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國家機構
第壹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NPC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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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成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壹)改變或者撤銷NPC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準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與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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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憲法的修改,由NPC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壹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法律和其他法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多數票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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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NPC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解釋憲法並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4)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出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委員的人選;
(十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請求,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四)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五)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軍銜制度和其他特殊軍銜制度;
(十六)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決定特赦;
(十八)如果國家遭受武裝侵略或者必須履行防止侵略的國際條約,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宣布戰爭狀態;
(十九)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地方動員;
(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我國的立法權和基本法律(如憲法、刑法、民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和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由NPC常務委員會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公報
/包公/內容/2004/content_62714.htm