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的人販子將被判處至少五到十年的監禁和高額罰款。如果人販子實施更多的違法行為,則需要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罰金。最壞的情況下,他們可能被國家視為最不可饒恕的罪行,被判處極少數的死刑。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主觀上具有故意,具有背叛的故意。客觀上,該罪表現為拐騙、綁架、買賣、接送、轉移婦女兒童,或者偷盜嬰幼兒。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女性是指年滿14周歲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女性,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無國籍女性。兒童是指14歲以下的男孩和女孩。綁架是指以出賣為目的,采用欺騙、引誘等非暴力手段,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手段劫持、控制婦女、兒童的行為。賄賂是指用金錢或者其他財物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拐賣是指將婦女、兒童作為商品出售給他人,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接送是指行為人在拐賣婦女、兒童過程中的接收、運送行為。中轉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提供中途場所或者機會。偷嬰是指秘密竊取6歲以下兒童的行為。本罪是可選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七種行為之壹,就構成本罪。同時實施兩個以上行為的,也構成壹罪,不實行數罪並罰。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本罪的客體僅限於婦女和兒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壹)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四)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強迫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向境外販賣婦女、兒童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接送、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之壹。綜上所述,人販子在現實中依然存在,並且在壹些貧困地區更加猖獗。這些罪犯壹旦被抓,將會受到十年左右的懲罰。如果兒童在販賣過程中受傷甚至永久死亡,那麽這些人販子很可能被判處死刑。
法律客觀性:
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是“買”。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上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相似,但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但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系或者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客觀上要求行為人不出賣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故意;而且客觀上,“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壹個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轉賣給他人謀取不義之財。但在實踐中,要註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況:(1)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再出賣。有些購買者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購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是在購買後以各種理由將買來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2)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這種情況很復雜,應該區別對待: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購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雖然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錢已經墊付,但其未參與其他行為,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本罪壹罪與數罪的界限根據該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下列行為的,依照本法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1)收買後強行與被拐賣的婦女發生性關系的,以強奸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處罰。(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或者造成傷害、侮辱的,依照本法關於非法拘禁罪、傷害、侮辱罪的規定,認定行為性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數罪並罰。此外,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下列罪的,壹般應當數罪並罰: (二)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奸淫幼女罪的。根據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不妨礙她按照自己的意願返回原居住地。即買下被拐賣的婦女後,行為人沒有強迫她和自己壹起生活,被買的婦女想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也沒有強行阻礙。(二)收買被拐賣的兒童,不得虐待被收買的兒童,不得阻礙對其進行解救。這裏所說的“不妨礙解救被買兒童”,是指被害人的家屬或者有關組織、部門得知被買兒童的下落,前去領回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3)被買女與買方結婚,願意留在當地與買方共同生活。在這種情況下,買方應被視為“沒有阻止女方按照自己的意願返回原居住地”,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壹般來說,“買”的行為往往表現為家庭甚至家族行為,涉及的人很多。如果全部作為犯罪處理,顯然打擊範圍太廣。因此,對於參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其他參與者,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條精神和本罪的具體特征,犯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必須是行為人收買了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即行為人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收買了。如果行為人意圖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因討價還價導致“交易”失敗,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人不應以犯罪論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未遂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如果這種未遂行為被定罪處罰,勢必會引發大範圍的打擊,不利於教育群眾。本罪與介紹結婚、收養子女給付財產的界限。實踐中,有的人因為婚姻問題難以解決,委托別人介紹自己到外地,有的人想收養孩子,委托別人介紹別人願意收養的孩子,事成之後出於感激給介紹人壹些財物。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它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區別是:1,主觀要件不同。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明知買受人是或者可能是被拐賣的,但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明知買受人是或者可能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否則,行為的性質就不再是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行為人主觀上對給付的財物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比如買了壹個女人或者小孩,買方就認為自己是在支付被買者的價格。在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情況下,行為人認為自己是在給付報酬。2.接受財產的人不壹樣。在本罪中,收受財物的人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如果收受財物者的行為性質不是拐賣婦女、兒童,給付財物者的行為不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壹般來說,以介紹婚姻、收養子女支付財物的人不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說“壹般不會”是因為在特殊情況下,收受財物的人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但給付財物的人不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比如,給付財物的人主觀上不知道婦女兒童是被拐賣的,或者孩子是從親生父母處收養的(親生父母是出賣親生子女)。3.婦女和兒童來自不同的來源。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中,婦女、兒童的來源是被拐賣、收買。但是,介紹結婚和收養子女要支付財產,婦女的來源是婦女本人自願結婚,子女來自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收養。4.財產數額不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財產是被收買人的價值,其數額取決於被拐賣婦女兒童本身的素質、供求關系的變化和雙方的討價還價。壹般為介紹婚姻、收養子女所支付的金錢少於前者,支付金錢的對象既有介紹人,也有婦女兒童的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