不斷上升,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影響了技術貿易和版權貿易的正常發展。
最後,隨著國際服務貿易的發展,對商標、商號、商業秘密、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要求越來越高,但這些方面沒有統壹的國際標準,對國際服務貿易的發展構成了障礙。
(2)知識產權談判的原則和目標
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的部長級宣言指出,
“為了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障礙,考慮到促進充分和有效保護知識產權的必要性,並確保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對合法貿易構成障礙,談判應旨在澄清關貿總協定的規定,並酌情制定新的規則和紀律。
談判應著眼於制定壹個處理國際假冒貿易的多邊原則、規則和紀律框架,同時考慮到關貿總協定已經完成的工作。
這些談判不得妨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其他機構為處理這些問題可能采取的其他補充行動。"
關於知識產權的性質,協定序言第四段給出了明確的答案——知識產權是私權。
知識產權應該受到民法的保護
目前,“私權”壹詞在我國立法、司法實踐和法學研究的各個領域都很少使用。等同於“私權”的應該是“民權”。因此,我國民法和知識產權研究領域普遍將知識產權視為壹種民事權利。TRIPS協議中關於知識產權性質的表述更加明確了知識產權是壹種民事權利。既然是民事權利,就應該受到民法的規範和保護。這也符合我國的民事立法實踐。
需要註意的是,雖然知識產權作為壹種民事權利受到民法通則的保護,但並不意味著知識產權法也是民法的壹個分支。目前學術界很多人將知識產權法納入民法體系,從權利性質的角度看是正確的,但從法律部門的角度看是值得商榷的。至於知識產權法屬於哪個部門,我們認為應該先對知識產權法的規範進行分類再下結論。
知識產權法的基本規範,無論是著作權法、商標法還是專利法,無非是兩類:關於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及其保護的規範,關於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條件和程序的規範。
關於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及其保護的規範屬於人們通常所說的“實體規範”。從它們的部門分類來看,既然這些規範涉及知識產權的內容、行使和保護,而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那麽它們在性質上應該與民法通則中關於民事權利的內容、行使和保護的規範是壹樣的。所以就這些“實體規範”而言,應該屬於民法的壹部分。
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條件和程序規範屬於人們通常所說的“程序規範”。本部分規範主要涉及權利人獲取知識產權的程序和步驟以及程序和步驟中的權利和義務。因為獲取知識產權所需的相關程序和手續在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這些規範應當納入行政法的範疇。
所有的知識產權法都至少由這兩個基本規範組成。但是,通過比較兩種不同規範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地位,我們會發現,除了實行自動保護制度的國家的著作權法之外,在知識產權法中占主導地位的並不是規定權利人權利及其保護的實體規範,而是關於權利人如何取得權利的程序規範。
可以得出結論,將知識產權法籠統地歸入民法是錯誤的。事實上,從其主要規範的性質來看,知識產權法應該納入行政法。但是,知識產權法作為壹種法律規範,是應該納入民法和行政法,還是成為壹個單獨的部門,在實踐中似乎並沒有太大的意義。既然知識產權是壹種民事權利,它的保護就應該和民事權利壹樣。就知識產權而言,其保護主要是通過制止他人的侵權行為來實現的。從本書中具體知識產權類型所包含的權利內容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基本權利是禁止或制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實施相關行為。
。但就我個人而言,我認為知識產權法應該納入經濟法,但知識產權的本質要素是能夠反映客觀的市場價值。也就是所謂的知識產權是可以用具體的貨幣來衡量的,否則沒有人會去申請專利並獲利。目前,中國在知識產權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存在的問題也不容忽視。政府監管不力,缺乏強有力的執法手段,國家所謂的試點,導致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的知識產權保護有天壤之別。這不得不說是壹種遺憾,更糟糕的是,中國為了單純追求經濟效果,縱容民營企業抄襲、侵犯他國知識產權。知名的是山寨蘋果手機,998元。山寨版的憤怒的小鳥主題公園;甚至是紐約這座假城市。壹種山寨氛圍泛濫。但是,中國其實是認同這種山寨侵權的。這顯然是壹種倒退,也難怪wto或者美國總是找我國的茬。如果這個民族的認知錯誤不能改變,中國將永遠不如其他國家。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當中國與其他締約方發生知識產權爭端時,我們有權利也有義務適用世貿組織的統壹爭端解決機制。壹方面,這種爭端解決機制有助於減少或在壹定程度上遏制過去少數發達國家使用的肆無忌憚的單邊報復手段,使我們在可能與發達國家發生知識產權爭端時,能夠在協定框架內通過多邊談判解決爭端;另壹方面,也對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有效保護當事人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我們可能會被終止優惠等優惠待遇,直至遭到跨領域報復和跨部門報復。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特別是有效打擊和懲治假冒盜版,已成為中國入世後必須履行的義務。知識產權作為壹種無形財產權,是智力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在當今的國際經濟貿易中,知識產權保護涉及的領域逐漸拓寬,權重逐漸增加。在未來的國際貿易競爭中,知識產權將是競爭的焦點。綜上所述,建立有效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我犧牲了很多分,希望采納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